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益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笠歐那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五巷十八號五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峽鎮○○里○○路四四-七號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八樓八一七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訂購髮飾乙批,計五十二箱,總價新台幣( 以下同)六十四萬二千元(折讓四萬八千元不計),同月六日原告從大陸工廠( 佛山港)直接出口,並依被告公司之指示,交付(SEAFREIGHTERS)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轉運美國;此有貨物運單(提貨單)、訂單、發票及被告公司 指定之海運(香港)(SEA- FREIGHTERS)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 明細 各乙紙可資佐證;詎被告收貨後,竟藉詞延宕,拒不給付貨款,雖經去函催告, 仍悍然拒絕。
㈡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先後七次向原告公司訂購 髮飾品;茲詳列於后:
⒈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訂單號碼:000000000)二、五○○打,一五○、○○○元 。
⒉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訂單號碼:000000000)一六、○○○打,金額九九、二 ○○元;六四○打,金額三九、六八○元。 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訂單號碼:000000000)九、一八五打,金額五五一 、一○○元。
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單號碼:000000000)八、三○○打,金額四八七 、五○○元。
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訂單號碼:000000000)七、八四二打,金額三二三、六 五五元。
⒍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訂單號碼:000000000)一一、○○○打,金額六九○、 ○○○元
⒎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訂單號碼:000000000)五、五八五打,金額二八○、 九一一元。
編號一至五所示貨款五筆,兩造業已結清,編號七所示貨款,迨貨抵香港後,經 被告公司退貨取銷;不計。故兩造貨款爭執,僅編號六所示乙筆而已!該筆髮飾 品乙批,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送交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地址:RO OM A. 11F. CHOW SHING KEE COMMERCIAL BLDG 25 TONG MI ROAD KOWLOON, HONG KONG; 電話:(852)0000-0000傳真:(852)0000-0000〕,DISTINCTIO N CARGO MANAGEMENT 收到系爭髮飾品後,並依被告之指示,轉運美國洛杉機( L.A.);嗣因美國市場滯銷,被告意圖賴債,迭次要求原告價格折讓優惠,不為 原告接受,以致發生本件訴訟。
㈢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以傳真向原告下單,訂購:CR24330L(活動蝴 蝶戒指淺米色)一萬打單價五十七元,C24418(活動蝴蝶髮圈鍍銀)一千打單價 一百二十元,貨款合計六十九萬元。原告接單後,立即命大陸工廠(設:廣東省 南海市南隅工業區)備料生產。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原告業已全部生產完畢 ,靜待被告公司通知出貨。詎同年四月下旬,被告公司突來電告以:交貨太慢, 要取銷該筆訂單云云;經原告公司回覆:貨已全部生產完成,不可能片面取銷, 仍靜待其通知出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傳真函(號碼:000 0-0000),即依指示將上述貨物交付(SEAFREIGHTERS)DISTINCTION CAR GO MANAGEMENT轉運美國洛杉機(L.A.)。 ㈣按稱買賣者,請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 十七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依雙方之買賣關係,被告依法應負給付價金之責。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促字第五 六八五一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審理中,被告雖以:①備忘錄單據(見被證一;指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傳真 函)非訂單,不足以證明兩造買賣關係存在。②葉菁惠係新進行政人員,誤傳 上述文件,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等語資為辯解云云。經查: ①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經由「傳真」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品,訂單 號碼:000000000,訂貨單內容:CR24330L (活動蝴蝶戒指淺米色)一萬打 單價五七元,C24418(活動蝴蝶髮圈鍍銀)一千打單價一百二十元,貨款合 計:六十九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傳真函乙 件,亦可證明:上述時地,被告公司確已訂購系爭貨物(訂單號碼:00000 0000)。
②該訂單被告公司雖以「傳真」原告公司之方式行之,查:「傳真」亦係文書 之一種,非不可代替「訂貨單」(訂單);況被告公司歷次所下「訂單」, 亦曾以「傳真」方式行之,此有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訂單號碼:0000
