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⑶「105 年 2 月13日起至15日期間,提領款項超過8 萬元」應更正為「 105 年2 月3 日至9 日,提領款項共計10萬6,000 元」,另 補充「⑷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願 意賠償告訴人7,500 元,顯見被告辯稱僅由告訴人提包內拿 取1,500 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3 次徒手伸入被害人劉傳弘 之提包內竊取財物,所侵害者同係被害人劉傳弘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 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 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宥恕;犯後飾詞圖卸,顯無悔意;前已有1 次竊盜 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惡性非輕;前 有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之素 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 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 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4 萬餘元,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認定具體數額顯有困難,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為4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邱鴻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欽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6月29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6樓「海波浪卡拉OK店」消費時 ,趁一同前往該處唱歌之友人劉傳弘酒醉熟睡之際,竟接續 3次徒手伸入劉傳弘放置在沙發上之提包內,搜尋提包內之 財物,而竊取劉傳弘所有放置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約4萬餘元,得手後,趁劉傳弘尚未清醒之前,先自行離去 。嗣因該店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發現上情,並經告知劉傳弘 後,劉傳弘報警及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傳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有伸手入告訴人提包內搜尋財物並拿取現金等事實 ,業據被告邱鴻欽坦承不諱,雖否認犯罪,辯稱:劉傳弘事 先有同意要支付消費款項1500元,伊是拿1500元去結帳,不 是偷竊云云,惟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罪嫌,足堪認 定:
⑴證人劉傳弘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本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7日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⑶劉傳弘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105年2 月13日起至15日期間,提領款項超過8萬元等事實,足見告 訴人所指稱案發時其提包內有4萬餘元現金失竊等事實,有 所憑據。
二、核被告邱鴻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