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隆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文隆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文隆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 於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人性,暨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 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執行 羈押3 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 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 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屆滿,經 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訊問後,因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屬 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 量,被告極有可能因此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以逃避刑責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應自105 年8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羈押之期間、犯 罪情節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繼續羈押被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法裁定自105 年8 月6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