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801號
MLDM,105,苗交簡,801,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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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勤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勤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闖紅燈」應更正為「紅燈左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曾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 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惟係騎乘機車,與其他動 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稍輕,幸未肇事致 生其他損害,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前述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 間、地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楊勤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勤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2月23日緩 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 7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長榮小吃店」飲用啤 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和興路與正覺 路交叉路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勤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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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