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3號
MLDV,104,訴,473,2016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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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鄭淑敏
被   告 高金墻
      劉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武漢
被   告 高文相
      高明誠
      高慶達
      高億騰
      高寶森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高文鎮
被   告 高金聰
      張宏祥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泉
被   告 高琳貴
      高琳圍
      高梅玉
      高嘉宏
      高瑞益
      高弘亭
      高麗君
兼上列3 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高英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複代理人 高平和
被   告 高清源
      陳尤莉
      洪明祥
      洪明和
      洪梅蘭
      高銘輝
      高健智
上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范阿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段○0000○0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2.1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144.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淑敏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2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明祥洪明和洪梅蘭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144.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尤莉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69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宏祥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 2 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2 、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 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 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則胡某、李某、陳某就原非共有人之上開土地,即屬 第三人,茍未依法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訴訟雖不受影 響,但法院即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上開移轉登 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為 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本件應受分配者為被告張宏祥、陳尤 莉而非第三人張清泉;再按:「雖被上訴人未在本件訴訟程 序中追加張某為被告,亦不同意張某為擔當訴訟人,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故本件訴訟不受 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該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4 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土地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 分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查苗栗縣通霄鎮○○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



張宏祥,於本件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6日起訴(見本案 卷第4 頁本院收狀章)後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5 月6 日,將 其應有部分57,570,000分之5,018,583 移轉登記予其訴訟代 理人張清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82頁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被告陳尤莉於105 年5 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72,000分 之19,243移轉登記予張清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83頁之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而張清泉為被告張宏祥之訴訟代理人, 知悉訴訟繫屬事實,均未聲請代被告張宏祥陳尤莉承當訴 訟,原告亦未追加以張清泉為被告,則依前述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規定,該等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二、被告高金聰張宏祥高清源陳尤莉洪明祥洪明和洪梅蘭高銘輝高健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除有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G所 示面積73.15 平方公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之祖墳(下稱 :「系爭墳墓」)一座外,別無其他地上物,系爭土地應 予分割。
(二)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第1325之2 、1326之2 地號土地係西 濱道路、同段第1326之1 地號土地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被告洪明祥洪明和洪梅蘭張宏祥及訴外人杜文卿共 有。
(三)不接受被告陳尤莉所提如本案卷第85頁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乙方案」),應採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案為宜 (下稱:「丙方案」),並聲明:請求以丙方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金牆、劉玉:採丙方案,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墳墓 外,別無其他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61頁)。(二)被告高文鎮高文相高明誠高慶達高億騰高寶森 :同段第1325之2 、1326之2 地號土地係西濱道路,系爭 土地上除有系爭墳墓外,別無其他地上物,對丙方案無意 見(見本案卷第161頁)。
(三)被告張宏祥: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墳墓外,別無其他地上 物,應採丙方案(本案卷第113 、152 頁),伊接受不論 採何種方案都分配到系爭土地最裏面之區塊(見本案卷第 108頁)。




(四)被告高英泰高麗君高瑞益高弘亭高嘉宏高琳貴高琳圍高梅玉: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墳墓外,無其他 地上物,對丙方案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09、114頁)。(五)被告陳尤莉:伊希望分割後單獨所有,採丙方案(見本案 卷第113頁)。
(六)被告洪明和:採丙方案(見本案卷第152頁)。(七)被告洪明祥:對丙方案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09 、114 頁 )。
(八)被告高金聰高清源高銘輝高健智洪梅蘭,均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惟於丙案提出前,曾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案卷第59至64頁 、第73、74頁、第79、80頁)。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105 年5 月6 日、同年月24日,被告張宏祥陳尤莉各將其前述 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張宏祥之訴訟代理人張清泉,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上坐落附表二所示之被告20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一座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墳墓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 射影像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見本案卷第10 至19、29、30、50頁、見個人資料卷第49至83頁)為證,復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案卷第133 至139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既未能就丙案達成明示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在 「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 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 因第三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 時,為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立法意



