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77號
MLDM,105,交易,17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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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立宏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 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草莓園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半瓶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72 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另行審結),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 台72線快速道路與客屬大橋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遵守交通號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燈 號為紅燈,先擦撞當時亦於該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由楊 錦鈿駕駛之2855-KF 號自用小客車(楊錦鈿未受傷),再追 撞當時於該路口中線車道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曾福忠駕駛之 V8-3165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曾福忠之車輛遭撞擊後,復 往前推撞卓瑋庭所駕駛、亦在該路段中線車道停等紅燈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卓瑋庭未受傷),卓瑋庭之車輛 又再推撞告訴人廖基峰所駕駛亦在該路段中線車道停等紅燈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事故造成告訴人曾福忠 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其車上之乘客告訴人林弘揚受有胸壁 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廖基峰受有頭部損傷、頸 部挫傷之傷害,其車上乘客告訴人周羿樺受有頭部損傷、頸 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福忠林弘揚廖基峰周羿樺告訴被告莊 立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福忠林弘揚廖基峰及周 羿樺達成和解,告訴人曾福忠林弘揚廖基峰周羿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3 紙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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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