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3號
MLDV,103,訴,213,2016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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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曾武芳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曾武良
      卓麗玉
      鄭旺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正
被   告 呂明堂
      呂明淇
      呂江漢
      蕭林秀完  (鄭鑑繼承人)
      鄭鴻基   (鄭鑑繼承人)
      鄭雪櫻   (鄭鑑繼承人)
      鄭靜珠   (鄭鑑繼承人)
      鄭玲玉   (鄭鑑繼承人)
      鄭勝民   (鄭鑑繼承人)
      鄭勝三   (鄭鑑繼承人)
      鄭光富   (鄭鑑繼承人)
      梁鄭雪琴  (鄭鑑繼承人)
      鄭鳳齡   (鄭鑑繼承人)
      鄭施阿雪  (鄭鑑繼承人兼鄭淑珠承受訴訟人)
      鄭俊良   (鄭鑑繼承人)
      鄭淑珠   (已歿,鄭鑑繼承人)
      鄭淑霞   (鄭鑑繼承人)
      鄭俊明   (鄭鑑繼承人)
      鄭謝雀喜  (鄭鑑繼承人)
      鄭志龍   (鄭鑑繼承人)
      鄭淑芬   (鄭鑑繼承人)
      鄭淑華   (鄭鑑繼承人)
      鄭麗娟   (鄭鑑繼承人)
      鄭蔡教   (鄭鑑繼承人)
      鄭銘松   (鄭鑑繼承人)
      鄭銘煌   (鄭鑑繼承人)
      鄭宇程即鄭銘輝(鄭鑑繼承人)
      陳櫻花   (鄭鑑繼承人)
      鄭紹恭   (鄭鑑繼承人)
      鄭守治   (鄭鑑繼承人)
      蔡銘祥   (鄭鑑繼承人)
      鄭凱吉   (鄭鑑繼承人)
      古萬來   (鄭鑑繼承人)
      古立宏   (鄭鑑繼承人)
      李連春   (鄭鑑繼承人)
      李健瑋   (鄭鑑繼承人)
      李秋遠   (鄭鑑繼承人)
      李柯雪梨  (鄭鑑繼承人)
      李泉發   (鄭鑑繼承人)
      李晏岑   (鄭鑑繼承人)
      李淑媛   (鄭鑑繼承人)
      李龍雄   (鄭鑑繼承人)
      李茂己   (鄭鑑繼承人)
      李辟得   (鄭鑑繼承人兼李元山承受訴訟人)
      王文進   (鄭鑑繼承人)
      王文村   (鄭鑑繼承人)
      王文通   (鄭鑑繼承人)
      王文達   (鄭鑑繼承人)
      王麗華   (鄭鑑繼承人)
      王麗玲   (鄭鑑繼承人)
      王麗菊   (鄭鑑繼承人)
      徐明旺   (鄭鑑繼承人)
      徐明興   (鄭鑑繼承人)
      徐玄空   (鄭鑑繼承人)
      鄭張梅玉 (鄭水河承受訴訟人)
      鄭堃芳  (鄭水河承受訴訟人)
      鄭吉雄
      陳玫陵即陳芳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被   告 鄭淑慈  (鄭水河承受訴訟人)
      鄭淑惠  (鄭水河承受訴訟人)
      鄭淑卿  (鄭水河承受訴訟人)
      鄭淑敏  (鄭水河承受訴訟人)
      鄭淑華  (鄭水河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謝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林秀完等如附表一所示四十九人,應就被繼承人鄭鑑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



之一,同地段六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零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張梅玉等如附表二所示七人,應就被繼承鄭水河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八零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附圖標示A,面積四二三點七九平方公尺,標示甲,面積六一九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共計六六二零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麗玉取得;附圖標示B,面積五八二零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明堂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標示C,面積一三一點三四平方公尺、標示乙,面積二六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合計四零零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芳儀即陳玫陵鄭吉雄鄭張梅玉等七人取得,並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標示D,面積五二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旺添取得;附圖標示E,面積一三一點三三平方公尺,標示丙,面積二六八點七七,共計四零零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林秀完等四十九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標示F,面積四二三點七九平方公尺,標示丁,面積四一九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合計四六一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武良取得;附圖標示G,面積四二三點七九平方公尺,標示戊,面積五一九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合計五六一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曾武 