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340號
MLDV,104,苗簡,34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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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林歆雲
訴訟代理人 吳韋霆
參 加 人 曜全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
      彭靖中
被   告 陳金獅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460,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以本院收文為 準,下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760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按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本院卷第3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84 頁)。核其性質係就同一事實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經參加人之買方仲介彭靖中,以350 萬元之償金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鎮○○街000 巷0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多處 漏水,卻於上開現況說明書第7 項「建物是否有滲漏水」勾 選「否」,即代表被告已做出系爭房屋係無漏水品質之保證 ,致原告信賴系爭房屋之品質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嗣被 告雇工粉刷系爭房屋,使原告因油漆粉刷而不易於交屋當下



辨識房屋滲漏水之瑕疵。
㈡交屋後,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與訴訟代理人吳韋霆簽訂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吳韋霆同年5 月1 日遷居即發現二樓浴室 天花板嚴重漏水,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及彭靖中。嗣後參加人 分別於同年5 月18日、5 月25日親自到系爭房屋現場查看漏 水情形,並通知被告處理修繕,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 於同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然 被告仍無修繕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356 、359 、360 、21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7 項部分,伊原本要勾漏水,但卻由參 加人之員工陳慧如勾沒有漏水,是陳慧如為促成買賣而不擇 手段,故意隱瞞原告系爭房屋會漏水之情況,而不讓原告在 場親見系爭房屋。
㈡又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均由訴外人姚陳美燕的兒子居住,並 無漏水情況,且就臺灣自來水公司104 年2 月至10月之水費 計算可知,吳韋霆稱其104 年5 月1 日發現房屋漏水後便未 再居住使用。則正常用水情況下,在浴缸內洗拖把是否會用 到6 度的水?則顯見吳韋霆有刻意將水龍頭一直開著,加重 漏水情形。
㈢且鑑定防水修護需費478,760 元,但維護後之系爭房屋卻僅 增加17萬元,是逾17萬元之修繕花費顯無必要性,即多數修 繕項目顯無增加房屋價值之功效,核其性質,應屬系爭房屋 在20餘年通常使用下老舊所本來保養之必要,或因氣候、地 震因素所必須承受支出之成本,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參加人輔助原告陳述:被告之仲介陳慧如與原告之仲介彭靖 中均係參加人之員工,二人均有進入系爭房屋,並於確認系 爭房屋是否為凶宅或漏水時,被告均未據實告知。嗣與被告 簽約完畢後,陳慧如彭靖中多次要求再次進入系爭房屋查 看,均遭被告及訴外人陳秀裙拒絕。是參加人已盡其委任之 責,然被告一再阻擾伊進入系爭房屋,直到參加人給付陳秀 裙保證金後才給系爭房屋之鑰匙,並無被告所稱阻擋其陳述 或勾選漏水一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355 條第 1 項、第359 條及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60 條 ,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 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 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裁判參照 )。次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 定。而系爭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營業使用, 倘有漏水,自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應 不待言。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付後,發現有多處滲漏水情形,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 證人陳慧如具結證稱交屋後去現場看的狀況就如原告提出之 照片所示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經兩造合意囑 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47 、53頁),建築公會派員至現場勘驗並逐室測量,鑑定結果 為現況有漏水,漏水處有客廳天花板、樓梯間樑及牆壁、二 樓主臥房天花板、次房間天花板及浴室、三樓臥房及浴室天 花板、插座等處有漏水,有建築公會105 年1 月8 日苗建師 鑑字第2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鑑定報 告書則證物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顯見系爭房屋確 有滲漏水情形,足以減損系爭房屋之利用,依通常交易觀念 ,顯然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 之瑕疵。
⒉又鑑定證人黃麗明到庭證稱:雖無法判斷漏水多久,然就油 漆剝落及壁癌現象,伊認定是在104 年3 月30日前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顯見系爭房屋漏水之成因非短時間 可達,而係長久累積所致,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4 年4 月26日交屋,原告於交屋不到1 個月即發現漏水,足見 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參加人雖未實際 帶領原告至系爭房屋觀看,但參加人既經原告委任,自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參加人非建築相關之專業人員, 且建築物是否因防水層品質不良而致滲漏水,非即可以肉眼 察覺,又因重新粉刷難以肉眼辨識,應屬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所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不能僅因參加人 曾看屋或原告未於交屋前反應滲漏水情事,即推認原告有重 大過失。故被告辯稱參加人看系爭房屋時,未帶領原告而有 違背職務,且系爭房屋現況亦未漏水,並不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被告在第7 項「建物是否有滲 漏水情形」,勾選「否」,並於委託人確認簽名處簽名,而 文末記載「本表內容均由委託人親自確認屬實並簽名無誤。 注意:除已告知外,委託人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陳慧如證述當時有特別提醒被告 是否為凶宅或漏水,在交易上特別重要要誠實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確約定被告於交 屋時,應交付無滲漏水情形之房屋,應認被告已有保證無此 瑕疵之意,則被告自應以無滲漏水狀況之房屋交付予原告, 始符債務本旨,則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既存有前揭滲漏水瑕疵 存在,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 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被告雖辯稱 證人陳慧如阻止被告勾選漏水,所證並不足採云云;證人陳 秀裙亦稱當初被告就漏水那條要回答時,陳慧如把他擋下來 說不用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證人陳慧如與兩 造並不熟識,亦無親誼,且無仇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 簽訂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係被告與陳慧如陳秀裙在 場,按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陳慧如並無立即促成交易 之必要,況刻意隱瞞漏水事實,對陳慧如亦無利益,何以甘 冒偽證罪責故為原告有利之陳述。反觀被告卻能提早出賣系 爭房屋,而獲有出售之利益,且證人陳秀裙又是被告多年好 友(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證人陳慧如之上開證詞,應 屬客觀可信。是被告既未能證明陳慧如有何促成交易之目的 ,且明知簽訂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即應負擔瑕疵之責,卻 未據實勾選,亦足以認定其係基於個人利益考量,故意隱瞞 系爭房屋有漏水事實,則證人陳慧如之證言,應屬實在,而 堪採信。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瑕疵,係未依 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⒋被告又辯稱係原告刻意放水行為,導致浴室漏水云云,然依 鑑定證人黃麗明:漏水並非不當使用自來水龍頭而造成,且



