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2號
MLDV,103,訴,33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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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吳月亮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練增坤
      蕭沅鋮
      沈寶珠  原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傅明軒
      邱黃年順
      彭廣盛
上 1  人       號
訴訟代理人 彭慶林
被   告 賴星炎(即賴福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吳申清、賴星
      彭元相(即彭李紫荇之繼承人)
      彭元楷(即彭李紫荇之繼承人)
      彭文菀(即彭李紫荇之繼承人)
      陳泰宇(即彭明珠之繼承人)
      陳佳伶(即彭明珠之繼承人)
      陳泰岳(即彭明珠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吳昌𢖍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賴福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元相彭元楷彭文菀陳泰宇陳泰岳及陳佳伶應 就被繼承人彭李紫荇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 ○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 共計一五九五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一月八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47-2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練增坤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2⑴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蕭沅鋮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2⑵及47-2⑸部分(面積共計一三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寶珠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2⑶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2⑷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傅明軒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2⑹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彭廣盛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2⑺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邱黃年順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2⑻及47-2⑼部分(面積共計三八一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星炎取得。
三、原告、被告彭廣盛、被告賴星炎應各補償被告練增坤、蕭沅 鋮、沈寶珠傅明軒邱黃年順彭元相彭元楷彭文菀陳泰宇陳泰岳、陳佳伶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福亮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 年7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 吳申清、賴星秀、賴星炎、賴溎湄、賴菊英、賴菊冬、賴玟 錡等7 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93 至203 頁);茲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2 、213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標的之土地即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賴福亮,於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7 月2 日死亡,業如前述,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 之17)已由被告賴星炎於104 年8 月27日全部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 嗣被告賴星炎於本院中當庭聲請代其餘賴福亮之承受訴訟人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核其真意應係為承當訴訟 之聲請),並經原告表明同意在卷(見同上頁;核其真意應 係同意被告賴星炎承當訴訟),且被告賴吳申清、被告賴星 秀、被告賴溎湄、被告賴菊英、被告賴菊冬、被告賴玟錡等 6 人亦已具狀表明同意由被告賴星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250 頁同意書),則依上說明,被告賴星炎所為承當訴訟 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彭李紫荇已於起訴前之81年5 月7 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彭元相彭元楷彭文菀陳泰宇陳泰岳 及陳佳伶等6 人(下稱彭元相等6 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至71頁),堪認 為真。是原告具狀改列彭李紫荇之繼承人即彭元相等6 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核其真意係以訴之變更方式 補正原訴之合法性),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如下述貳 、一、㈠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232 、233 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 。查原告及被告練增坤等人於本院履勘時陳稱第三人賴福雲吳昌𢖍就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 務所103 年9 月17日法字第182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同)所示編號0 、編號6 之地上物各有事實上處分權( 詳見本院卷㈠第98頁正背面、123 頁),嗣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吳昌𢖍賴福雲(見 本院卷㈠第209 頁)。又吳昌𢖍受通知後,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1 項規定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 至11頁) ,是應認吳昌𢖍所為與參加訴訟有同一之效力,爰將吳昌𢖍 列為本件參加人;至賴福雲則始終不為參加,爰僅將之列為 受告知訴訟人。
五、被告蕭沅鋮沈寶珠邱黃年順彭元相等6 人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595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被繼承人彭李紫荇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彭元相等6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



