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9號
MLDV,104,訴,89,201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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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郭豐竣
被   告 永利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國瑞
法定代理人 朱武平
      呂國泰
      呂劉秀珍
      呂國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黃克鑫
      林宛稜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被   告 蘇琴
訴訟代理人 謝鴻煥
被   告 江桂廷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蘇仁輝
      楊義國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追加被告  呂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永利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 利達公司)業於民國98年7 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之全體股東為被告呂國瑞



、訴外人朱武平呂國泰呂劉秀珍呂國斌等5 人等情, 有經濟部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永利達公司全體 股東曾推定其清算人代表,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永利達 公司之任一或全部股東,於本件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 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163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列被告永利達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 告呂國瑞朱武平呂國泰呂劉秀珍呂國斌等5 人為法 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4 頁),尚屬有據,合先敘明。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與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由原告代為受領金錢(訴之聲明原告則表明請容 調查後確認聲明之擇定與精確表達方式,詳見本院卷㈠第4 至8 頁);嗣則追加呂國定為被告,並依㈠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㈡公司法第15條、第16條、民法第 71條、第113 條;㈢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㈣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等規定,求為如下貳、一、㈢⒈至⒊所示聲明 之判決(詳見本院卷㈡第79至88、161 至171 、226 至241 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被告均對之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8 、248 至252 頁)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前於105 年5 月13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狀即已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㈡第79、82頁),是被告楊義國認原告係於10 5 年6 月7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始首次提出該請求,顯 係延遲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被告蘇仁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永利達公司於95年4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郭兆檀 承租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號之廠房,作為被 告永利達公司營業之用。然於同年底被告永利達公司因營運 狀況不佳,致該廠房鮮少使用,被告呂國瑞明知此情,本應 關閉廠房電源,或隨時注意檢視廠房內設置之電源線使用狀



況,並維護電源線,以確保使用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關閉廠房內電源線,亦未注意電 源線使用狀況,或妥善維護,終於96年2 月16日9 時許,該 廠房內成品堆放區電源線被覆因不明原因受損,造成電源線 短路,起火燃燒,致該廠房燒燬,因而使郭兆檀受有損害。 案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命被告永利達公司及呂 國瑞應連帶給付郭兆檀1,928,748 元,及自97年5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嗣 郭兆檀於101 年3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將系爭債權全部 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已繼受為被告永利達公司之債權人。 ㈡上開火災後之96年2 月26日至96年6 月29日間,被告永利達 公司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陸續遭被告黃克鑫林宛稜、蘇 琴、江桂廷蘇仁輝黃志偉楊義國等7 人(下稱被告黃 克鑫等7 人)及被告呂國瑞分次領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 額,其等間支付、收受各該款項之行為,已造成金錢持有狀 態之變動,陷被告永利達公司於無資力,顯有害及原告之系 爭債權;且該領走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被 告及追加被告於行為時亦均屬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行為及現金給付行為,並回復原狀。 又依公司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暨其意旨(債務承擔亦應在 禁止之列),被告呂國瑞以公司資金償還私人債務,其危害 被告永利達公司資產之行為尤勝於債務承擔,等同淘空被告 永利達公司資產,自為法所禁止,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對被 告永利達公司自始不生效力,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回復原 狀。而上開撤銷、無效行為皆產生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242 條規定,代被告永利達公司向其餘被告及追加 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日期所示金額附加年息5%之利息返還 被告永利達公司,並由原告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 。以上請求屬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
㈢再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黃克鑫等7 人於無法 律原因或無對價或對價顯不相當下取得各該支票,顯係惡意 取得,故被告黃克鑫等7 人兌現被告永利達公司之支票,自 屬無償行為或不當得利,應予撤銷或返還各該支票款項予被 告永利達公司。又若被告蘇琴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足證其所受 領之票款確實為其與追加被告間買賣房屋之款項,則其於轉 得支票時不知有可撤銷之原因,為善意取得,免負返還票款 之義務,此際因被告永利達公司無義務支付任何款項予追加