鑑定過程中建議用積水測試並做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原告之放水行為係因鑑定證人之要求下所為,並非 故意製造漏水,且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竹南頭份營運所之水費計算詳細資料中(見本院卷第128 頁 ),亦未見有異常使用之情形,是被告之上開辯詞,不足採 信。故系爭房屋經前開鑑定結果,確有滲漏水之情形,且系 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另有約定被告就此無庸負瑕 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約定,應就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瑕疵對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抗 辯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7 項及第8 條第3 項 ,被告於履行點交後即免除物之瑕疵擔保乙節,此指系爭房 屋點交前所發見之瑕疵,惟原告係點交後始發現有漏水,與 上開契約條款不同,於此併附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修復漏水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 76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就其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一事 ,請求被告負責遭拒,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方式賠償其損害 。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修繕內容為防水及泥作工程、全室 粉刷、油漆工程、假設工程、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其他費用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均屬施工之工資費用,並 無材料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系爭房屋漏水之 修繕費用以為賠償,自無不合。
⑵經兩造合意委請建築公會鑑定,經該會認定排除漏水侵害及 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並依據照片顯示及現場檢視結果,全 部施作防滲漏水所需為478,76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 為憑,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房屋交屋時所 存在之滲漏水瑕疵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修繕後僅 增加17萬元之價值,故多出部分顯無必要云云,因民法上損 害賠償原則乃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又依上開見解,原告係



本於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交付無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而 非相當修復之價值,故其損害賠償之費用,應以修繕所需為 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760 元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均應予准許。
⒉租金部分:
⑴又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似係將其 定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在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不能獲得 亦屬損害之一種型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為不動產,均不 能移動,因而不能分離使用,其結合體在市場上原有一定之 客觀交易價值。事後因特定或不定原因發生,致交易市場上 咸認該原因對該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發生減損之負面影響。 ⑵查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與吳韋霆訂立契約,約定將系爭房 屋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5 年4 月26日止,以每月1 萬元 ,出租予吳韋霆乙情,業據證人吳韋霆證稱曾於104 年5 月 遷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5 頁),復有原告與吳韋霆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 以原告主張因漏水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出租,致喪失預期之一 個月租金一事,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吳韋霆與原告係男女朋 友關係,質疑其租賃關係,然被告未能舉實以證,是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 年4 月27日至 105 年4 月26日止之租金損失12萬元,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8,760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亦諭知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另兩造分別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 7 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始提出民事補陳書狀,本院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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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全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