00000 「訂貨單」乙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辯稱「傳真」訂單,並無「訂單 」之效力,應以正式下「訂購單」,兩造始成立買賣關係,尚非可採。 ③又依被告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00 訂單,下單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交貨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期間約一個月,而系爭貨品,被告公司 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下單,同月中旬原告業已全部製作完成,同年五月五 日通知原告公司出貨,翌(六)日即全部出貨完畢,核無任何「遲延」之情 事可言;從被告公司訂貨,到原告出貨完畢,全部時間未逾一個月,被告公 司辯稱:「交貨太慢,已逾時太久,應予解除契約,退貨」云云,依法不合 ,尚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④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葉菁惠係新進行政人員,無權傳真交貨函云云;第查, 該傳真函載明:「LEONA TRAD ING CO. LTD.笠歐那貿易有限公司」署名: 「笠歐那葉菁惠5/5」,內容為「TO: 易(益)成公司ATTN:李先生您好,訂 單NO: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請於5/6出貨。FAX裝 箱明細,以利出貨作業。以下是香港海運資料,請與他們聯絡。」傳真時間 :99-5-5 11:30,此有該傳真函附卷可證。該公司同時傳送香港海運公司資 料;原告依其指示,經由廣州佛山港出口至被告公司指定之DISTINCTION CA RGO MANAGEMENT收受,轉運美國洛杉機。 ⑤葉菁惠係被告公司僱用之職員,此為其自認之事實;依法有權代理處理該公 司內部事務。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明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前段明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查葉菁惠係被告公司之職員,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傳真函」指示原 告公司出貨,將訂單號碼:000000000貨品,送交DISTINCTION CARGO MANA GEMENT,原告公司並依其指示,全部交貨完畢;即認葉菁惠係屬被告公司新 進行政人員,該公司內部縱然認定,新進人員不得對外下訂單或為出貨之指 示,但其內部行政上之限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 :原告公司。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前揭時地,葉菁惠交付原告公司之「 傳真函」載明:「LEONA TRADING CO. LTD.笠歐那貿易有限公司」署名:「 笠歐那葉菁惠5/5」,該「傳真函」式樣係被告公司所製作,載明其名稱、 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等,且其格式與被告公司歷次傳真函均屬相同,被告 公司復自認:確係其職員葉菁惠所為,依前揭法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 ,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所辯各語,要無可採。 ⑥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DISTINCTION CARGO MANA GE MENT收受,本件交易行為即已完成,被告公司依法即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嗣 後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何以將上述貨品轉運美國洛杉機,此乃被 告公司與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間之事,核與原告無涉,自不得執 以對抗原告。
⒉兩造交易往來極夥,非僅此乙筆而已,且已時逾半年;系爭髮飾品,原告確係
依其指示,送交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收受,嗣後該公司並依被告指 示,轉運美國洛杉機(L.A.),迨貨抵美國洛杉機(L.A.)後,因市場發生變 化,滯銷囤積,不易銷售,被告意圖賴債,竟片面否認本件買賣關係,拒付貨 款,自非有理由。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 .最早有訂單(指:單據編號000000000),遲延後取消了。」「(問)以前 抗辯,沒有寄發訂單,為何現在又說去大陸取回訂單?(答)後來向當事人確 認。提出訂貨單原本一式二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具民事準 備書續狀即直陳:被告係以「傳真」方式,向原告下單,迨本件起訴時,遍尋 該「傳真」函無𠓛,並非被告未下系爭訂單;該「傳真」函因事前交給大陸工 廠備用,現一時找不到云云;(見:同狀二及五之3所載。)足證: ①單據編號000000000訂單,確屬真正。 ②被告確已將該訂單交付原告,訂購系爭貨品。 ③CR24330L每打單價(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元,核與該訂單所載完全符合 ;至C24418(活動蝴蝶髮圈鍍銀)雖未載明單價,惟查:原告交貨後,寄給 被告之請款發票,業已載明:CR24330L(活動蝴蝶戒指淺米色)一萬打,單 價五十七元,C24418(活動蝴蝶髮圈鍍銀)一千打,單價一百二十元,貨款 合計:六十九萬元(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狀呈附件八),且其中CR24 330L每打單價五十七元部分,核與訂單所載完全相符;系爭貨款CR24330L( 活動蝴蝶戒指淺米色)一萬打、C24418(活動蝴蝶髮圈鍍銀)一千打,此為 原證五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具「傳真函 」所承認之事實,復有該函原本附卷可稽。足以證明原告所陳各節,確屬真 正。
