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631號
MLDM,105,苗簡,631,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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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勝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勝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吳宇婷轉帳時間部分,應更 正如後附之附表所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將有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執意將之交付提供使用 ,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理應重罰,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可責難性較小,犯後能坦承交付帳戶資料,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大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號 │
├────┼─────────────┼──────┼──────┤
周奕君 │104年10月11日晚上10時5分 │2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
周奕君 │104年10月11日晚上10時9分 │2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
周奕君 │104年10月11日晚上11時5分 │8980元 │臺企銀帳戶 │
├────┼─────────────┼──────┼──────┤
何亭萱 │104年10月11日晚上10時47分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
吳宇婷 │104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13分 │2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戶│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記載為104 年11月11日晚上10│ │ │
│ │時30分) │ │ │
├────┼─────────────┼──────┼──────┤
吳宇婷 │104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59分│2萬9980元 │臺企銀帳戶 │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記載為104 年11月11日晚上10│ │ │
│ │時57分) │ │ │
├────┼─────────────┼──────┼──────┤
吳宇婷 │104年10月11日晚上11時01分 │2萬9980元 │臺企銀帳戶 │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記載為104 年11月11日晚上11│ │ │
│ │時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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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