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6號
MLDV,105,司聲,86,2016070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盧立蔓
相 對 人 鄒辰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此於調解成立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第 84條第1 項、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起訴後 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 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0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判決就訴訟 費用判由相對人及第三人劉昌明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 聲請人與第三人劉昌明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移付調解成 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移調字第85號),且 該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關於 第三人劉昌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35,452元 │詳如下述 │
├─────────┼─────────┼─────────┤
│第二審裁判費 │39,813元 │詳如下述 │
├─────────┴─────────┴─────────┤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備註: │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劉昌明(即共同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約│
│ 定各自負擔,故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費用均不予計算。 │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
│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拆除座落於三義鄉水美段705 地號面│
│積2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864,800 元(計算式:222 ×8,400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6│
│4,800 ),應徵裁判費19,513元,嗣於訴訟程序中縮減其請求為拆│
│除總面積為159.98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標的價額為1,343,832元 │
│(計算式:159.98×8,400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43,832 ),│
│應徵裁判費14,365元,縮減部分之裁判費差額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 │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裁判費: │
│⑴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費為14,365元,已如上所述。 │
│⑵第二審關於相對人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343,832 元,業如上述,│
│ 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547元。 │
│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
│ 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12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