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2號
MLDM,105,金訴,2,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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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騰祥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騰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騰祥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在集中交 易市場委託買賣,業經成交即應履行交割,否則足以影響市 場秩序;其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3分許,在址 設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路000 號4 樓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凱基頭份分公司),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交易帳戶,基於故意違約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犯意,向凱基頭份分公司買進永 豐NZ(股票代碼:081727)之認購權證共2,086 仟單位,業 經成交而不依規定按期於各該股票交割日(即下單日起算第 3 日,遇假日之次日)前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買進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 萬6,730 元,致凱頭份分公司 須於交割日到期之隔日反向沖銷,而分別遭受140 萬3,199 元損失,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 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 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古仁財甘秋宜、郭東霖之 證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5日臺證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同年8 月31日臺證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違約交割分析意見書1 份、金融監督管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12月29日證期交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明細表為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有違約交割,但其 不認罪,其是因為金主沒有如期匯款給其,所以其沒有辦法 如期給付錢,其買賣股票不是惡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第54頁、第82頁);另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前開不 履行股票買賣交割行為,僅使永豐NZ認購權成交量明顯萎縮 、成交價格明顯下跌,然被告買進之單位僅占所有市場0.03 % ,買進總金額159 萬6,730 元僅占整個市場0.0016% ,尚 不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是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惡意違約的故意 ,客觀上,當天的集中市場跟權證市場有900 多億,可是這 個認股權證只佔當時的百分之0.0016,根本不可能去影響到 任何的交易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 第83頁背面、第87頁背面)。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在集中交 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 ,須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始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範行為人以惡意違約交割之手段影響市場 行情,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構成要件,且上開法文中 所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應就行為人違約交割總金額或 對單一有價證券違約金額、過去對其違約有價證券之交易是 否有異常之情事,據以研判行為人違約申報,對整體證券市 場或單一有價證券之成交量或成交價是否有影響。如依公訴 人前開所論,不管實際報價數量及違約交割之金額多少,只 要行為人一有不履行交割之行為,均認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而成立上開罪名,無異於將證券交易市場上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一律科以刑罰,顯然有違立法上之比例原則,而非立法 之本旨;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 ,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證券交易 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通稱的「不履行交 割罪」,違反本款規定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應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上2 億元以下罰金;如犯本款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 元以上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應「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就我國實務案例分析,投資人不履行交割,有單純未辦理 交割者,有藉違約交割以達其詐欺取財或操縱市場的目的者 。在單純未辦理交割的情形,投資人往往因其資金調度不善 ,無法如期交付價款,與恣意操縱市場不同,本屬民事責任 的範疇。尤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明定: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而經立 法院制定通過、總統公布施行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亦明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依據本 條規定意旨,「影響市場秩序」的要件,在處罰不履行交割 的行為時,更須審慎斟酌,避免以刑事制裁強行逼迫民事責 任的履行(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第649 頁 );又立法院於86年審查證券交易法修正案時,負責審查的 財政、經濟、司法聯席委員會特別說明:「查本款之刑事可 罰性,依刑法之基本原則,仍須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如 行為人原有資力,後因突發事故致喪失資力無法履行交割之 行為,應認無此故意,不構成本款犯罪。另行為人違約交割 股票之數量如未達相當比例,不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亦不



構成犯罪,故本款構成要件相當嚴謹」(立法院公報第89卷 第39期,第238 、254 頁);顯見立法意旨也認為並非任何 不按時交割款、券的行為,都需以刑事責任加以制裁。另從 體系解釋而言,「不履行交割罪」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本條文為通稱的「反操縱條款」,該條款所禁止者,是 以人為操縱的方法影響股市交易,扭曲市場機能,因此如果 只是單純不履行交割,並無藉此影響市場秩序的意圖者,應 非反操縱條款所要處罰範疇。據此,投資人的違約交割行為 應否處罰,應以違約交割與操縱市場的關連性為衡量基準: 單純不履行交割者,應屬民事責任的範疇;如藉違約交割遂 行操縱市場的目的,或因炒作失利而惡性違約致影響市場秩 序者,始具有可罰性,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本案被告有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3分許,使用其在凱 基頭份分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交易帳戶, 向凱基頭份分公司買進永豐NZ(股票代碼:081727)之認購 權證共2,086 仟單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偵查卷宗第198 頁);核與證人古仁財甘秋 宜於警詢證述、證人郭冬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宗第8 至11頁、第204 至205 頁);且有凱基證券買賣 報告書、合作契約書、永豐NZ日線圖及交易明細、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4 年8 月14日苗 法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8 月3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 見偵查卷宗第12至15頁、第32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3頁 、第71至194 頁)在卷可參。綜上證據,被告違約交割之事 實雖堪認定,然其行為是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所爭者厥為上 開違約行為是否惡意、是否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㈡就規範目的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所禁止者,係以人為 操縱方法影響股市交易,扭曲市場機能。如果只是單純不履 行交割,並無藉此影響市場秩序的意圖者,應非屬操縱市場 的範疇。是投資人不履行交割有單純未辦理交割者,有藉違 約交割以達其詐欺取財或操縱市場之目的者。在單純未辦理 交割的情形,投資人或因資金調度不善,無法如期交付價款 ;或因買進股票後,眼見股價下跌,不甘虧損而毀約未辦交 割。此等情形均與恣意操縱市場無涉,應屬民事責任的範疇 。(參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2 月初版第 434 至435 頁、第437 頁)。查本案被告於向凱基證券辦理



