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257號
MLDV,105,司票,257,2016070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宏岳即歐韋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應為到期日之後
  )起算,請審酌更正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二、本件票載約定利率為「利息自到期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
  利率計算」,請提出到期日時(即民國104 年7 月14日)該
  放款利率為若干之相關文件,並具狀更正請求之利息利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