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05 年度聲觀字第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聲請書所載事實,經核並無違誤,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