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謝錦清
相 對 人 陳信安
陳溪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409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 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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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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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9,8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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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4,550元 │單據編號:AB1627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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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800元 │單據編號:AB1683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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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5,158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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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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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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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信安 │1/2 │22,5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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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溪河 │1/2 │22,5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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