開戶時,經凱基證券頭份分公司對被告進行徵信後,評估被 告單日可買賣最高額度金額為499 萬元,此有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準備書狀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為證; 再衡以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購買本案永豐NZ認購權證之金 額僅為159 萬,則被告於該日購買之認購權證金額顯然遠低 於其經凱基證券評估之買賣能力,換言之,足顯以被告當時 之經濟能力、信用水平衡斷,被告當日認購之權證金額尚非 屬鉅額或異常;且據證人甘秋宜於警詢證述稱:「被告於10 2 年開始委託我購買有價證券,且被告已在凱基證券開戶達 10幾年,往來都是信用良好、交割正常的客戶,並無違約交 割的情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衡情被告長期 於凱基證券之交易情形均屬正常,且其於本案購買永豐NZ認 購權證之時,購買之股數、金額以其徵信之評估判斷亦無異 常之處,則足認被告顯係為藉投資股票市場獲利,而購買上 開永豐NZ認購權證,而因偶發之情況,致無資力繳付交割款 項,實非意欲違約交割而影響股票市場,主觀上應無故意違 約交割之犯罪意圖。
㈢被告並非低收入戶,且於其購買本案永豐NZ認購權證之際, 於其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此有相關土地謄本1 份(見偵查卷 宗第16至20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5 年4 月20日頭市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證 ,顯見於案發之時,被告原有資力仍然充足;況經證人林進 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104 年2 月時有 跟我借300 萬元,被告說要投資股票,本來約定借被告300 萬元,後來2 月5 日我有匯兩筆100 萬元、50萬元給被告, 本來還要匯,後來因為太多錢了,錢在我老婆那,我就沒有 辦法匯,被告第一次跟我借錢時就設定好抵押權,後來陸續 再借款,被告總共借款565 萬元,已經都還給我,被告總共 提供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63 至72頁);足徵被告當時購買永豐NZ認購權證之際,確已獲 得證人林進德口頭上允諾借款300 萬元,且證人林進德亦實 際上先行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帳戶,惟因金額甚鉅,證人林 進德始無法依承諾將剩餘之150 萬元再行匯予被告,益徵被 告主觀上確實本來期待經由證人林進德之借款來支付購買股 票之交割款無訛,則被告上開所稱其並非惡意違約交割,係 因金主沒有如期匯款給其,所以其沒有辦法如期給付交割款 等語,尚非無據。足認被告本案違約交割之行為,實因偶發 、突然之原因致資金周轉不靈所致,主觀上並無惡意違約交 割意圖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主觀上明 知自己無資力仍委託證券商購買永豐NZ認購權證,而影響市



場交易秩序云云,尚屬率斷。
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違約交割永豐NZ有價證券於市 場所占交易比例等,經該所覆函稱:「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買進永豐NZ認購權證違約金額計1,594,430 元(未含手續 費),占該日權證市場總成交金額2,991,992,410 元之0.05 3%,占該日集中市場總成交金額98,275,417,026元之0.0016 % 」,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5日臺 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見偵查卷宗第32至47 頁);足徵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委託凱基證券下單購買而 違約交割之永豐NZ認購權證之金額,占該日權證市場及集中 市場總成交金額之比例甚低,衡情僅達總成交金額0.053%、 0.0016% 比例之違約交割,應對於龐大之證券交易市場影響 甚小,則被告雖有違約交割永豐NZ認購權證之事實及行為, 然其認購後違約交割之金額、股數,既占權證市場、集中市 場之價量均極微,尚不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之秩序為是, 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足以影 響市場秩序」之要件,其行為縱有不該,然仍非該法處罰之 列。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郭冬霖為證,惟證人郭冬霖於偵查 中到庭具結:被告所為違約交割部份對大盤沒有影響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宗第205 頁);故證人郭冬霖所 證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開不履行交割之客觀行為,惟主觀上 並無不履行交割之故意,係因偶發性的資金調度不善,無法 如期交付價款,客觀上亦未藉違約交割以達操縱市場的目的 ,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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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