未訂立不可分割期限之契約,故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價 值,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多筆建物 ,為保全現有建物,使建物之經濟價值得以發揮最大效益, 爰主張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8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及附表二所示暨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案,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嗣則 改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3 項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 元相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元相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彭李紫荇與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如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㈢原告應補償被告傅明軒新臺幣(下 同)63,000元;㈣被告彭廣盛應分別補償被告練增坤210,00 0 元;補償被告蕭沅鋮84,000元;補償被告沈寶珠21,000元 ;補償被告傅明軒7,000 元;補償被告邱黃年順70,000元; 補償被告彭元相等6 人238,000 元。被告賴星炎應補償被告 彭元相等6 人693,000 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練增坤傅明軒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願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等語。 ㈡被告彭廣盛部分:伊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範圍為3190之20, 約3.03坪,惟伊於系爭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 ○○村0 鄰○○○00○0 號建物一棟,所占面積約為32.065 坪,係伊之祖父即訴外人彭新滴與訴外人傅阿貴於66年12月 10日訂定契約,約定購買系爭土地中面積為32.065坪之部分 及其上之建物,嗣彭新滴將土地及建物贈與訴外人彭慶順, 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彭慶林於95年2 月3 日購買後贈與伊, 並於95年2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對於彭新滴所購 土地面積由32.065坪變成僅有3.03坪乙事雖有疑義,然伊亦 知當初未妥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實非允洽,故不願追究,伊 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二 成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等語。
㈢被告賴星炎部分:系爭土地周圍之苗栗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皆為伊兄弟所有,希望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47-2⑼部分可以分歸伊所有;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且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 等語。
㈣被告蕭沅鋮沈寶珠邱黃年順彭元相等6 人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㈤參加人吳昌𢖍僅具狀參加訴訟,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具體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彭李紫荇已於起訴前之81年5 月7 日死亡 ,是原告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彭元相等6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爰予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 5 頁);再原告主張兩造未訂立不可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無 法協議分割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三、查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現況由西向東依序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 部分之鐵皮貨櫃為賴福雲所有;編號1 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練增坤,供居住使用;編號 2 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蕭沅鋮,供居住使用;編 號3 部分為通道,供系爭土地後方兩戶人家使用;編號4 部 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供居住使用;編號5 部分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傅明軒,供居住使用;編號6 部分 建物為參加人吳昌𢖍所有;編號7 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彭廣盛,供居住使用;編號8 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邱黃年順,供居住使用;編號9 部分為空地,原由 賴福亮種菜使用,編號10部分鐵皮屋原為賴福亮所有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附圖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98至110 、1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⑵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 已為被告練增坤傅明軒彭廣盛賴星炎等人表明同意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卷㈡第28頁),且被告蕭沅鋮沈寶珠邱黃年順彭元相等6 人、參加人吳昌𢖍等人復均 未具體表示反對該分割方案,是自堪認該分割方案較符合兩 造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且參加人吳昌𢖍亦無異議。又系爭土 地上存有多筆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現況均詳如前 述(至有關賴福亮部分,被告賴星炎則陳明由其全部繼承, 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實已慮 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屬及使用現況,亦即現為兩造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建物占有使用或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率皆分歸 現占有使用者,若各該占用之實際面積與各該共有人應有部 分面積有差異者,再以金錢找補其差額,是該方案除不致令 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喪失占用各該土地之合法權源 外,並符合各該建物之經濟效用及各該共有人之利益,自堪 認允當。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現況、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 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被告練增坤蕭沅鋮傅明軒沈寶珠邱黃年順、彭



元相等6 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則應由原告、被 告彭廣盛賴星炎等人以金錢補償之。查原告、被告練增坤傅明軒彭廣盛賴星炎等人均已當庭同意以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加二成作為找補之基準(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又其 餘被告蕭沅鋮沈寶珠邱黃年順彭元相等6 人對原告原 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找補之基準乙節已無表示異議 ,則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作為找補之基準,對其等 更為有利,衡情其等當不致反對,是本院爰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加二成作為找補之基準(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 平方 公尺8,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核算各共有人間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元相等6 人 ,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彭李紫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⒈ │被告練增坤 │527/3190 │527/3190 │
├──┼────────┼──────┼────────┤
│ ⒉ │被告傅明軒 │210/3190 │210/3190 │




