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詳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詳恩曾犯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5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通霄鎮○○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1)日上午7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 線138 公 里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發現其係酒後駕車,經施 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第 16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等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 9 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103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自97年間迄今已有 三次酒後駕車前科,依序遭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 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 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 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第四次酒後駕車為 警查獲,甚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且係前一晚飲酒後,於翌日上午7 時許因上 班而駕車外出,本次復幸未發生任何車禍事故,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重 度肢障之母親、年邁父親及年幼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殘障手冊影本、第16頁背面),以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