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 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例「繼承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 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 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 亦有未符(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 果提案九)。又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查系爭土地於上開條例修正前原為林○煌、被 上訴人二人共有,共有人之一林○煌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 ,將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陳○好及上訴人等二人,嗣後陳○ 好再將取得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將一部分持分移 轉予盧○珍及林○葳,以致共有人數已有增加,依上開條例 ,應認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即已由林○煌、被上 訴人二人共有,雖其後共有人人別、人數均有變更,惟仍不 受分割後每宗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限制而得予以分割, 僅其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二筆」(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242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認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 限制,但分割筆數,不得超過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數。五、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僅5 筆,又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至少有原告、被告高金牆、高文相高文鎮高明誠高慶達高億騰及訴外人高文財鄭源盛、高武宋、高火樹 等人共有(見本案卷第11至17頁、個人資料卷第49至64頁) ,而其中被告高金聰高琳貴高琳圍高梅玉高瑞益高弘亭高英泰高麗君高清源洪明祥洪明和、洪梅 蘭、高寶森高銘輝高健智之部分,係89年1 月4 日後繼 承之耕地,被告劉玉張宏祥陳尤莉高嘉宏則係89年1 月4 日後,因贈與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 地謄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1至17頁、個人資料卷第49至 52-2頁),依前揭說明,如採丙案分割為5 筆,並未超過89 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數,故自得於原物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
六、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
(一)原告及被告高金牆、劉玉高文鎮高文相高明誠、高 慶達、高億騰高寶森張宏祥高英泰高麗君、高瑞 益、高弘亭高嘉宏高琳貴高琳圍高梅玉陳尤莉洪明和洪明祥就應分得之位置,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達成共識採取丙案。
(二)被告高金聰高清源高銘輝高健智洪梅蘭等5 人, 固曾於丙方案提出前,出具書面表示同意當時原告主張之 方案(見本案卷第59、61、63、73、75、79頁),惟原告 嗣後變更改採丙案(見本案卷第151 頁),則該5 人應有 默示同意丙案之意思。
(三)況乙、丙方案,均已考量系爭墳墓位置,將系爭土地最北 邊分歸系爭墳墓之公同共有人共有(系爭墳墓為被告劉玉 夫高萬春之先祖,見本案卷第161 頁、本案個人資料卷第 9 頁),使得系爭墳墓並無遭外人主張拆除之疑慮,且乙 、丙案,附表二所示被告即高家20人(包括被告劉玉)分 得面積均為2,712.14平方公尺,則被告高金聰高清源高銘輝高健智既為系爭墳墓公同共有人之一,若採丙方 案,對渠等而言並無任何不利,應為其默示同意者,且丙 案因系爭墳墓為高家20人公同共有之故,故由高家20人於 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應為民法第824 條第4 款所稱之必 要情形。
(四)若採乙方案,被告洪美蘭所分得之土地區塊,東邊係逐漸 縮減成為錐形,共有人數共4 名;反之若採丙方案,其分 得之土地區塊為一方整之土地,共有人數僅3 名,是應認 採丙方案對被告洪美蘭而言,亦較為有利,且此亦為民法 第824 條第4 款所稱之必要情形。
(五)從而,考量系爭土地現使用情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認依如附圖所示丙方案方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 適可採: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2,712.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即高家20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144.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鄭淑敏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2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 明祥、洪明和洪梅蘭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E部分面積2,144.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尤莉所 有,編號F部分面積69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宏祥所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 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 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
│ 01 │被告高金牆 │ 26,740/690,840 │ 26740/690840 │
├──┼──────┼──────────┼──────────┤
│ 02 │被告高文相 │ 59/3,000 │ 59/3,000 │
├──┼──────┼──────────┼──────────┤
│ 03 │被告高文鎮 │ 59/3,000 │ 59/3,000 │
├──┼──────┼──────────┼──────────┤
│ 04 │被告高明誠 │ 59/9,000 │ 59/9,000 │
├──┼──────┼──────────┼──────────┤
│ 05 │被告高慶達 │ 59/9,000 │ 59/9,000 │
├──┼──────┼──────────┼──────────┤
│ 06 │被告高億騰 │ 59/9,000 │ 59/9,000 │
├──┼──────┼──────────┼──────────┤
│ 07 │被告高金聰 │ 6,685/690,840 │ 6,685/690,840 │
├──┼──────┼──────────┼──────────┤
│ 08 │被告劉玉 │ 177/3,600 │ 177/3,600 │




