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宋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1時9 分許,藉詞向林宏蒼(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討債,偕同不知情之陳勇志、蔡惟國2 人(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新豐位在 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號住處。抵達後,宋志 華讓陳勇志、蔡惟國2 人在外等候,宋志華由未上鎖門進入 屋內,竊取林新豐所有之三得利威士忌2 瓶、一甲全麥威士 忌1 瓶、葡萄酒3 瓶、白蘭地1 瓶,得手後,宋志華再偕不 知情之陳勇志、蔡惟國搭乘原車離去。林新豐返家後發現失 竊財物,立即報警調查,經警察依據路口監視器過濾出前開 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而循線查獲上情,宋志華始歸 還所竊之物。
二、案經林新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志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 第124 至127 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豐、證人蔡惟國、陳勇志於警詢、偵 查中及證人林宏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照片、搜索筆錄、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於
偵查中雖陳稱:「(還差多少沒有追回?)印象中皇家禮炮 、養生飲料,後來我發現放影機也不見了,放影機是我之後 才發現不見的。」等語(偵卷第110 頁),然被告堅稱所竊 得之物均已歸還,則告訴人既稱「印象中」自無十足把握, 況自失竊日至查獲日僅相距2 日,倘若被告已變賣求現,理 當將所竊之酒類全數變賣,尚無僅變賣皇家禮炮1 瓶之理, 且本件亦未查扣皇家禮炮、養生飲料等空瓶,顯難以告訴人 上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供稱所竊之物均已 返還等語,顯較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前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1 年2 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3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為一己之私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有多次竊盜、 施用毒品等前科、品行非佳,其所使用之手段、方法及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