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桂清因懷疑其妻黃翠玲與高銘宏交往而離家,於民國10 2 年12月5 日,夥同其子黃紹銘、黃宗垵(均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友人謝少銘、 孫賓城,由黃紹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箱型車」)搭載黃桂清等人,前往高銘宏位在苗栗縣西 湖鄉○○村0 鄰00號住處旁等候,欲向黃翠玲及高銘宏尋釁 理論,迨於同日8 時許,高銘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黃翠玲及高銘宏之阿姨周解絨(20年12月生 )返家並將車輛停放於該住處前空地,黃紹銘旋駕駛前開箱 型車尾隨亦駛入該空地,並將箱型車停放於高銘宏所駕之車 輛左後方等待,嗣高銘宏、黃翠玲分別自駕駛座、副駕駛座 下車後,黃桂清、黃紹銘旋下車將高銘宏拖拉至渠等箱型車 旁,黃宗垵則前往將黃翠玲亦拉至箱型車旁,即與黃紹銘、 黃桂清聯手毆打高銘宏(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並欲押高 銘宏上車,黃翠玲見狀欲阻止之,遂與黃桂清發生拉扯,並 遭黃桂清出言辱罵「幹你娘」、「討客兄討到這裡來」等語 ;另周解絨則自高銘宏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下車,手拄拐 杖往該車右後方、高阿春(高阿春為高銘宏之父,周解絨則 為高阿春配偶解玉蘭之姊)之住處方向緩慢行走。詎黃桂清 明知其夥同黃紹銘等人前往高銘宏住處尋釁,斯時場面可能 引發衝突,需避免波及不相關者,而其拉扯黃翠玲之際,應 注意身旁有行動不便之老人周解絨經過,而需避免肢體動作 過大撞擊周解絨,又據當時天色雖昏暗,仍有路燈照明,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於猛力拉扯黃翠玲之際,不慎以其身 體上半身撞擊行走於一旁之周解絨,致周解絨摔倒於地;嗣 周解絨經送大千綜合醫院,由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肱骨及右 股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並於合理評估後,於翌日(6 日) 進行骨折固定手術,惟仍於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 周解絨原患有冠狀動脈硬化心臟病,經上開骨折手術壓力誘 發急性心肌梗塞致死。
二、案經被害人周解絨之女周美絨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 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桂清固坦承有於102 年12月5 日,搭乘由黃紹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與黃宗垵、孫賓城、謝少 銘等人,共同前往高銘宏位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00號 住處旁等候,嗣於同日8 時許,高銘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於高銘宏、黃翠玲下車後,其先與 黃紹銘共同將高銘宏拖拉至渠等箱型車旁,復於黃翠玲前往 勸架之際,有出手推黃翠玲並出言辱罵黃翠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根本就不知道車內有 老人家周解絨,從頭到尾伊都沒看到周解絨,直到有人喊老 人家跌倒,伊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妻黃翠玲與高銘宏交往而離家,遂於102 年12 月5 日,由其子黃紹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搭載 被告、其子黃紹銘、黃宗垵、其友人孫賓城及黃宗垵之友人 謝少銘等人,共同前往高銘宏位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 00號住處旁等候,迨於同日8 時許,高銘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將車輛停放於該住處前空地,黃 紹銘旋駕車尾隨駛入該空地,將車輛停放於於高銘宏所駕之 車輛左後方等待,並於高銘宏、黃翠玲分別自駕駛座、副駕 駛座下車後,由黃桂清、黃紹銘下車將高銘宏拖拉至渠等箱 型車旁,黃宗垵則將黃翠玲亦拉至箱型車旁後,並與黃宗垵 聯手毆打高銘宏,欲押高銘宏上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1頁 、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並有證人黃翠玲、黃紹銘、 黃宗垵、孫賓城、謝少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相字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34至41、71至77、105 至116 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結果、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4 張在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6、47、77、225 、226 