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麟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977號、104 年度偵字第5236號、104 年度毒偵
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 、5 、6 、7 、8 、9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春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另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為後 ,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總純質淨重 逾21.15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號其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依法對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黃春麟及其同居女友 張慈云(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業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搜索上址住處、黃春麟及張慈云使用之車輛,扣得附 表三所示之物,復經黃春麟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本 院引用之被告黃春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應 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 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員警拍攝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4 年度毒偵 字第1359號卷【下稱1359毒偵卷】第74至77頁、104 年度偵 字第5865號卷【下稱5865偵卷】第62至73頁),則均係依機 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 既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104 年度他字第720 號卷【下稱他卷】第200 至208 、292 至294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77號卷第33頁) ;並分別經證人劉月雲、林修章、傅慧平、徐慶亮、曾銘智 、鍾國強、徐子貽、張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 第25至33、47至66、80至93、95至103 、123 至132 、150 至162 、167 至168 、175 至191 、250 至278 、290 至29 1 頁);復有記錄被告與前揭證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35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338 號、 104 年聲監續字第38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 告書,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90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員警拍攝之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他卷第20至21頁 ,104 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123 至146 頁,5865偵卷第45 至73頁,1359毒偵卷第74至77、91至92頁)暨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毒者被 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供述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濫用危害國 民健康與社會安定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非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利可圖,衡情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典而販 賣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本案情形,被告警詢供稱其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温百合,購買約5 、6 次,每次購買約1 至3 兩不等,價格為1 兩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他卷第 201 頁反面),經換算其取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僅 約400 元(1 台兩=37.5公克,15,000÷37.5=400 ),而 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行為均係以每公克1,500 元以上之 單價出售,參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沒有算過可以獲得多少利 潤,不會虧本,賺多少要看買進來的價格,即使是1 公克1, 500 元伊還是有賺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則其為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 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6 販賣地點,起訴書僅記載「苗栗市中山路 」,惟依證人傅慧平警詢、偵訊證述,應為苗栗縣苗栗市中 山路丸松商務旅館後方其當時租屋處(他卷第90、96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293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編號9 販賣地點,起訴書係記載「苗栗縣銅鑼工業區的國 順混泥土場對面的自助餐店外」,惟被告偵訊、審判分別供 稱該處就是徐子貽的住處,地址為苗栗縣銅鑼鄉○○村○○ 路0 ○00號,是徐子貽租的店面(他卷第293 頁,本院卷第 125 頁反面),與證人徐子貽偵訊筆錄記載「現居苗栗縣銅 鑼鄉○○村○○路0000號」相符(他卷第190 頁),應堪採
信;編號10販賣方式,起訴書係記載「以刷卡加油2,000 元 之方式,販賣…」,惟證人曾銘智警詢證稱該次將被告的車 加了800 元的汽油,然後伊以信用卡幫他刷卡支付,尚欠被 告1,200 元(他卷第130 頁),與被告警詢、偵訊及審判供 述一致(他卷第208 、293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應 堪採信;編號12販賣時間,起訴書係記載「104 年8 月15日 22時39分許」,惟證人鍾國強警詢證稱20時39分與被告聯絡 完後,大約是在當天21時到他家中找他,直接與他當面交易 (他卷第159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 ,而當日證人鍾國強與被告於20時39分通話結束後亦確未再 有任何通話(他卷第165 頁),應堪採信;編號1 、6 、7 、8 、9 販賣數量,起訴書均係記載「重量不詳」,惟依證 人劉月雲、傅慧平偵訊證述及被告偵訊、審判供述,均應為 毛重約0.5 公克(他卷第48、96頁、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附表二編號1 轉讓時間、地點、數量,起訴書分別係 記載「104 年8 月26日」、「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 00號」、「重量不詳」,惟證人徐慶亮偵訊證稱該次伊要被 告拿安非他命到伊家來,通完電話後,被告有拿安非他命到 伊家這邊(他卷第124 頁反面),與通訊監察譯文記錄證人 徐慶亮問被告「你要不要過來吃飯阿」、被告答「我過去啦 …要上東西向了」、證人徐慶亮稱「好啦,快點哦」等內容 吻合(他卷第114 頁),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該次時間是在 17時50分最後一次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地點是在頭屋徐慶 亮家中(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另被告偵訊供稱該次轉讓 大約0.1 公克左右(他卷第293 頁),卷內尚查無相反事證 ,均應堪採信。爰就上開起訴書記載有誤或不盡完備之處, 更正或補充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應自104 年12月4 日起發生效力),其犯罪構成 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已由「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上開行為時之舊法。
㈡罪名、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 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 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毛重約0.1 公克、0.2 公克,且 轉讓對象即證人徐慶亮、徐子貽均為64年次,於被告行為時 皆係成年人(他卷第98、175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 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 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論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 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為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 有總純質淨重逾21.15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4 年 10月6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 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 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 已敘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犯法條欄亦有列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僅誤認開始持有時間為104 年7 月份前某時、及係基於販賣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復未曾爭執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目的包括供己施用等節,應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被告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及1 次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脫逃、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6 月、3 月、3 月確定,復以100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有相關筆錄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如附表二所示2 次轉 讓禁藥犯行,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法規競合關係 ,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警詢時明 確供稱: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 個禮拜前,在竹東鎮 南清公路的一家姊姊檳榔攤,以45,000元向綽號「小花」之 温百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兩所剩餘,温百合的電話0909** *763等語,並指認温百合之影像相片(他卷第201 頁反面至 第202 頁反面),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依據被告供 述,於104 年10月9 日至新竹縣竹東鎮緝獲另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温百合,並製作警詢筆錄調查上情 ,温百合坦承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僅 就是否取得價金及交易次數等細節為爭執,有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佐詹柏宣105 年4 月10日偵查報告、温百合警 詢筆錄各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5、102 至106 