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銘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銘貴係民國22年出生,於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於民 國104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0 3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羅秋蓮,沿苗栗縣苗栗市民生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街6 號前時,竟越過雙黃線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劉淑玲所騎乘後面搭載其幼 女劉○○(93年1 月出生)之車牌號碼000 ─936 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遭鄭銘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 擦撞到,劉淑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肩、右膝、右手 第3 至5 指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淑玲之女劉○○則 未受傷。鄭銘貴肇事後,明知劉淑玲受有傷害,竟未下車 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路人記下並告知車牌號 碼,由劉淑玲向警方報案,警方因此循線查獲鄭銘貴。(二)案經劉淑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
被告鄭銘貴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