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27號
MLDM,105,訴,227,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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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宏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UFIT白色手機壹支(含扣案之門號○九七○七一四九六○號SIM 卡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光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傅 傳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傅傳興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到達邱光宏當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000 巷00○0 號3 樓之住處,邱光宏即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約0.1 公克左右予傅傳興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縣警察局移 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邱光宏於警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834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偵查(見偵卷第 139 頁反面至140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19頁反面)。
(二)證人傅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第11 0 至111 頁)。
(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3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 偵卷第31至3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7頁)、搜 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9至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53頁)、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判決(見偵 卷第146 至148 頁)各1份。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萬 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處斷。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93年4 月21日修正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數量僅 為0.1 公克,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數量 ,且證人傅傳興已成年,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依法 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優先適用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不另論罪。
四、復按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 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 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 ,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 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 犯罪之重複評價。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 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



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 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 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 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 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 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量刑,即與經排斥不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罪之法定刑無涉,不須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併 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7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1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供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傷害他人身體健 康,所為非是,惟轉讓數量甚微,次數及對象均僅1 次、1 人,兼衡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 婚後再婚、與前妻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0頁),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2 條第2 項所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 之UFIT白色手機1 支(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本案使用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Benten紅色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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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