頁),堪 認被告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時間在被告所述購 得毒品時間之後),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温百合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2 罪減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時 間均在被告所述向温百合購得毒品時間(104 年10月7 日之 1 個禮拜前,即104 年9 月30日左右)之前,温百合警詢復 未承認有於被告所指時間之前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情事,自難認該11次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為温百合,是 上開各罪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不符;如附表二所示2 次轉讓禁 藥犯行,則因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縱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得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部分,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皆同 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衡酌被告身心正常 ,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 生,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12次,其中部分販賣數量達約 4 公克,販賣對象亦有6 人,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 治安甚鉅,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況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就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 本院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已先依該等法定減輕事由減輕或 遞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 刑3 年7 月或1 年10月,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 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轉讓或施用 ,自己亦深受其害,竟仍不知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 之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販賣予劉月雲等6 人,復本於親誼關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徐慶亮等2 人,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供己施用,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各次販賣之所得,犯罪 後始終坦承、深表悔悟之態度,暨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 、品行欠佳,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尚在襁褓 中之幼子待養、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日薪2,000 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及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分別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 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 一等規定,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 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按(他卷第228 頁,5865 偵卷第56至61頁),均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為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進而施用 所剩餘,與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 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 號3 、5 所示之物僅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編號4 所 示之物同時供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一編號 7 、附表二編號2 除外),其餘則同時供其販賣、轉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分別依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一所示1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附表二所示2 次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沒收之。
⒋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 除附表一編號10之價金2,000 元其中1,200 元為被告所未曾
取得,無從沒收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其餘已由被告收取之價金或取得之財產上利 益(即附表一編號10之免付加油費用800 元),均應依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文第3 項追 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等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 行之,特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之)第19條第1 項。
㈢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 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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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 │地點 │方式 │價格 │主文 │
│號│象│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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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104 年│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三編│1,000 元│黃春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8 月7 │銅鑼鄉│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包(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雲│日18時│中平村│與劉月雲聯絡後,│重約0.5 │年捌月。 │
│ │ │43分許│中興路│親自交付甲基安非│公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7 之13│他命,約7 日後始│ │6 、7 、8 、9 所示之│
│ │ │ │號徐子│收取價金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貽居處│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林│104 年│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三編│7,000 元│黃春麟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修│7 月20│苗栗市│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包(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章│日0 時│南勢里│與林修章聯絡後,│重約4 公│年壹月。 │
│ │ │30分許│欣欣8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號黃春│他命,當場收取價│ │6 、7 、8 、9 所示之│
│ │ │ │麟住處│金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林│104 年│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三編│7,000 元│黃春麟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修│7 月31│銅鑼鄉│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包(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章│日19時│中平村│與林修章聯絡後,│重約4 公│年壹月。 │
│ │ │30分許│中興路│親自交付甲基安非│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7 之13│他命,當場收取價│ │6 、7 、8 、9 所示之│
│ │ │ │號徐子│金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貽居處│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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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⑴104 │⑴苗栗│黃春麟以附表三編│7,000 元│黃春麟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修│ 年8 │ 縣銅│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包(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章│ 月10│ 鑼鄉│與林修章聯絡後,│重約4 公│年壹月。 │
│ │ │ 日21│ 中平│於⑴所示時間、地│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時40│ 村中│點,親自交付毛重│ │6 、7 、8 、9 所示之│
│ │ │ 分許│ 興路│約2 公克之甲基安│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⑵104 │ 7 之│非他命,當場收取│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年8 │ 13號│價金;再於⑵所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月22│ 徐子│時間、地點,親自│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日12│ 貽居│交付毛重約2 公克│ │追徵其價額。 │
│ │ │ 時許│ 處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⑵苗栗│ │ │ │
│ │ │ │ 縣苗│ │ │ │
│ │ │ │ 栗市│ │ │ │
│ │ │ │ 南勢│ │ │ │
│ │ │ │ 里欣│ │ │ │
│ │ │ │ 欣8 │ │ │ │
│ │ │ │ 號黃│ │ │ │
│ │ │ │ 春麟│ │ │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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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104 年│苗栗縣│黃春麟以附表三編│7,000 元│黃春麟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修│8 月23│苗栗市│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包(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章│日20時│南勢里│與林修章聯絡後,│重約4 公│年壹月。 │
│ │ │許 │欣欣8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號黃春│他命,當場收取價│ │6 、7 、8 、9 所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