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高銘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除搭 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黃翠玲,復有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周 解絨,而於高銘宏停車後,周解絨復下車,手持拐杖往高銘 宏之父高阿春住處方向行走乙節,業據證人高銘宏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2 年12月5 日,伊有開車載伊阿姨周 解絨及黃翠玲從高雄到苗栗西湖的住處,黃翠玲坐副駕駛座 ,周解絨坐在車子的右後座,副駕駛座後面,周解絨平日身 體健康,只是走路不方便有拿拐杖,當天周解絨下車,拿著 拐杖,要走去伊父親高阿春住的樓房等語(見相字卷第89、 172 、173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證人高阿春於偵訊 中證述:周解絨是伊太太解玉蘭的大姊,當天周解絨北上苗 栗玩,伊看到她下車後站在高銘宏車子後方,在伊大門門檻 前方被撞倒,當時周解絨是想走進伊家,但她腳不方便,走 很慢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背面、第80、81頁,偵卷第15頁 ),及證人周解絨之女周美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母親走 路沒有很好,需要拿拐杖慢慢走,只是走路慢但不是不能走 路,也可以自己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背面)明 確,復有前開現場圖在卷可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
㈢又證人孫賓城於偵訊中證述:102 年12月5 日晚上8 點,伊 有跟黃桂清等人搭乘箱型車到苗栗西湖鄉二湖村30號,我們 在現場等到高銘宏他們開車回來,之後就去對方家,黃桂清
、黃紹銘、黃宗垵、謝少銘都有下車,伊看到黃紹銘、黃宗 垵兩兄弟在打高銘宏,謝少銘跑來跑去的,好像因為高銘宏 跑給他們追,黃桂清跟黃翠玲有在現場拉扯,因為黃翠玲要 阻止她兩個兒子打高銘宏,黃桂清因此有去拉扯黃翠玲,當 時現場光線蠻亮的,看的到人等語(見相字卷第61頁反面、 第62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黃桂清說要去找他老婆 ,所以搭黃桂清他兒子開的箱型車過去,黃翠玲、高銘宏下 他們自己的車後,黃桂清跟他兩個兒子分別去拉黃翠玲、高 銘宏,當時他們把高銘宏拉到箱型車旁,黃桂清跟他兒子都 有打高銘宏,黃翠玲有來勸架,黃桂清有推她等語(見本院 卷第38至42頁背面),另證人謝少銘於偵訊中證述:102 年 12月5 日,伊有跟黃桂清等人搭乘箱型車到苗栗西湖鄉二湖 村30號,沒等很久,對方的車就到了,伊、黃桂清、黃紹銘 、黃宗垵都下車,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站到旁邊,伊看 到黃宗垵去拉她媽媽,黃桂清去拉高銘宏,伊有看到黃桂清 跟黃翠玲在拉扯,因為黃翠玲要攔他們毆打高銘宏等語(見 相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在 箱型車旁,伊有看到及聽到黃桂清抓著高銘宏,有出言辱罵 黃翠玲跟高銘宏,他們就是要把高銘宏抓上車,因為高銘宏 一直不上車,黃紹銘、黃宗垵有打高銘宏,黃宗垵有拿刀子 嚇高銘宏,中間黃翠玲有插手叫他們不要打,有被推,過程 有10幾分鐘,因為在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第 77頁及背面)。是據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證人黃翠玲、高銘 宏均下車後,旋分別遭被告等人拉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後,即被告等人所搭乘之箱型車旁,而被告與其 子黃紹銘、黃宗垵欲將高銘宏強押上車並毆打高銘宏之際, 有與證人黃翠玲發生肢體衝突等推拉動作,並出言辱罵黃翠 玲等情,已堪認定,況被告於偵訊即自承:黃紹銘、黃宗垵 打高銘宏,黃翠玲有衝過來阻攔,伊有把她推開等語(見相 字卷第56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黃翠玲過來的時 候伊有罵她,說跟男人跟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均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益徵被告確有與證人黃翠玲發 生肢體衝突,至為甚明。
㈣又證人高銘宏於偵訊中證述:伊有看到周解絨下車,拿著拐 杖,之後伊被拉到箱型車旁邊時,有看到黃桂清撞到周解絨 ,當時黃桂清有拉黃翠玲,以肩膀撞倒站在他身後的周解絨 ,周解絨倒地後就站不起來,黃桂清拉黃翠玲時還罵黃翠玲 「幹你娘,討客兄討到這裡」,也有踢黃翠玲,黃桂清兩個 兒子都有打伊,黃桂清還叫他們趕快拉伊上車等語(見相字 卷第90頁、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當天一下車,就邊被打並邊被拖到箱型車旁邊,要押伊 去車上,伊有看到黃桂清拉黃翠玲,周解絨是在黃桂清打黃 翠玲的時候撞到周解絨,致周解絨跌倒,黃桂清當時有說「 幹你娘,討客兄到這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 48頁),與證人即高銘宏之伯母高古任妹於偵訊中證述:當 時伊在家裡一樓看電視,聽到外面很吵就出去看,看到有人 拿刀,有人拿棍子,要把高銘宏拉上箱型車,但沒有拖上去 ,有看到一個男人也過去拖一個女人,周解絨還叫他不要這 樣,不要打架,但該名男子說那女人是他老婆,之後有用手 、肩膀撞到周解絨,周解絨就倒下,有聽到那個人罵「幹你 娘,你討客兄討到這邊來」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及背面、 第78頁、第82頁,偵字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有看到是有一個男人拉一個女人時,說是她老婆,還說她「 討客兄」,後來那個男人把周解絨撞倒,是用手撞倒周解絨 ,周解絨原本是站著,拿著拐杖叫那些人不要打,周解絨跌 倒的過程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背面) ,與證人即高銘宏之父高阿春於偵訊中證述:102 年12月5 日晚上8 點,伊當時在樓上拜拜,聽到有吵雜聲,就衝下樓 到屋外查看,看到高銘宏被押到箱型車那邊,有一個高高的 人說車上是他老婆,那個男人跟他老婆拉扯了一會兒,他老 婆還被踹,當時周解絨想走進伊家的門,但她腳不方便,走 很慢,那名男人就在靠近伊大門處撞倒周解絨,伊有聽到男 的罵女的說「幹你娘,討客兄討到這裡來」,伊才認為是夫 妻,那男人約40、50歲,不是年輕人,現場有燈,周解絨跌 倒後,他們還在拉扯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及背面、第81頁 ,偵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在家裡燒香 ,聽到外面大小聲就出去看,看到有一對夫妻吵架拉扯,當 時周解絨人在車後,那對夫妻吵架拉扯撞到站在後面的周解 絨,周解絨當時要進來伊家,男的是黃桂清,女的是黃翠玲 ,黃桂清有罵黃翠玲說「幹你娘機八,偷客兄跑到這邊來」 ,周解絨是被黃桂清拉黃翠玲的過程,被黃桂清揮到跌倒的 ,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105 頁)明確。 勾稽上開證人就目擊被告確有拉扯其妻黃翠玲,並於拉扯之 際,以其上半身碰撞到一旁之周解絨乙節,前後或互相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該等證 人均有聽聞被告於拉扯其妻黃翠玲之際,復出言以髒話或「 討客兄」等語辱罵黃翠玲,除與前開證人謝少銘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外,亦與被告自承確有出言罵黃翠玲等情互為 合致(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渠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
等應無就目擊被告撞倒周解絨此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 能,且證人高銘宏雖遭被告等人毆打,亦未對被告提告,另 證人高阿春及高古任妹亦與被告素無認識,渠等當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圖、現場模擬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76、77、108 至118 頁),是證人高銘宏、高阿春、高 古任妹上開證述應為事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於與證人 黃翠玲拉扯之際,因未注意行走於一旁之周解絨,而不慎以 其上半身撞擊周解絨致其跌倒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勸架,是叫黃紹銘、黃宗垵不要打高銘 宏,並阻止黃翠玲過來,只有推了黃翠玲一下,並沒有撞到 周解絨云云,然據被告自承當日前往高銘宏住家,係欲前往 「抓姦」(見相字卷第92頁),且確實遇見高銘宏與其妻黃 翠玲共同返回高銘宏住處,衡情自是怒不可遏,豈有可能為 維護高銘宏而單純勸架?又據證人孫賓城、謝少銘、高銘宏 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亦有毆打高銘宏,且欲將高銘宏押上渠 等之箱型車,並經黃翠玲上前制止,而與黃翠玲有肢體拉扯 ,其過程約10幾分鐘等情,且據當時情況混亂,被告於拉扯 黃翠玲之際,當有可能因怒氣攻心而忽於注意身旁之周解絨 ,而波及周解絨,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高銘宏、高阿春、高 古任妹前開證述明確,且無違常情,是被告所辯,顯屬避重 就輕之詞,洵無可採。又證人黃紹銘、黃宗垵、黃翠玲等人 雖均證述並非被告撞擊周解絨乙情,然查,黃紹銘與黃宗垵 斯時正毆打高銘宏,且欲押高銘宏至其等駕駛之箱型車上, 自無可能注意後方被告之動作,而證人黃翠玲於偵查中先證 述:周解絨當時有下車,是伊幫忙開她的車門,讓她下車, 周解絨站的離我們很遠云云(見相字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看到周解絨下車云云(見 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就死者周解絨之動向乙節,前後證 述顯然矛盾,且參以證人黃翠玲於本事件發生後,仍與被告 同住並維持婚姻關係,且證人黃紹銘、黃宗垵均為被告之至 親,自無可能出言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其等上開證述均為 迴護被告之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孫賓城、 謝少銘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未見有老人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第77頁),而依當時情景,證人孫賓城與謝 少銘僅認得同行之被告、黃紹銘、黃宗垵等人,並當場知悉 其等欲尋釁之對象即黃翠玲、高銘宏,而渠等同行之目的無 非係為被告等人壯聲勢,是注意力當置於其同行之人身上, 是證人孫賓城、謝少銘未及注意周解絨,亦非無可能,然渠 等未目擊被告撞到周解絨,並非即能反證被告並未撞倒周解