芳起訴請求就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28-3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 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以民事準 備(一)狀提出同地段629 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參見同上卷 第48-62 頁),再於103 年3 月21日履勘現場時當場請求就 同地段6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9 地號土地)一併為測量 (參見同上卷第87-100頁),並於同年3 月25日以民事追加 起訴狀,請求就系爭62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參見同上卷第 105-109 頁)。又因系爭628-3 、629 地號土地共有人鄭鑑



業於37年12月12日死亡(參見同上卷第24頁),共有人鄭水 河則在起訴後,於103 年2 月1 日死亡(參見同上卷第239 頁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乃以前開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鄭鑑 之繼承人蕭林秀完鄭鴻基鄭雪櫻鄭靜珠鄭玲玉、鄭 勝民、鄭勝三鄭光富梁鄭雪琴鄭鳳齡鄭施阿雪、鄭 俊良、鄭淑珠(歿)、鄭淑霞鄭俊明鄭謝雀喜鄭志龍鄭淑芬鄭淑華鄭麗娟鄭蔡教鄭銘敏(歿)、鄭銘 松、鄭銘煌鄭宇程即鄭銘輝、陳櫻花鄭紹恭鄭守治蔡銘祥鄭凱吉古萬來古立宏李連春李健瑋、李秋 遠、李柯雪梨李泉發李晏岑李淑媛李龍雄李茂己李辟得、李元山(歿)、王文進王文村王文通、王文 達、王麗華王麗玲王麗菊徐明旺徐明興徐玄空等 53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繼承人鄭鑑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且於104 年6 月10日以民事準備( 三)狀(參見同上卷第230-233 頁)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鄭水 河之繼承人即鄭張梅玉鄭堃芳鄭淑慈鄭淑惠鄭淑卿鄭淑敏鄭淑華等7 人(下稱鄭張梅玉等7 人)應就被告 鄭水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其在現場測量之際即已請 求就系爭629 地號土地一併測量,隨即再為訴之追加,尚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其起訴後發覺共有人鄭鑑死 亡而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係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其增加請求被告 蕭林秀完等人與鄭張梅玉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則屬因 情事變更而追加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 鄭水河於103 年2 月1 日,被告鄭淑珠於同年5 月8 日(參 見本院卷五第40頁)、李元山於104 年4 月9 日(參見同上 卷第68頁)死亡,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 承受訴訟狀(參見同上第4-5 頁)聲請命被告鄭水河繼承人 即鄭張梅玉等7 人承受訴訟,並以同年8 月5 日民事陳報狀 (參見同上卷第139-140 頁)敘明被告李元山繼承人即為本 件被告李辟得並聲請承受訴訟,再於105 年6 月2 日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參見同上卷第269 頁)敘明被告鄭淑珠繼 承人即為本件被告鄭施阿雪並聲請承受訴訟,核其前開所請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 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共 有人鄭鑑繼承系統表(參見本院卷一第55-56 頁)與戶籍謄 本(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鄭銘敏雖為共有人鄭鑑之繼承 人,但其於起訴前之98年4 月13日業已死亡,而其戶籍謄本 記事欄載明未曾婚配,是其繼承人自為其母即本件被告鄭蔡 教,因此,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將其自被告 中剔除,並無違誤。本件原告起訴已經系爭628-3 、629 地 號土地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全數列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上, 自無欠缺。
