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被 告莊立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等和解,經告訴人 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本次與楊錦鈿、 曾福忠、卓瑋庭、廖基峰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新 臺幣6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與1 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莊立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立宏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草莓園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72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 行駛,同日下午6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台72縣 快速道路與客屬大橋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 通號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燈號為紅 燈,先擦撞當時亦於該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由楊錦鈿駕 駛之2855-KF號自用小客車(楊錦鈿未受傷),再追撞當時 於該路口中線車道停等紅燈、由曾福忠駕駛之V8-3165號自 用小客車。曾福忠之車輛遭撞擊後,復往前追撞卓瑋庭所駕 駛、亦在該路段中線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卓瑋庭未受傷),卓瑋庭之車輛又再追撞廖基峰所駕 駛亦在該路段中線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開事故造成曾福忠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其車上之乘 客林弘揚受有胸壁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廖基峰受有頭 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其車上乘客周羿樺受有頭部損傷 、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莊立宏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福忠、林弘揚、廖基峰、周羿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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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莊立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
│ │中之供述 │後駕車,與告訴人曾福忠│
│ │ │、廖基峰、被害人卓瑋庭│
│ │ │、楊錦鈿等所駕駛之車輛│
│ │ │發生碰撞,致人受傷之事│
│ │ │實。 │
├──┼───────────┼───────────┤
│ 二 │告訴人曾福忠、林弘揚於│其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三 │告訴人廖基峰、周羿樺於│其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四 │被害人卓瑋庭、王筱婷、│被告酒後駕車衝撞其等車│
│ │楊錦鈿、馮慧娟於警詢中│輛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
│ │測定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 │
│ │照片33張 │ │
├──┼───────────┼───────────┤
│ 六 │大千綜合醫院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曾福忠、林弘揚、│
│ │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 │廖基峰、周羿樺受傷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莊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該2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