絨,是證人孫賓城、謝少銘之證述,亦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另證人高民昌雖於偵訊中證述:伊當時有看到周解絨站 在高銘宏的車後,黃翠玲的先生拉著高銘宏過去,伊跟在旁 邊,周解絨是在伊身後倒下的,不是黃翠玲的先生撞到周解 絨云云,惟復於同次偵訊中證述:伊不能確認黃翠玲的先生 是誰云云(見相字卷第128 至12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 證述:伊聽到吵雜聲從房間出來的時候,沒有看到周解絨站 著,之後才發現阿姨跌倒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前後證述顯有歧異,是證人高民昌之證述,亦難採認為被告 有利不利之認定。
㈥另起訴事實雖據證人高銘宏、高古任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認 定被告於下車後,將黃翠玲自車上拉下,並於車旁猛力拉扯 黃翠玲致周解絨跌倒等情,然據證人黃翠玲於偵查至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其係自行下車,下車後旋遭黃宗垵拉至箱型車 旁,且無反抗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第59頁及背面,本院 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112 頁),併參以依證人謝 少銘、孫賓城前開證述,足見證人黃翠玲於下車後,即經其 子黃宗垵拉至高銘宏所駕駛之車後,靠近箱型車之處,時間 應屬短暫,迄至其子毆打高銘宏之際,黃翠玲始與被告發生 肢體拉扯,而被告因而撞擊周解絨,如前所述。且證人高銘 宏亦證述其一下車就遭被告等人毆打並拖拉至箱型車旁,衡 情其遭拖至箱型車旁之前,當下應無暇注意他人動向,另證 人高古任妹則係一行動不便之老人,係聽聞吵雜聲始外出查 看,於上開情境下,證人黃翠玲應已遭黃宗垵拉至高銘宏所 駕駛之車後、靠近箱型車之處,是證人高銘宏、高古任妹證 述其等目擊被告拉扯黃翠玲,因而撞倒周解絨等情,應屬於 此階段被告與黃翠玲拉扯所目擊而為之證述,且與證人高銘 宏指證周解絨跌倒之現場位置照片相符(見相字卷第47頁) ,準此,起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尚屬有誤,而證人高銘宏 、高古任妹此部分細節證述雖有瑕疵,惟就渠等證述被告撞 倒周解絨之基本事實,均與真實性無礙,則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夥同黃紹銘、黃宗垵、孫賓城、謝少銘等人前往高 銘宏住處尋釁,本應注意斯時場面可能引發衝突,需避免波 及不相關者,而其拉扯黃翠玲之際,應注意身旁有行動不便 之老人周解絨經過,應避免肢體動作過大而撞擊周解絨,又 查,本件案發現場因設置路燈,而有適度照明等情,業據證 人高銘宏、高阿春、謝少銘、孫賓城、黃紹銘、黃宗垵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0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6頁 背面、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81頁),而被害人周解
絨為年逾80歲之老人、體型略胖、行動不便需持拐杖走路等 情,據證人高阿春、周美絨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及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 97至107 、161 至168 頁),是依客觀現實環境以觀,被告 與其妻黃翠玲拉扯時,應能查悉於一旁緩慢行走之周解絨, 而注意其肢體動作,避免波及周解絨,惟仍疏未注意及之, 不慎撞倒周解絨,其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甚明。 ㈧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解絨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慎撞擊周解絨後,致周解絨跌倒於地,周解絨旋 於當日即102 年12月5 日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右肱骨粉碎性位移性骨折、右股骨骨位移等傷害,於 翌日(6 日)經該院醫師實施骨折固定手術後,嗣於同年月 8 日上午9 時50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大千綜合醫院相關病歷 (含急診首頁、急診病歷、急診病歷歷程、急診護理紀錄單 、血液凝固學報告、血液檢驗報告、生化檢驗報告、出院病 例摘要)、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103 年1 月13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周解 絨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103 年7 月8 日(103 )千醫字 第00000000號函所附周解絨102 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之 急診護理資料、大千綜合醫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千醫 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周解絨102 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 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見相字卷第29至38、142 至158 、17 7 、178 、181 至188 頁)在卷可憑。
