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643號
MLDM,105,苗簡,643,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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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之「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000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環」應更正為「還」。 ㈢犯罪事實欄二之「鄭苡柔訴由」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42頁),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鍾文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 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號「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二廠」內,趁鄭苡柔將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具(白色,LG廠牌 ,型號:G3,IMEI: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台幣2萬 3000元),放置在工作臺上,因移動裝潢工區不注意之際, 竊取鄭苡柔所有之該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 話原SIM卡抽出,改插入自己之SIM卡(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號)使用。嗣因鄭苡柔利用該手機定位設定系統,查悉 該手機所在位置,並於105年1月29日10時45分許,撥打鍾文 彬之上開電話門號,經確認該手機為鍾文彬所竊取後即報警 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手機1具、SIM卡1張、記 憶卡1張等物(均已發環)。
二、案經鄭苡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文彬就上揭時地有在案發現場,事後有經警查扣 手機1具、記憶卡及SIM卡各1張等事實坦承不諱,雖否認犯 罪,辮稱:系爭手機,是伊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2點,在大 廳掃地時撿到的云云,惟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其所為上開竊 盜罪嫌,足堪認定:
⑴證人鄭苡柔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證人持有之手機係



於當天18時30分許發現不見,而證人於失竊前10分鐘左右, 系爭手機均在其攜帶中,是被告所辨當天下午2點,在大廳 掃地時撿到的,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信。
⑵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筆錄3份、系爭手機及記憶卡、SIM卡 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證明系爭手機及記憶卡、 SIM卡等物,均係在被告持有中而經警查扣,及系爭贓物事 後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事實。
⑶系爭手機定位截圖照片1張、系爭手機簡訊截圖照片1張:證 明被告竊取系爭手機後,自己插卡使用,而告訴人以手機定 位系統尋獲被告及手機之位置等事實。
⑷警製職務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前曾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刑案紀錄,有前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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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