被告,則追加被告受有該票款之利益即屬無償,原告自得聲 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為被告永利達公司代位請求而代位受 領,爰就此部分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永利達公司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項次A 、B 、D 、F 、 G 、H 之被告黃克鑫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給付行為 應予撤銷;並應返還前揭款項等予被告永利達有限公司,暨 自各支票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被告永利達公司於96年3 月26日、96年4 月4 日、96年6 月 28日給付予被告呂國瑞250,000 元、25,000元及30,000元( 合計305,000 元)應予撤銷;並應返還前揭款項予被告永利 達有限公司,暨自各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原告代為 受領。
⒊被告蘇琴及追加被告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永利達公司給 付予追加被告及被告蘇琴,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 支票給付行 為應予撤銷;並應共同連帶返還前揭款項等予被告永利達有 限公司,暨自各支票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原告代為 受領;⑵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就被告永利達公司給付予被 告蘇琴,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 支票金額,返還予被告永利達 公司,暨自各支票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永利達公司、呂國瑞部分: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然 無償、有償行為二者實不相容,原告應確實說明舉證其主張 究竟為何。又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實不知原告所指為何。再原告主張公 司法第16條原則禁止公司為保證人之規定,然被告永利達公 司並未為保證人,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呂國瑞係以被告永利 達公司資金償還被告呂國瑞之私人債務,故原告主張顯不可 採。
⒉被告永利達有限公司雖名為有限公司,實質上則為被告呂國 瑞獨資經營之一人公司,且被告呂國瑞為被告永利達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呂國瑞主觀上對被告永利達公司之資產 或負債均未明確區分自身或公司二者之不同,故被告呂國瑞 於96年3 月26日、96年4 月4 日、96年6 月28日自系爭支票



帳戶總計領走305,000 元,乃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運用資金 之必然,況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國瑞所領走之上開 款項為被告永利達公司之資金。又系爭支票帳戶於96年2 月 26日至96年6 月29日間收入共6,057,000 元,其中由被告永 利達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轉入之金額僅有50,000元,而由被告 楊義國轉入之4,846,000 元,每筆多為整數,可徵系爭支票 帳戶內存款係用於周轉之用,其內之收入(或稱存款)並非 被告永利達公司之資產,而係被告呂國瑞為求東山再起,而 向地下錢莊舉債,以債養債而來,此觀系爭支票帳戶之往來 明細,相關款項存入後,未幾即為支出相仿之款項,即知系 爭支票帳戶之收入即為支付票款自明,故原告認被告呂國瑞 企圖掏空被告永利達公司之資產,並認被告永利達公司、呂 國瑞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克鑫部分:伊先前係從事二手車買賣,惟因時間已久 伊不清楚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A 之支票之原因,可能係買 賣二手車之車款,且伊銷售汽車時亦不知對方之債務狀況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宛稜黃志偉部分:伊等與原告並不相識,亦不知原 告與被告永利達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伊等從事放款業 務,與被告呂國瑞間有借貸關係,故自被告呂國瑞處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項次B 、G 之支票,此係被告呂國瑞用以償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蘇琴部分:伊不知原告與被告永利達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伊係追加被告與訴外人邱榮嬌買賣房屋之中間人,因 邱榮嬌不收支票,故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謝鴻煥才將自追加 被告呂國定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 之支票,並以伊名義 兌現,再將現金交付邱榮嬌暨辦理房屋過戶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㈤被告江桂廷部分:伊與被告永利達公司、呂國瑞並不相識, 伊係因從事工程業務自他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D 之支 票(客票),並非原告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伊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票款,然原告僅係臆測,並未就「無 法律上原因」乙節善盡舉證之責。另原告雖又主張伊係惡意 取得或無對價取得票據,然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楊義國部分: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係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呂國瑞自94年5 月至96年6 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 計7,326,000 元,而伊自被告呂國瑞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 次H 之支票所兌現受領之6,260,000 元,係基於借貸關係之 債權而取得,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呂國瑞就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所為之清償,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伊受領之金錢係基於 個人債權實現,而非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目的,故與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並聲 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追加被告部分:伊前陸續分次借款予被告呂國瑞約100 多萬 元,因伊於96年2 月間透過被告蘇琴之訴訟代理人謝鴻煥邱榮嬌買房屋,故伊向被告呂國瑞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永 利達公司係被告呂國瑞1 人經營,被告呂國瑞即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項次C 之支票償還對伊之欠款。嗣伊即將該支票交予 謝鴻煥,用以支付房屋價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㈧被告蘇仁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⑴民法第244 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 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 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 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 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無 償、有償行為,於給付金錢之情形,應以其為物權行為之原 因行為認定之,蓋給付金錢之物權行為本身,尚無從認定其 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 定;⑵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 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 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 發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行為尚 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定之,若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備該項要件,法院應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訴權部分,其訴 之聲明分別為:「被告永利達公司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項次 A 、B 、D 、F 、G 、H 之被告黃克鑫等人,如附表二所示 各支票之給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永利達公司於96年3 月26日、96年4 月4 日、96年6 月28日給付予被告呂國瑞25 0,000 元、25,000元及30,000元(合計305,000 元)應予撤 銷」、「被告永利達公司給付予追加被告及被告蘇琴,如附 表二所示項次C 支票給付行為應予撤銷」,已如前述;而觀 諸原告迭次就其所指欲撤銷之行為係陳稱:「支付、收受款 項行為」、「給付與收受行為」、「給付款項」、「領走行 為」、「支付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84至86、 230 頁),堪認其聲明之真意係訴請撤銷被告永利達公司所 為之金錢給付行為(物權行為)。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永利達 公司所為之金錢給付行為(即被告黃克鑫等7 人及被告呂國 瑞領走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被 告及追加被告於行為時亦均屬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6頁),則依上說明,其自應就其所指金錢 給付行為之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予以標明、特定(如:票 據行為、贈與行為或借貸行為等法律行為)並聲明撤銷之, 否則法院無從為撤銷該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之形成判決。 然而,本件原告僅聲明撤銷被告永利達公司之金錢給付行為 (物權行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標明、特定其 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並聲明撤銷之,則因該金錢給付之原 因行為(債權行為)尚繼續存在時,被告永利達公司仍有給 付金錢之義務,是原告僅聲明撤銷該金錢給付行為(物權行 為),顯無實益,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請求不備權利保 護要件,爰予駁回之。
㈡復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 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 與企業淨值的40%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