④至CR24330L部分,原告交貨一○、○○○打,C24418部分,原告交貨一、○ ○○打固不足原訂單所載:二○、○○○打及五、○○○打,係為因應分批 出貨,依兩造歷次交貨紀錄,被告均命原告製造完成,即先行出貨,藉以取 得市場先機;徵諸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狀呈附件四、五所載,訂單號 碼:000000000分批出貨,同狀附件六、七所載,訂單號碼:000000000亦分 二批出貨可得明證。
⑤被告抗辯:原告交貨遲延,業已取銷本件訂單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矧本件即依被告之抗辯,出貨日期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原 告堅決反對,該出貨日期係被告為圖卸責任,事後逕予倒填日期),惟查: 兩造交易數次,交貨日期均有一個月之久(見附件:四、五、六、七單據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為何本件僅有十數日之久,豈非啟人疑竇,不 打自招?況本件訂單,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接獲被告下單,同年四月 中旬生產完畢,靜待出貨,迨同年月下旬被告公司突來電告以:交貨太慢, 要取銷該筆訂單云云;經原告公司回覆:貨已全部生產完成,不可能片面取 銷,仍靜待其通知出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傳真函( 號碼:0000-0000)指示原告公司將上述貨物交付其指定之(SEAF REIGHTERS)DISTIN- CTION CARGO MANAG EMENT,該公司收受後,已依被告
公司之指示轉運美國洛杉機(L.A.),此有前呈原證:一所示之貨物運單( 提貨單)、訂單、發票及被告公司指定之海運(香港)(SEAFREIGHTERS) DI 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明細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告業已依約履行 完畢,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⒋茲將本件買賣經過及出貨流程,詳列於后:
①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接獲被告下單(單據編號 000000000 訂單)。 ②原告公司於同年月中旬將系爭貨品生產完畢,靜待出貨。 ③同年、月下旬被告公司突來電告以:交貨太慢,要取銷該筆訂單云云;經原 告公司回覆:貨已全部生產完成,不可能片面取銷,仍靜待其通知出貨。 ④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傳真函,指示原告公司出貨,原告公司 接獲指示後,同年、月六日由大陸佛山港出口,至香港將上述貨物交付被告 公司指定之 (SEAFREIGHTERS) 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公司。 ⑤(SEAFREIGHTERS)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 公司收受上述貨物後, 已依被告公司之指示轉運美國洛杉機。
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由大陸佛山港出口, 至香港被告公司指定之(SEAFREIGHTERS)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 公司,原告公司業已同時告知被告公司在案。
⑦(SEAFREIGHTERS)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 公司係依被告公司之指 示,將系爭貨物轉運至美國洛杉機;(SEAFREIGHTERS)DISTINCTI ON CAR GO MA NAGEMENT公司若未經被告公司之指示,怎會擅自轉運至美國洛杉機? 被告公司若已取銷此筆貨物,事後怎會又指示(SEAFREIGHTERS)DISTINCT IONCARGO MANAGEMENT公司,將之轉運至美國洛杉機(L.A.)?足證被告辯 稱業已取銷該筆貨物之交易云云,純屬虛言,並非真正。 ⑧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系爭貨物出口後,原告除循例通知被告外,並檢附:請款 發票、提貨單、佛山港裝船聯及裝貨單(PACKING / WEIGHT LIST) 等,據 以向被告請款六十九萬元(其中四萬八千元事後原告同意折讓,故本件僅請 求六十四萬二千元),上述請款發票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李太 太)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來函(傳真)自認:收悉。 ⒌證人葉菁惠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到場結證:
①從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底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傳訂單,繕打訂 單,打樣品,上司為乙○○○。
②單據編號000000000 訂單(見被證二)是她繕打的。(證人葉菁惠係於八十 八年四月一日到職,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繕打該訂單,原告確於 八十八年四月上旬始接獲上述訂單。)
③證人葉菁惠到場結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狀呈附件一所示之傳真 稿為真正。
⒍被告雖以系爭貨物之數量及價格,核與單據編號000000000 訂單乙紙所載,均 不相符,足證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第查: ①系爭貨物僅係單據編號000000000訂單乙紙其中之一部分,而非其全部。CR2 4330L部分,原告交貨一○、○○○打,C24418 部分,原告交貨一、○○○
