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
相 對 人 歐宏岳即歐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就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簽 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720元,到期日為民國10 4 年7 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提出該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請求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則依反面推論,在 本票已記載約定利息之場合,自應以該項約定為準。查本件 聲請裁定之上開本票,其上已約定利息為自到期日起按中央 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故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該等利率之釋明文件,惟聲 請人收受後仍未補正,致本院就利息部分無從審核,該部分 聲請自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