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某時許,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牛頭」之成年男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發現「牛頭」遺留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 顆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繼續放置在上 開車輛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甲○○於翌 (5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李○翰( 民國87年9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至苗栗縣通霄鎮通西里 光復路及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子彈,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李○翰(87年9 月出生 ,本案發生時為16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隱匿 其真實姓名部分文字,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卷,下稱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 訴緝卷,第55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 與證人即少年李○翰、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泰文、李毓鵬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同頁 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 55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通霄 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04 年度少調字第99號裁定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頁、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8 頁;本院訴緝卷第31 頁至第32頁),且有上開子彈2 顆扣案可佐。至上開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足認扣案上開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 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 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依前揭判 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 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與未 持上開子彈涉犯他案之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看護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 、尚有2 名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緝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顆扣案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 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