四、除被告陳芳儀即陳玫陵(下稱陳玫陵)、鄭吉雄鄭堃芳鄭旺添呂江漢呂明堂李辟得曾武良卓麗玉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陳玫陵鄭堃芳、鄭 旺添、呂江漢呂明堂李辟得曾武良卓麗玉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628-3 、629 地號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而因共有人人數眾 多且散居各處,對分割方案歧見甚大,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又共有人鄭鑑、鄭水 河均已死亡,並請求其繼承人就渠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二)本件宜採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4 日通地二字 第10500034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 )之分割方式,較能符合公平並使各共有人土地均有相連 對外。
(三)聲明:
1.被告蕭林秀完鄭鴻基鄭雪櫻鄭靜珠鄭玲玉、鄭勝 民、鄭勝三鄭光富梁鄭雪琴鄭鳳齡鄭施阿雪、鄭 俊良、鄭淑珠(歿)、鄭淑霞鄭俊明鄭謝雀喜、鄭志 龍、鄭淑芬鄭淑華鄭麗娟鄭蔡教鄭銘松鄭銘煌鄭宇程即鄭銘輝、陳櫻花鄭紹恭鄭守治蔡銘祥鄭凱吉古萬來古立宏李連春李健瑋李秋遠、李



柯雪梨、李泉發李晏岑李淑媛李龍雄李茂己、李 辟得、王文進王文村王文通王文達王麗華、王麗 玲、王麗菊徐明旺徐明興徐玄空等51人應就共有人 鄭鑑所有系爭628-3 、6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六十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鄭張梅玉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鄭水河所有系爭628-3 、6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八零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628-3 、629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玫陵鄭吉雄鄭堃芳(下稱被告陳玫陵等3 人) :希望將被告陳玫陵、鄭水河與鄭吉雄應有部分土地分在 一處。之前使用之土地在被告呂江漢房屋旁,且被告陳玫 陵、鄭吉雄鄭旺添鄭堃芳為鄰地土城段628 、628-2 地號土地,以及大坪頂段153 、153-2 、153-3 地號土地 共有人,因此,希望將土地分配在與同地段628-2 地號土 地旁並面臨道路之位置。另鄭鑑與被告鄭旺添亦為同宗, 故希望將渠等土地分配在被告陳玫陵等3 人相鄰之處。(二)被告鄭旺添:目前未使用系爭628-3 地號土地,也無地上 物,同意分割。
(三)被告呂江漢呂明堂:可接受與被告呂明淇維持共有,但 希望所分得土地包含建物之基地範圍。
(四)被告李辟得:分割方案公平即可。
(五)被告曾武良:同意不合併分割。
(六)被告卓麗玉:養雞場另有道路可通行,無須另外開設道路 對外聯絡。
(七)除被告陳玫陵鄭吉雄鄭堃芳鄭旺添呂江漢、呂明 堂、李辟得曾武良卓麗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鄭鑑與鄭水河為系爭628-3 、329 地號土地共有 人並已死亡,鄭鑑之繼承人為被告蕭林秀完鄭鴻基、鄭 雪櫻、鄭靜珠鄭玲玉鄭勝民鄭勝三鄭光富、梁鄭 雪琴、鄭鳳齡鄭施阿雪鄭俊良鄭淑霞鄭俊明、鄭 謝雀喜、鄭志龍鄭淑芬鄭淑華鄭麗娟鄭蔡教、鄭 銘松、鄭銘煌鄭宇程即鄭銘輝、陳櫻花鄭紹恭、鄭守 治、蔡銘祥鄭凱吉古立宏李連春李健瑋李秋遠李柯雪梨李泉發李晏岑李淑媛李龍雄李茂己李辟得王文進王文村王文通王文達王麗華王麗玲王麗菊徐明旺徐明興徐玄空等49人(下稱 被告蕭林秀完等49人),被告鄭水河之繼承人為鄭張梅玉 等7 人,系爭628-3 、329 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 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經其 提出系爭628-3 、32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 院卷一第9-10頁,第58-59 頁)及鄭鑑等舊戶籍謄本(參 見同上卷第24頁,參見本院卷二第119-206 頁)、繼承系 統表(參見本院卷一第55-56 頁)、被告蕭林秀完等49人 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二第11-59 頁),以及被告鄭水河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鄭張梅玉等7 人戶籍謄本(參見 本院卷一卷第238-246 頁)為證。而本件被告就此或未為 爭執,或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之意。本院審閱上開事 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3.系爭628-3 、329 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命已 死亡之原共有人鄭鑑及被告鄭水河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 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 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4.原告既就共有人鄭鑑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淑珠已聲請承受訴 訟,則其於訴之聲明中仍請求被告鄭淑珠應就共有人鄭鑑