├──┼────────┼──────┼────────┤
│ ⒊ │被告彭元相等6 人│1/12 │1/12 │
├──┼────────┼──────┼────────┤
│ ⒋ │被告沈寶珠 │1/12 │1/12 │
├──┼────────┼──────┼────────┤
│ ⒌ │原告吳月亮 │428/3190 │428/3190 │
├──┼────────┼──────┼────────┤
│ ⒍ │被告邱黃年順 │15/96 │15/96 │
├──┼────────┼──────┼────────┤
│ ⒎ │被告蕭沅鋮 │410/3190 │410/3190 │
├──┼────────┼──────┼────────┤
│ ⒏ │被告彭廣盛 │20/3190 │20/3190 │
├──┼────────┼──────┼────────┤
│ ⒐ │被告賴星炎 │17/96 │17/96 │
└──┴────────┴──────┴────────┘
附表二:
┌───┬────────┬──────┬──────┬────────┬──────────┐
│附圖一│姓名 │受分配之面積│按應有部分比│差額(㎡) │備註 │
│編號 │ │(㎡) │例換算之面積│ │ │
│ │ │ │(㎡) │ │ │
├───┼────────┼──────┼──────┼────────┼──────────┤
│47-2 │被告練增坤 │234 │264 │-30 │ │
├───┼────────┼──────┼──────┼────────┼──────────┤
│47-2⑴│被告蕭沅鋮 │193 │205 │-12 │ │
├───┼────────┼──────┼──────┼────────┼──────────┤
│47-2⑵│被告沈寶珠 │54 │ │ │ │
├───┼────────┼──────┼──────┼────────┼──────────┤
│47-2⑶│原告吳月亮 │223 │214 │+9 │ │
├───┼────────┼──────┼──────┼────────┼──────────┤
│47-2⑷│被告傅明軒 │95 │105 │-10 │ │
├───┼────────┼──────┼──────┼────────┼──────────┤
│47-2⑸│被告沈寶珠 │76 │133 │-3 │被告沈寶珠應有部分比│
│ │ │ │ │ │例換算之面積共計133 │
│ │ │ │ │ │平方公尺,分得之面積│
│ │ │ │ │ │(47-2⑵、47-2⑸)共│
│ │ │ │ │ │計130平方公尺 │
├───┼────────┼──────┼──────┼────────┼──────────┤
│47-2⑹│被告彭廣盛 │100 │10 │+90 │ │
├───┼────────┼──────┼──────┼────────┼──────────┤
│47-2⑺│被告邱黃年順 │239 │249 │-10 │ │




├───┼────────┼──────┼──────┼────────┼──────────┤
│47-2⑻│被告賴星炎 │381 │282 │+99 │ │
├───┼────────┼──────┼──────┼────────┼──────────┤
│47-2⑼│被告彭元相等6 人│0 │133 │-133 │ │
└───┴────────┴──────┴──────┴────────┴──────────┘
附表三:
┌──┬───────┬──────┬────────┬───────┐
│編號│應提補償人姓名│應提補償金額│應受償人姓名 │應受償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⒈ │ 原告吳月亮 │ 86,400元 │被告練增坤 │13,091元 │
│ │ │ ├────────┼───────┤
│ │ │ │被告蕭沅鋮 │5,236元 │
│ │ │ ├────────┼───────┤
│ │ │ │被告傅明軒 │4,364元 │
│ │ │ ├────────┼───────┤
│ │ │ │被告沈寶珠 │1,309元 │
│ │ │ ├────────┼───────┤
│ │ │ │被告邱黃年順 │4,364元 │
│ │ │ ├────────┼───────┤
│ │ │ │被告彭元相等6人 │58,036元 │
├──┼───────┼──────┼────────┼───────┤
│ ⒉ │被告彭廣盛 │ 864,000元 │被告練增坤 │130,909元 │
│ │ │ ├────────┼───────┤
│ │ │ │被告蕭沅鋮 │52,364元 │
│ │ │ ├────────┼───────┤
│ │ │ │被告傅明軒 │43,636元 │
│ │ │ ├────────┼───────┤
│ │ │ │被告沈寶珠 │13,091元 │
│ │ │ ├────────┼───────┤
│ │ │ │被告邱黃年順 │43,636元 │
│ │ │ ├────────┼───────┤
│ │ │ │被告彭元相等6人 │580,364元 │
├──┼───────┼──────┼────────┼───────┤
│ ⒊ │被告賴星炎 │ 950,400元 │被告練增坤 │144,000元 │
│ │ │ ├────────┼───────┤
│ │ │ │被告蕭沅鋮 │57,600元 │
│ │ │ ├────────┼───────┤
│ │ │ │被告傅明軒 │48,000元 │




│ │ │ ├────────┼───────┤
│ │ │ │被告沈寶珠 │14,400元 │
│ │ │ ├────────┼───────┤
│ │ │ │被告邱黃年順 │48,000元 │
│ │ │ ├────────┼───────┤
│ │ │ │被告彭元相等6人 │638,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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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