打固不足原訂單所載:二○、○○○打及五、○○○打,係為因應分批出貨 ,依兩造歷次交貨紀錄,被告均命原告製造完成,即先行出貨,藉以取得市 場先機;徵諸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狀呈附件四、五所載,訂單號碼: 000000000分二批出貨,同狀附件六、七所載,訂單號碼:000000000亦分二 批出貨可得明證;被告辯稱分批交貨,訂單即取銷云云,洵非可採。 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 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 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 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七一八號判例揭櫫:「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 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 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兩造就系爭貨物 ,並無嚴守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尚無認識, 且依兩造歷次交易行為所示,徵諸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狀呈附件四、 五所載,訂單號碼:000000000 分二批出貨,同狀附件六、七所載,訂單號 碼:000000000 亦分二批出貨,足證系爭貨物依客觀上觀察,殊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兩造又無嚴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 前履行完畢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揆諸首揭判例所示,自 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被告辯稱:依上述法條之規定,兩造業已解 除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⑤系爭之單據編號000000000 訂單乙紙,被告公司確已交付原告;八十八年五 月五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傳真函指示原告公司將上述貨物交付被告公司指定 之(SEAFREIGHTERS)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公司;原告係依被告 公司之指示交貨,核與證人葉菁惠何涉?(按證人葉菁惠係被告公司之職員 ,依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鈞院到場結證:傳訂單、繕打訂單、打樣品均 係其職務行為,即無無權代理行為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原證一:分類帳(原告公司部分)乙件。
原證二:原告公司大陸工廠(笠歐那公司)進銷存帳乙件。 原證三: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MAY 11. 1999)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李太 太)傳真函乙件。
原證四:原告公司、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訂單號碼:000000000「訂貨單 」乙紙。
原證五:被告公司「訂貨單」(訂單號碼:000000000)乙件。
原證六: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傳真函影本乙件。 附件一:貨物運單(提貨單)、訂單、發票及被告公司指定之海運(香港)( SEAFREIGHTERS)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 明細各乙紙。 附件二:板橋大觀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94 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 附件三:訂貨單(編號:000000000)原告公司分類帳、大陸工廠發票各乙件。 附件四:訂貨單(編號:000000000)原告公司分類帳、大陸工廠發票各乙件 。
附件五:訂貨單(編號:000000000)原告公司分類帳、大陸工廠發票各乙件。 附件六:訂貨單(編號:000000000)原告公司分類帳、大陸工廠發票各乙件。 附件七:訂貨單(編號:000000000)笠歐那公司分類帳、大陸工廠進銷存帳及 發票各乙件。
附件八:原告公司分類帳、大陸工廠(原告公司)進銷存帳及發票各乙件。 附件九:訂貨單(編號:000000000)原告公司分類帳、大陸工廠(原告公司) 進銷存帳及發票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事實乃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曾向原告請求提供部份貨品之報價,並 言明貨品交貨之日期必需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乃原告直到指定之交貨日期前 ,遲遲無法承諾可於指定日期交貨,是被告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函知原告,因 其遲遲無法出貨,依訂貨單注意事項第五點所載:「交貨日期必須嚴守,如不能 按時交貨時,本公司得取消一部或全部訂單,本公司如因而蒙受損失時由賣主負 責賠償。」之約定(被證五),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取消訂貨;雙方遂因此就系 爭貨物即未再有任何連絡。
㈡惟查,原告竟於同年五月六日開立發票就前述已經雙方解除合約之系爭貨物向被 告請求付款,被告不明究理,細問之下,才發現原告係持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葉菁 惠之傳真備忘錄,即認定原告有回復訂購系爭貨品之意思,在未與被告公司負責 人或有權責訂貨之人員確認並依慣例於出貨前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即逕行自其大 陸工廠出貨至香港並運送出口,核其行徑,無非是不願讓被告知悉原告已擅自出 貨並強要被告購買系爭貨物。