⒊而周解絨死亡後,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5 分許,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及員警至大千綜合醫院相 驗,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於苗栗市永泰殯儀館進行解剖, 經解剖後認死者周解絨因跌倒,致右臂及大腿骨折,在手術 固定後,因骨折外傷疼痛及手術過程增加緊迫因素,使心臟 負荷增加而惡化原有心臟疾病,發生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 死亡,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解 剖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 、5 、48、 71、72、97至107 、160 至168 、233 頁)。 ⒋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被害人周解絨相關病 歷及解剖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吳木 榮醫師諮詢鑑定,認:「五、鑑定過程⒈死者周解絨身體狀 況和死因分析:死者身體呈肥胖狀,生前有高血壓病史,無 吃任何藥物之習慣。死者於跌倒受傷時,因右肱骨粉碎性、 移位性骨折及右股骨轉子間移位性骨折而進行骨折固定手術 。手術後經過11小時又30分鐘後,死者突然陷入昏迷,測量 不到血壓,醫師乃進行急救並轉入加護病房照顧,但最後仍 然不治死亡,為骨折固定手術後延遲性死亡的法醫案例。死 者經法醫解剖後,發現其心臟有腫大(600 公克)及嚴重冠 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病理學上證實 本案為骨折固定手術後突然發生急性心肌梗塞致死的案例, 這種死亡原因在法醫病理學上現今歸類為骨折固定手術後壓 力誘發型之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後致死。死者在急性心肌梗塞 發作前(即民國102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許),曾在病房中 曾發生過喝牛奶後嘔吐症狀,此一嘔吐症狀應為急性心肌梗 塞發作時之合併症狀,醫師雖曾在急救時從氣管內吸出牛乳 ,但法醫解剖後,並未發現有殘存吸入阻塞的牛乳、沒有吸 入性阻塞性肺部病變或出血,臨床表現和病理鏡檢亦未發現 腦部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組織學變化。因此,已確定可以排除 死因為嘔吐造成窒息死亡的疑慮。⒉死者周解絨臨終前臨床 表徵的分析:依據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910613號周解絨病歷 記載…由以上死者周解絨生前血漿中的心肌壞死指標顯示, 死者在民國102 年12月6 日下午21時離開手術室時,情況良 好。然而,死者卻不幸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30分 被發現昏迷不醒,此時的血液生化檢查結果是急性心肌梗塞 的表現,且血漿中的心肌壞死指標值持續升高,直到死亡前
都臨床表現和生化檢查數據都為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病程, 此一臨床表現和生化檢查數據與法醫解剖的心臟組織學表現 吻合,可確認其死亡原因為骨折固定手術後產生的急性心肌 梗塞。另外,為了瞭解死者於骨折固定手術後誘發急性心肌 梗塞的原因,我們將死者生前住院的四天中,各時段的血壓 數值詳錄研判如下…由以上死者生前的血壓記錄,顯示死者 施行骨折固定手術前的血壓穩定,但手術後卻有血壓上升及 誘發急性心肌梗塞的病況,為典型骨折固定手術壓力誘發急 性心肌梗塞致死病程的臨床表現。此外,依據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的報告,確認 死者的死後毒物學檢查結果顯示其生前並未服用酒精或可致 死之毒、藥物;血液中檢出之藥物為醫療用藥。綜合死者周 解絨的臨床症狀、生化檢查數據和死後毒物學檢查結果,配 合法醫解剖之發現,確認死者的死亡原因為跌倒後發生右肱 骨及右股骨之骨折,經苗栗市大千醫院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後 ,產生手術壓力誘發之急性心肌梗塞致死無誤。⒊死者的死 亡方式分析:死者周解絨生前有高血壓之病史,有潛隱、未 發現之嚴重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會出現缺氧性心肌壞死 而死亡。當其在他人爭吵、拉扯間被撞倒骨折受傷後,因二 骨嚴重骨折之急性臨床表現而需要立即進行骨折固定手術, 但卻不幸在手術後次日產生手術壓力誘發之急性心肌梗塞, 期間雖經醫師急救,仍然不治死亡。