系爭628-3 、6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參與 分割,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5.又共有人鄭鑑次子鄭聰樹係於81年2 月24日死亡(參見本 院卷二第188 頁),然其長女古鄭秀娥則於52年12月23日 死亡(參見同上卷第187 頁),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鄭 聰樹原應由古鄭秀娥繼承之應繼分,應由古鄭秀娥之子即 被告古立宏代位單獨繼承,其配偶即被告古萬來就鄭聰樹 之遺產並不繼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古萬來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1.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系爭628- 3、629 地號土地,系爭628-3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呂明淇呂江漢之房屋及鐵皮建物,系爭629 地號土地上則有原 告與被告曾武良房屋、鐵皮建物、磚造瓦房、鴿舍及豬舍 等地上物,另有被告呂麗玉之養雞場座落其上,其餘部分 為空地或種植農作之區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 卷(參見本院卷一第87-100頁),並有通霄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參見同上第153 頁)。另系爭62 8-3 、629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7,880 平 方公尺、16,126平方公尺,觀之系爭628-3 、629 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足見其價值大致相同,且可進行 原物分割。
2.本件被告呂明堂呂明淇呂江漢(下稱被告呂明堂等3 人)僅有系爭628-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於其上有被 告呂明淇呂江漢建物存在,有前揭系爭628-3 、629 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而渠等3 人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單獨分割,必保持共有 乙節,有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7日通地二字第1050 000496號函可按(參見本院卷五第169-170 頁)。故基於 保存被告呂明堂等3 人既有建物之經濟考量,自宜將渠等 土地分配於既有建物範圍附近。而被告呂明堂等3 人就系 爭62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計6789/9191 (呂明堂1875 /9191 +呂明淇2457/9191 +呂江漢2457 /9191=6789/9 191 ),可分得系爭628-3 地號土地面積共為5,820.63平 方公尺(呂明堂1,607.55平方公尺+呂明淇2,106.54平方 公尺+呂江漢2,106.54平方公尺=5,820.63平方公尺), 如將其分配於被告呂明淇呂江漢房屋附近,顯將涵括系 爭628-3 地號土地絕大部分土地,而使其餘共有人土地向 兩側或單側推擠。




3.依被告陳玫陵等3 人方案,渠等與被告鄭鑑、鄭旺添就系 爭62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788 平方公尺(鄭鑑13 1.33平方公尺+被告鄭旺添525.33平方公尺+被告鄭水河 43.78 平方公尺+被告鄭吉雄43.78 平方公尺+被告陳玫 陵43.78 平方公尺=788 平方公尺),如將之一併配置在 與土城段628-2 地號土地相鄰處,再將被告卓麗玉應有部 分分配在其西側而與被告呂明堂等3 人相鄰,固可不侵犯 被告呂明淇呂江漢建物所在基地。然如此將使被告呂明 堂等3 人所分得土地向西推移,造成被告曾武良就系爭62 8-3 、629 地號土地所分得土地,發生錯落而無法相連對 外通行,或使原告分得之系爭628-3 地號土地,因而喪失 面臨道路之利益(就原告與被告曾武良應有部分採斜線分 割時)。因此,被告陳玫陵等3 人前開方案,容有未妥。 4.而觀之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二分割方案,被告陳玫陵、鄭吉 雄與被告鄭旺添蕭林秀完等49人及鄭張梅玉等7 人所分 得系爭628-3 、629 地號土地,雖與土城段628-2 地號土 地不相鄰,但渠等就前開2 筆土地所分得土地,均相毗鄰 且皆可經由自有土地通往公路,不至侵害系爭628-3 地號 土地其餘共有人臨路之利益,又未與既有地上物有何重疊 ,更符合被告陳玫陵等3 人請求將鄭氏家族土地分配於一 處之主觀意願。本院審諸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二可 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已盡量 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相鄰,並使各共有人均可獨立通行 至公路,可免將來發生通行紛爭,維持土地之相當利用, 而應屬合理可行,而堪准許。