㈢又被告接獲原告系爭貨品之發票,遂立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函知原告,系爭 貨品被告早已取銷未訂貨,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請款;乃原告不明事理竟執意要 被告負擔貨款,實屬無理。
㈣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而契約當事人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請求提供報價之編號000000000 訂貨單有效,惟訂貨單上既已 載明交貨日期必需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為原告所明知,並於訂單注意事項第
五點明載:「交貨日期必須嚴守,如不能按時交貨時,本公司得取消一部分或全 部訂單‧‧‧。」(見被證五),而原告無法於指定交貨日期出貨,亦為不爭之 事實,再者,被告因原告無法於指定日期交貨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告原 告解除訂貨之意思表示,亦經明載於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傳真通知函內( 被證六),而此傳真函不僅為原告收悉,並且提出為證物之一,足證原告對此傳 真函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從而依此傳真函第四行所載:「此部 分我公司已在四月二十六日去函全部取消出貨,因交貨太慢已逾時太久,客人已 不接受這些貨了‧‧‧云云。是系爭貨品確實業經被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而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無誤,乃原告竟辯稱被告該前開通知函即是 承認有訂購系爭貨品之表示,而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殊屬無理。 ㈤第三人葉菁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傳真備忘錄並不能視為是「訂貨單」: ⒈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所指:「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 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 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意旨 以言,倘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之承認,對於公司不 生效力。再按:「某甲果屬上訴人店員,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以前尚未解雇, 但究非上訴人選任之經理人,非當然有代理上訴人米廠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 如未經上訴人為代理權之授與,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時,則某 甲與被上訴人訂約之行為,即難令上訴人負其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度上字第一五六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照),查葉菁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當時,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司處理一般行政事務之行政人員,此亦經葉菁惠 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庭訊時,證稱其在被告公司之工作為協助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打訂單、傳訂單、作樣品等行政工作。葉菁惠並非被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或經理,其並無代理被告公司對外從事業務之權限,被告亦從未授 與代理權與葉菁惠可代理公司之業務單位對外下訂單,另葉菁惠於鈞院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庭訊時,表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系爭傳真備忘錄,於傳真 前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事後亦未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將該傳真備 忘錄歸入文件檔案。是原告自不得徒以系爭之備忘錄單據上有葉菁惠之姓名, 即片面認定葉菁惠有代理被告公司對外下訂單之權限。更何況系爭備忘錄只是 以一般事務之備忘記錄紙,並非訂單,此從該備放忘錄上並無任何訂貨品名、 數量、金額等文字記載,亦無被告公司之印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即明。原告如認 被告「知悉」葉菁惠有對外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之情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葉菁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行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鈞院庭訊時 ,經葉菁惠作證該傳真函是「我幫她(指乙○○○)寫的,先傳過去,因為她 當時很忙,她不知道,事後貨到香港,她們才知道。」,是葉菁惠既未經被告 公司授權,事後亦未經被告公司承認,被告公司並不知情。則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屬無據。