死者周解絨的死亡原因 為多重累加因素,非單一心臟疾病所致,臨床及病理相互印 證後確認其死亡方式為跌倒骨折,經醫師施行骨折固定手術 後導致手術壓力誘發型之急性心肌梗塞致死。此為骨折固定 手術壓力誘發之嚴重心臟併發症導致死亡,並非單純本身心 臟疾病發作的自然病程中死亡。…七、死亡過程分析:死者 周解絨,82歲,女性(年籍資料略),經法醫學諮詢鑑定分 析後,將其死亡原因及死方亡方式分析總結如下:⒈直接引 起死亡之原因:甲. 急性心肌梗塞,手術壓力誘發型。乙 . 外傷性右肱骨和右股骨移位性骨折,手術後。丙. 他人爭 吵、拉扯問被撞倒地上的傷害事件。⒉其他與死亡有影響之 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高血壓、嚴重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死亡方式:意外。 綜合所有醫學及司法調查證據顯示,死者的死亡原因為跌倒 骨折受傷後,經施行骨折固定手術後,產生手術壓力誘發型 之急性心肌梗塞後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諮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22 0 至22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醫學專業 知識,依據被害人周解絨生前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及死後解剖
等生物跡證綜合判斷,就被害人周解絨之死亡過程、死亡方 式及死亡原因加以分析,而鑑定被害人周解絨係因右肱骨及 右股骨的移位性骨折,經醫師實施骨折固定手術後,發生手 術壓力誘發型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其推論過程均附說理與科 學依據,並經鑑定人依法具結在案,有鑑定人結文附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217-1 頁),是上開鑑定堪屬有據。稽之上開 鑑定報告,周解絨雖原患有潛隱、未發現之嚴重冠狀動脈硬 化性心臟病,惟其死亡係因遭被告推撞倒地受有骨折傷害後 ,經手術治療後始導致手術壓力誘發型之急性心肌梗塞致死 ,死亡原因為醫學上所認「骨折固定手術後延遲性死亡」的 法醫案例,足見倘一般如死者周解絨原患有心臟病之身體狀 況之情形,若因骨折而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客觀上本有可能 因手術壓力而誘發急性心肌梗塞致死,而為可預見之風險或 結果,準此,被告過失推倒被害人周解絨,致其受有右肱骨 及右股骨的移位性骨折,經醫師實施骨折固定手術後,發生 手術壓力誘發型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即為原傷參入自然力後 助成病死之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周解絨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而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亦認:「六、鑑定結果:死者周解 絨,82歲,女性(年籍資料略)經法醫學諮詢鑑定分析後, 可確定下列結果:⒈死者有潛隱、未發現之嚴重冠狀動脈硬 化性心臟病,會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致死。⒉死者被人撞倒後 造成右肱骨和右股骨移位性骨折,經骨折固定手術後,發生 手術壓力誘發之急性心肌梗塞致死。⒊死者的死亡原因與被 告黃桂清之傷害行為間有醫學上和時間上的直接因果關係。 八、鑑定結論:死者周解絨,82歲,女性(年籍資料略), 經法醫學諮詢鑑定分析後,確定其死亡原因為跌倒受傷產生 右肱骨及右股骨的移位性骨折,經醫師實施骨折固定手術後 ,發生手術壓力誘發型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 外。另外,死者周解絨的死亡原因與被告黃桂清(年籍資料 略)之傷害行為間有醫學上和時間上的直接因果關係。」, 並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2 至224 頁), 併為相同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因而其拉扯黃翠玲之際,過失撞擊一旁之被 害人周解絨致其跌倒骨折,並經送醫治療後死亡,是被告過 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桂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桂清夥同黃紹 銘等一行人前往高銘宏上開住處,明知場面可能引發衝突,
應注意避免波及不相關者,而其拉扯黃翠玲之際,又忽於注 意身旁有行動不便之老人周解絨經過,而不慎撞擊周解絨之 過失情節,致周解絨因傷致死,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 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併考量被告係因懷疑高銘宏與其妻黃翠 玲有不正常往來而前往該處,復又見黃翠玲隨同高銘宏返家 ,或於情緒激動下,忽於注意身旁,因而過失撞擊周解絨之 情狀,暨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參酌被害人家屬周美絨之意見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107 、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