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劉奇方
相 對 人 林意莊
黃侯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意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意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侯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侯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 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391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45,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因兩造僅就相對 人反訴請求設置管線之償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擴 張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林意莊負擔10分之9 ,餘由 黃侯儒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提出之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5,250 元,經核該繳款
案號為102 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並非本件訴訟費用,而電子 謄本(單據編號:AB176353)申請費用80元,非為訴訟程序 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均不予列入,附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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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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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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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2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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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裁判費 │ 4,91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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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 4,000 元 │單據編號:AB094324號 │
│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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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 2,000 元 │單據編號:AB095743號 │
│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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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 1,200 元 │單據編號:AB095768號 │
│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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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2月18日│ 1,206 元 │聲請人其餘預納之日旅費│
│證人日旅費 │ │,因未據實際領取,無從│
│ │ │列為訴訟費用,應另行聲│
│ │ │請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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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9,603 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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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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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965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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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 ㈠本訴部分: │
│ 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9日審理時撤回原起訴│
│ 狀第二項聲明請求,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 559,920 元(詳本院102 年9 月16日102 年度訴字第391 │
│ 號民事裁定),應徵裁判費6,060 元,依首開規定,該部│
│ 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②聲請人請求通行、埋設管線並拆除地上物,經第一審法院│
│ 判決准許通行、埋設管線,而駁回拆除地上物部分,均未│
│ 據兩造上訴而全部確定,應依第一審裁判之本訴訴訟費用│
│ 比例負擔(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聲請人負擔),│
│ 故相對人林意莊、黃侯儒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本訴訴│
│ 訟費用為3,047 元【計算式:(19,603-6,060 )×45% │
│ ×1/2 =3,0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㈡反訴部分: │
│ 據兩造均聲明不服上訴,應依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
│ 訴訟費用判由林意莊負擔10分之9 ,餘由黃侯儒負擔,聲│
│ 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965 元,故相對人林意│
│ 莊、黃侯儒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4,469 │
│ 元、496 元(計算式:4,965 元×9/10=4,469 元;4,96│
│ 5 元-4,469 元=496 元)。 │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即反訴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判│
│ 由相對人負擔,故均不列計。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林意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 7,516 元(計算式:3,047 +4,469 =7,516 );相對人│
│ 黃侯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43 元(計算式│
│ :3,047+496=3,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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