⒋原告一直將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葉菁惠傳真予原告公司之備忘錄傳真單據,與被 告公司過去與原告公司交易時提供之正式訂單,混為一談。需知對被告公司而 言,下訂單涉及付款問題,被告公司豈有隨隨便便以一張白紙下訂之理,更何 況該備忘錄傳真單據上並無被告公司在一般訂單上蓋用之公司章,如何能強指 該備忘錄傳真單據就是「訂單」?另原告指被告過去下訂單時,亦有以傳真方 式為之,並提出被告公司過去與原告訂貨之訂單為證...云云。然查,縱認 被告曾以傳真方式向原告下訂單,惟從訂單格式與八十八年五月五李菁惠之備 忘錄傳真函,對照觀之,更足證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葉菁惠之備忘錄傳真函並非 訂單,殊明。
⒌再者,證人葉菁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傳真備忘錄,其上載有四筆訂單 資料,即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系爭之000000000 ,其中三筆訂單即: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是經原、被 告雙方確認之訂單物品,惟交貨日期未到,葉菁惠只是做一般性之行政連絡工 作,然系爭之編號000000000訂單業經被告公司解除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於 葉菁惠所為之傳真備忘錄看見此筆訂單號碼,理應與被告公司確認是否有誤, 乃原告除未與被告公司業務負責人確認外,於出貨前亦未依交易約定通知被告 ,隨即於出貨後立即開立發票,要求被告要給付系爭貨款,是兩造間就系爭貨 品之買賣法律關係根本未成立,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查原告起訴提出之請款發票其上所載之訂單號碼為:000000000, 品名則為CR 24330L活動蝴蝶戒指淺六色、數量一萬DZ,CR24418 活動蝴蝶髮圈電鍍銀、數量 一千DZ(打),然對照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000之訂貨單,其 上之品名有六種,非二種,且編號05之CR24418活動蝴蝶髮圈電鍍銀之訂購數量 為五千DZ,亦非原告所載之一千DZ,是兩造對同一訂單號碼之品名種類、數量認 知不同,則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既未達成一致,買賣契約即不成立,原告依據不 存在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付款,自屬無據且無理由。原告雖辯稱:出貨數量與訂 單編號:000000000上數量不符,係因分批出貨‧‧‧云云,然如原告早已於八 十八年四月中旬生產完成,為何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不一次出貨,反而還要分批 出貨?益證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㈦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⒈查原告起訴據以指謫被告有訂購本件貨品之依據,係以被告公司當時一名新進 行政人員葉菁惠誤傳之備忘錄單據為依憑而非依被告與原告昔日交易慣例之訂 單形式,是原告持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備忘錄單據並非被 告之訂單,被告並無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甚明。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貨物運送單(提貨單)、發票及被告公司指定之海運(香港 SEA FREIGHTRS 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明細等文件,亦與本件買賣關 係是否存在無涉,茲臚陳理由如后:
①原告所提之貨物運單(提貨單)及發票,乃原告公司自己製作之資料,原告 並未通知被告要出貨,被告根本不知前述貨物運單及發票內容。是原告自不 得以其自行製作之貨物運單及發票,即主張本件買賣關係存在並要求被告付
款。
②又原告原證一所提出之海運資料,其上日期清楚記載為FEB.08.1999( 即 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並非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是原告拿過去被告與原告 交易時曾提供之海運公司資料,辯稱係被告指示其交運貨物之依據,實屬無 理。
③再者,原告提出之分類帳及原證四原告大陸工廠之進銷存帳,均是原告公司 之內部資料,不能因其公司帳冊內之記載,即足資證明被告就是有訂貨。 ㈧另依被證一所示被告以往向原告訂貨,均是以被告之公司名義下訂單,而非透過 被告公司內職司行政之非業務人員向原告訂貨,況原告與被告生意往來不只一次 ,不可能只看到被告公司之備忘錄單據,未與被告之業務人員確認就認定被告下 訂單。且依被告所示之被證一訂單,其上均有記載「出貨請與台北公司(指被告 公司)聯絡」字樣,且依兩造交易之慣例,原告每次出貨前,應先將發票(INVO ICE)、包裝明細(PACKING LIST)及提單送交被告公司(詳被證四),最後再 依被告公司指示出貨船期,貨物送達地、收貨人後,依約出貨,以利被告安排船 期及通知受貨人。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自大陸工廠出貨,然其卻 未依正常出貨程序,於出貨前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安排船期並聯絡受貨人收貨時 間,益證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出貨,顯屬不實。 ㈨原告另主張:系爭訂貨單之出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係被告為圖卸責任 ,事後逕予倒填日期,‧‧‧兩造交易數次交貨日期均有一個月之久,何以本件 僅有十數日之久‧‧云云,然查,原告毫無根據,誣指被告倒填日期,實不足採 ,試想倘原告果真按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交貨,何以被告還會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去函原告解除契約?又被告如真有訂購系爭貨物,則原告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二日「按時」出貨後,當可依約請求被告付款,又何需於起訴時,另指被 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購髮飾乙批‧‧」 (詳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準備 書狀),是可知原告所述,純屬片面之詞,實無可採。 ㈩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收取貨物‧‧‧云云,惟查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有出此批貨物 ,而是收到原告之請款發票,才知道原告未通知被告即逕自出貨,被告事實上並 未收受原告之貨物,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如主張真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菁惠。 被證一:傳真影本乙紙。