5.綜上所述,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二分割方案,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標示A(423.79平方公尺)與標示甲(6,196. 33平方公尺),共計6,620.1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呂 麗玉;將附圖標示B(5,820.6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 告呂明堂等3 人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標示C(43 .78 平方公尺+43.78 平方公尺+43.78 平方公尺=131. 34平方公尺)、標示乙(89.59 平方公尺+89.59 平方公 尺+89.59 平方公尺=268.77平方公尺),合計400.11平 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陳玫陵鄭吉雄鄭張梅玉等7 人 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標示D(525.33平方公尺) 土地分配與被告鄭旺添(附圖系爭628-3 地號土地附表中 編號4 「所有人」欄記載為「鄭添旺」,乃鄭旺添之誤載 ,併此敘明);將附圖標示E(131.33平方公尺)、標示 丙(268.77平方公尺),共計400.1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 被告蕭林秀完等49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標



示F(423.79平方公尺)、標示丁(4,195.98平方公尺) ,合計4,619.7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曾武良;將附圖 標示G(423.79平方公尺)、標示戊(5,196.15平方公尺 ),合計5,619.9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原告。四、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等人 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等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依據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五、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或權利人經 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呂明淇就系爭628-3 地號土地設定6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謝金榮,並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呂明 堂及呂江漢,有系爭628-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而本件業已於103 年12月4 日謝金榮為告知訴訟(參見 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受告知人謝金榮未表明參加訴訟 ,另權利人呂明堂呂江漢則為本件被告,已參加本件分割 訴訟,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呂明淇原應有部分存有之抵押權 ,自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鄭鑑之繼承人與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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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繼分│編號│姓名 │應繼分│編號│姓名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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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林秀完│1/100 │2 │鄭鴻基 │1/100 │3 │鄭雪櫻 │1/100 │




├──┼────┼───┼──┼────┼───┼──┼────┼───┤
│4 │鄭靜珠 │1/100 │5 │鄭玲玉 │1/100 │6 │鄭勝民 │1/100 │
├──┼────┼───┼──┼────┼───┼──┼────┼───┤
│7 │鄭勝三 │1/100 │8 │鄭光富 │1/100 │9 │梁鄭雪琴│1/100 │
├──┼────┼───┼──┼────┼───┼──┼────┼───┤
│10 │鄭鳳齡 │1/100 │11 │鄭施阿雪│2/100 │12 │鄭俊良 │1/100 │
├──┼────┼───┼──┼────┼───┼──┼────┼───┤
│13 │鄭淑霞 │1/100 │14 │鄭俊明 │1/100 │15 │鄭謝雀喜│1/100 │
├──┼────┼───┼──┼────┼───┼──┼────┼───┤
│16 │鄭志龍 │1/100 │17 │鄭淑芬 │1/100 │18 │鄭淑華 │1/100 │
├──┼────┼───┼──┼────┼───┼──┼────┼───┤
│19 │鄭麗娟 │1/100 │20 │鄭蔡教 │2/100 │21 │鄭銘松 │1/100 │
├──┼────┼───┼──┼────┼───┼──┼────┼───┤
│22 │鄭銘煌 │1/100 │23 │鄭宇程即│1/100 │24 │陳櫻花 │1/48 │
│ │ │ │ │鄭銘輝 │ │ │ │ │
├──┼────┼───┼──┼────┼───┼──┼────┼───┤
│25 │鄭紹恭 │1/48 │26 │鄭守治 │1/48 │27 │蔡銘祥 │1/48 │
├──┼────┼───┼──┼────┼───┼──┼────┼───┤
│28 │鄭凱吉 │1/12 │29 │古立宏 │1/12 │30 │李連春 │5/336 │
├──┼────┼───┼──┼────┼───┼──┼────┼───┤
│31 │李健瑋 │5/336 │32 │李秋遠 │5/336 │33 │李柯雪梨│5/448 │
├──┼────┼───┼──┼────┼───┼──┼────┼───┤
