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105 年度苗簡字第32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的提款卡放在告訴人張沛袗使用的車內, 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她下樓幫我開車門,她不下樓,我才敲 破車子的擋風玻璃拿提款卡,我承認毀損罪,但我犯案後馬 上就去文山派出所自首,我覺得原審判太重,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 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3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 訴人張沛袗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砸車的聲音,就 開窗戶往下看,看見被告在樓下、站在我的車旁邊,我就下 樓去看車子,並向北苗派出所報警,當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 等語(見偵卷第24頁),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我用鑰匙敲告 訴人使用的車子的擋風玻璃,之後我知道錯了,我就去文山 派出所自首,北苗派出所警員有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也報 案等語(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至派出所向警員陳述犯 罪經過時,告訴人亦已報案,是警方於被告供稱毀損犯行前 ,已因告訴人之報案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已涉有 毀損罪嫌,本案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所執前詞,並無 理由。
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 決以被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事證明確,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 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原審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予以補充)規定,予以論罪, 判處被告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 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徒執上情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