被證二:訂單影本乙紙。
被證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被證四:包裝單影本乙紙。
被證五:訂貨單影本乙紙。
被證六:傳真信函影本乙紙。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以傳真向原告下單,訂購活動淺米色蝴蝶戒 指(編號CR24330L)一萬打、單價五十七元;活動鍍銀蝴蝶髮圈(C24418)一千
打單價、一百二十元,貨款合計六十九萬元(以上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貨物) 。原告接單後,立即命設於廣東省南海市南隅工業區之大陸工廠備料生產。嗣於 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原告業已全部生產完畢,靜待被告公司通知出貨。詎同年四 月下旬,被告公司突來電告以:交貨太慢,要取銷該筆訂單云云;經原告公司回 覆:貨已全部生產完成,不可能片面取銷,仍靜待其通知出貨。原告嗣於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接獲被告公司之傳真函(號碼:00000000),即依被告之指 示將上述貨物交付(SEAFREIGHTERS)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轉運美國 洛杉機。按稱買賣者,請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依雙方之買賣關係,被告依法應負給付價金 之責。詎被告收貨後,竟藉詞延宕,不給付貨款,雖經去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二千元,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促 字第五六八五一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其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曾向原告請求提供部份貨品之報價,並言 明貨品交貨之日期必需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乃原告直到指定之交貨日期前, 遲遲無法承諾可於指定日期交貨,是被告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函知原告,因其 遲遲無法出貨,依訂貨單注意事項第五點所載:「交貨日期必須嚴守,如不能按 時交貨時,本公司得取消一部或全部訂單,本公司如因而蒙受損失時由賣主負責 賠償。」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此亦經明載於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 傳真通知函內,依此傳真函第四行所載:「此部分我公司已在四月二十六日去函 全部取消出貨,因交貨太慢已逾時太久,客人已不接受這些貨了‧‧‧云云。是 系爭貨品確實業經被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無誤。另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其上所載之訂單號碼為:000000000, 品名則 為CR24330L活動蝴蝶戒指淺六色、數量一萬打,CR24418 活動蝴蝶髮圈電鍍銀、 數量一千打,然對照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000之訂貨單,其上 之品名有六種,非二種,且編號五之CR24418 活動蝴蝶髮圈電鍍銀之訂購數量為 五千打,亦非原告所載之一千打,是兩造對同一訂單號碼之品名、種類、數量認 知不同,則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既未達成一致,買賣契約即不成立。又證人葉菁 惠係被告公司職司處理一般行政事務之行政人員,協助被告公司負責人乙○○○ 打訂單、傳訂單、作樣品等行政工作,其並無代理被告公司對外從事業務之權限 ,被告亦未授與代理權與證人葉菁惠可代理公司之業務單位對外下訂單,證人葉 菁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系爭傳真備忘錄,於傳真前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 同意,事後亦未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核系爭備忘錄僅以一般事務之備忘記錄紙 ,其上並無任何訂貨品名、數量、金額等文字記載,亦無被告公司之印章或負責 人之簽名,故非訂單。再者,證人葉菁惠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傳真備忘錄, 其上載有四筆訂單資料,即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 系爭之000000000,其中三筆訂單即: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是經兩造確認之訂單物品,惟交貨日期未到,而系爭之編號000000000 訂單業 經被告公司解除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於證人葉菁惠所為之傳真備忘錄看見此筆
訂單號碼,原告除未與被告公司業務負責人確認外,竟於出貨前亦未依交易約定 通知被告,隨即於出貨後立即開立發票,要求被告要給付系爭貨款,是兩造間就 系爭貨品之買賣法律關係根本未成立,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茲由前項兩造爭執要旨觀之,可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未依交貨日期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交付 貨物而經被告通知解除契約?㈢原告是否已依債務之本旨交付系爭貨物?茲分述 如后。