│34 │李泉發 │5/448 │35 │李晏岑 │5/448 │36 │李淑媛 │5/448 │
├──┼────┼───┼──┼────┼───┼──┼────┼───┤
│37 │李龍雄 │5/112 │38 │李茂己 │5/112 │39 │李辟得 │1/28 │
├──┼────┼───┼──┼────┼───┼──┼────┼───┤
│40 │王文進 │1/196 │41 │王文村 │1/196 │42 │王文通 │1/196 │
├──┼────┼───┼──┼────┼───┼──┼────┼───┤
│43 │王文達 │1/196 │44 │王麗華 │1/196 │45 │王麗玲 │1/196 │
├──┼────┼───┼──┼────┼───┼──┼────┼───┤
│46 │王麗菊 │1/196 │47 │徐明旺 │1/12 │48 │徐明興 │1/12 │
├──┼────┼───┼──┼────┼───┼──┼────┼───┤
│49 │徐玄空 │1/12 │ │ │ │ │ │ │
├──┴────┴───┴──┴────┴───┴──┴────┴───┤
│合計:1/1 │
│備註: │
│一、鄭鑑長子鄭聰江三子鄭凱國之長女鄭淑珠繼承鄭凱國後,於103 年5 月8 日│
│ 死亡,死亡時無配偶與子女,其應繼分歸母親鄭施阿雪繼承。 │
│二、鄭鑑長子鄭聰江五子鄭凱雄之長子鄭銘敏繼承鄭凱雄後,於98年4 月13日死│
│ 亡,死亡時無配偶與子女,其應繼分歸母親鄭蔡教繼承。 │




│三、鄭鑑長女李鄭清四子李賜繼承李鄭清後,於77年9 月11日死亡,死亡時無配│
│ 偶與子女,父母亦已死亡,其應繼分歸兄弟姊妹繼承,但其死亡時,兄弟姊│
│ 妹中李順成已於74年4 月7 日死亡,王李緣已於73年7 月8 日死亡,李順成
│ 與王李緣之子女就李賜無代位繼承權,故李賜應繼分歸其餘兄弟姊妹李金定
│ 、李龍波、李龍雄李茂己等4人繼承。 │
│四、鄭鑑長女李鄭清六子李順成次子李元山代位繼承後,於104 年4 月9 日死亡│
│ ,死亡時無配偶與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其應繼分歸兄李辟得繼承。 │
└───────────────────────────────────┘
附表二(鄭水河之繼承人與應繼分)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編號│姓名 │應繼分│編號│姓名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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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張梅玉│1/7 │2 │鄭堃芳 │1/7 │3 │鄭淑慈 │1/7 │
├──┼────┼───┼──┼─────┼───┼──┼────┼───┤
│4 │鄭淑惠 │1/7 │5 │鄭淑卿 │1/7 │6 │鄭淑敏 │1/7 │
├──┼────┼───┼──┼─────┼───┼──┼────┼───┤
│7 │鄭淑華 │1/7 │ │ │ │ │ │ │
├──┴────┴───┴──┴─────┴───┴──┴────┴───┤
│合計:1/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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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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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卓麗玉 │662012/0000000 │ │
├─┼─────────┼────────┼──────────────┤
│2 │被告呂明堂 │582063/0000000 │內部再按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 │被告呂明淇 │ │ │
│ │被告呂江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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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玫陵 │40011/0000000 │一、內部再按被告陳玫陵、鄭吉│
│ │被告鄭吉雄 │ │ 雄及鄭水河應有部分比例分│
│ │被告鄭張梅玉等7人 │ │ 擔。 │
│ │ │ │二、被告鄭水河部分由鄭張梅玉
│ │ │ │ 等7 人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
│ │ │ │ 分擔。 │
├─┼─────────┼────────┼──────────────┤
│4 │被告鄭旺添 │52533/0000000 │ │
├─┼─────────┼────────┼──────────────┤




│5 │被告蕭林秀完等49人│40010/0000000 │內部再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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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曾武良 │461977/0000000 │ │
├─┼─────────┼────────┼──────────────┤
│7 │原告曾武芳 │561994/0000000 │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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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