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 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 條、第16條固分別有明定。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 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 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 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 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 承擔,亦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5條 、第16條規定部分,因原告係主張:借貸關係不存在於被告 永利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且原告亦未具體 說明被告永利達公司或被告呂國瑞所為究何以依法得適用公 司法第15條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又原告並 未主張被告永利達公司有為他人之保證人,亦未具體主張並 舉證證明被告永利達公司係以民法上所定「債務承擔」(民 法第300 條以下規定參照)之方式,以被告永利達公司之資 金償還被告呂國瑞之私人債務;且其泛稱:被告呂國瑞以公 司資金償還私人債務,其危害被告永利達公司資產之行為尤 勝於債務承擔,等同淘空被告永利達公司資產,自為法所禁 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復未具體說明其所指被告呂 國瑞所為之行為究何以依法得適用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則 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難遽採。據此,原告執前詞主張依民法 第71條、第113 條等規定回復原狀乙節,當不足取。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79 條、第242 條固分別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 。又⑴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 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 得謂平。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



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 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代被告 永利達公司向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日期所 示金額附加年息5%之利息返還被告永利達公司,並由原告在 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部分,原告既主張除被告永利 達公司外之被告及追加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依上說明, 自應就債務不存在即其等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先經訴求撤銷諸如票據行為或其 他債權行為等法律行為,且其主張無效法律行為應回復原狀 乙節亦難遽採,又被告及追加被告受領原告所指之各該款項 (票款、現金),衡情亦非絕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迄仍 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其等受益(受領各該票款或現金 )確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
㈣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⑴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 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 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 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 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 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 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台 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 條、第14條規定部分,其雖稱「代」被告永利達公司、呂國 瑞否認借款、支付工程款等事實,並主張被告黃克鑫等7 人 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節(原告相關 主張,詳見本院卷㈡第161 至170 頁),然原告並非各該票 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則其何以得以為上開主張,迄未見其 具體陳明,此已有可議。又縱認原告得以主張票據債務人( 被告永利達公司為支票發票人、被告呂國瑞為背書人)與執 票人(被告黃克鑫等7 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暨執票人( 被告黃克鑫等7 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等節,依上說明,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然依原告所述,其率皆認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詳見同上頁),核此尚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並不足 取。而原告既未就其上開各項主張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 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仍不足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如上貳、一、㈡㈢所示之規定,求為如 上貳、一、㈢⒈至⒊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其中⒊被 告蘇琴及追加被告部分,其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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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利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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