二、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以傳真方式向原告下單,訂購活動淺米色蝴 蝶戒指(編號CR24330L)一萬打、單價五十七元;活動鍍銀蝴蝶髮圈(編號C244 18)一千打、單價一百二十元,貨款合計六十九萬元之系爭貨物之事實,業據提 出分類帳、原告公司大陸工廠進銷存帳及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亦自認 曾傳真訂單予原告,復有其提出之訂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另以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成立云云為辯,惟查:
㈠卷附系爭編號000000000號訂單(被證二),訂單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交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其中訂購之活動淺米色蝴蝶戒指(編號 CR24330L)二萬打、單價五十七元;活動鍍銀蝴蝶髮圈(編號C24418)五千打、 單價則未記載,然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告就系爭貨物請款後,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一日傳真一紙文件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上記載:「. ...兩 貨號CR243306、100000DZ(打)、C24418、1000DZ(即系爭貨物),才知貴公司 將這些貨出至香港我海運公司了。此部份我公司在4/26已去函全部取銷出貨,因 交貨太慢,已逾太久,客人己不接這些貨了,...」,姑且不論原告公司是否 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詳如後述),由此意旨可知兩造倘未就系爭編號0000 00000號訂單中之買賣標的物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買賣契約,豈有解除原未成立之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請款發 票其上所載之訂單號碼為:000000000、品名CR24330L活動蝴蝶戒指淺 六色、數量一萬打;CR24418 活動蝴蝶髮圈電鍍銀、數量一千打,與系爭訂貨單 上所記載之品名有六種,而CR24418 活動蝴蝶髮圈電鍍銀之訂購數量為五千打, 亦非原告所載之一千打,是兩造對同一訂單號碼之品名種類、數量認知不同,則 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既未達成一致云云,殊無足採。 ㈡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交貨 日期是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六日(應係二十六日之誤)已經因為遲延而取消,所 以才會至大陸取回二聯單。最早有訂單,遲延後取消了。」等語,核與其另辯稱 :原告提出請款發票其上所載之訂單號碼為:000000000、品名則為CR 24330L活動蝴蝶戒指淺六色、數量一萬打;CR24418 活動蝴蝶髮圈電鍍銀、數量 一千打,與系爭訂貨單上所記載之品名有六種,而CR24418 活動蝴蝶髮圈電鍍銀 之訂購數量為五千打,亦非原告所載之一千打,是兩造對同一訂單號碼之品名種 類、數量認知不同,則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既未達成一致云云顯有扞格不入之處
,如被告所言屬實,被告即曾下單訂貨,且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乙節與原告間因 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何須前往大陸取回訂單之理? ㈢參諸原告所提出附件四、五所示原告公司分類帳、大陸工廠發票等影本,可知兩 造以往交易之過程,原告公司確曾就同一編號同品名之貨物分批出貨之情形,矧 分批交付貨物、分次請款除買賣雙方約定出賣人必須一次交付買賣標的物,否則 有違債務本旨者外,並非當然違反交易之約定。又出賣人分次給付買賣的物之日 期縱逾買賣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僅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核與買賣契約之成立, 是以被告辯稱其言明貨品交貨之日期必需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乃原告直到指 定之交貨日期前,遲遲無法承諾可於指定日期交貨,以玫系爭買賣法律關係不成 立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公司職員即證人葉菁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傳真函件(號碼:000000 00),指示原告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SEAFREIGHTERS)DISTINCTION CARGO MANAGEMENT轉運美國洛杉機等情,有該傳真函件影本(即原證六、被證一)一紙 附卷可稽,而證人葉菁惠係被告公司之職員,縱如被告所言係職司處理一般行政 事務,協助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打訂單、傳訂單、作樣品等行政工作,惟參 諸證人葉菁惠:「(問:除了訂單外,老闆娘就公司的事務之傳真稿,也由你處 理?是的。」、「(問:提示附件一的傳真,是否看過?)是我製作的。」、「 (問:為何製作此傳真稿?)乙○○○向我說,每個月未出貨的廠商,列印出來 。她要催貨。這是我幫她寫的,先傳過去。因為她當時很忙。她不知道。事後貨 到香港,對方打電話來,她們才知道。」、「(問:出貨日期是何人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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