├──┼──────┼──────────┼──────────┤
│ 09 │被告張宏祥 │5,018,583/57,570,000│5,018,583/57,570,000│
├──┼──────┼──────────┼──────────┤
│ 10 │被告高琳貴 │ 1/72 │ 1/72 │
├──┼──────┼──────────┼──────────┤
│ 11 │被告高琳圍 │ 1/72 │ 1/72 │
├──┼──────┼──────────┼──────────┤
│ 12 │被告高梅玉 │ 1/72 │ 1/72 │
├──┼──────┼──────────┼──────────┤
│ 13 │被告高瑞益 │ 1/144 │ 1/144 │
├──┼──────┼──────────┼──────────┤
│ 14 │被告高弘亭 │ 1/144 │ 1/144 │
├──┼──────┼──────────┼──────────┤
│ 15 │被告高英泰 │ 1/144 │ 1/144 │
├──┼──────┼──────────┼──────────┤
│ 16 │被告高麗君 │ 1/144 │ 1/144 │
├──┼──────┼──────────┼──────────┤
│ 17 │被告高清源 │ 6,685/690,840 │ 6,685/690,840 │
├──┼──────┼──────────┼──────────┤
│ 18 │被告高嘉宏 │ 1/72 │ 1/72 │
├──┼──────┼──────────┼──────────┤
│ 19 │被告陳尤莉 │ 19,243/72,000 │ 19,243/72,000 │
├──┼──────┼──────────┼──────────┤
│ 20 │被告洪明祥 │ 7,243/540,000 │ 7,243/540,000 │
├──┼──────┼──────────┼──────────┤
│ 21 │被告洪明和 │ 7,243/540,000 │ 7,243/540,000 │
├──┼──────┼──────────┼──────────┤
│ 22 │被告洪梅蘭 │ 7,243/540,000 │ 7,243/540,000 │
├──┼──────┼──────────┼──────────┤
│ 23 │被告高寶森 │ 59/3,000 │ 59/3,000 │
├──┼──────┼──────────┼──────────┤
│ 24 │被告高銘輝 │ 59/3,000 │ 59/3,000 │
├──┼──────┼──────────┼──────────┤
│ 25 │被告高健智 │ 177/3,600 │ 177/3,600 │
├──┼──────┼──────────┼──────────┤
│ 26 │原告鄭淑敏 │ 19,243/72,000 │ 19,243/72,000 │
└──┴──────┴──────────┴──────────┘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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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被告高金牆 │ 1,337,000/11,677,260 │
├──┼──────┼────────────┤
│ 02 │被告高文相 │ 679,326/11,677,260 │
├──┼──────┼────────────┤
│ 03 │被告高文鎮 │ 679,326/11,677,260 │
├──┼──────┼────────────┤
│ 04 │被告高明誠 │ 226,442/11,677,260 │
├──┼──────┼────────────┤
│ 05 │被告高慶達 │ 226,442/11,677,260 │
├──┼──────┼────────────┤
│ 06 │被告高億騰 │ 226,442/11,677,260 │
├──┼──────┼────────────┤
│ 07 │被告高金聰 │ 334,250/11,677,260 │
├──┼──────┼────────────┤
│ 08 │被告劉玉 │ 1,698,315/11,677,260 │
├──┼──────┼────────────┤
│ 09 │被告高琳貴 │ 479,750/11,677,260 │
├──┼──────┼────────────┤
│ 10 │被告高琳圍 │ 479,750/11,677,260 │
├──┼──────┼────────────┤
│ 11 │被告高梅玉 │ 479,750/11,677,260 │
├──┼──────┼────────────┤
│ 12 │被告高瑞益 │ 239,875/11,677,260 │
├──┼──────┼────────────┤
│ 13 │被告高弘亭 │ 239,875/11,677,260 │
├──┼──────┼────────────┤
│ 14 │被告高英泰 │ 239,875/11,677,260 │
├──┼──────┼────────────┤
│ 15 │被告高麗君 │ 239,875/11,677,260 │
├──┼──────┼────────────┤
│ 16 │被告高清源 │ 334,250/11,677,260 │
├──┼──────┼────────────┤
│ 17 │被告高嘉宏 │ 479,750/11,677,260 │
├──┼──────┼────────────┤
│ 18 │被告高寶森 │ 679,326/11,677,260 │
├──┼──────┼────────────┤
│ 19 │被告高銘輝 │ 679,326/11,677,260 │
├──┼──────┼────────────┤
│ 20 │被告高健智 │ 1,698,315/11,677,260 │




└──┴──────┴────────────┘
附表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01 │被告洪明祥 │ 1/3 │
├──┼──────┼──────────┤
│ 02 │被告洪明和 │ 1/3 │
├──┼──────┼──────────┤
│ 03 │被告洪梅蘭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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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