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劉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劉煥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7 時30分許 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 鄰○○00號之住處飲用 米酒後,仍於翌(11)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前揭住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 時17分許,行經同鎮民有街與德安巷口,因機車未裝照後鏡 ,為員警攔查而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劉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26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0 、1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8、19頁),堪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劉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劉煥分別於96年、97 年、101 年及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素行不佳,復仍酒後駕車,守法精神薄弱,且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業已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 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同車 乘客之用路安全,顯有不該,兼衡其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 克,濃度非低,併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