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飲用酒類過量後」,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慶寶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 毫克,且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件,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