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44號
MLDM,104,訴,344,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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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仲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3395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曜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 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 發現其父親吳明義(已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遺留之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 表編號2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 5 顆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繼續放置在上開住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 有之。
二、吳曜仲明知含有「Dicyclomine (抗胃腸痙攣)」、「Hydr ochlorothiazide (利尿劑)」、「Piroxicam (非固醇類 止痛抗炎藥)」西藥成分之中藥丸,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0月 間某日,以約每半年1 次之頻率,以每斤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中藥丸偽藥予址設新竹縣新埔鎮○○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范光火國術館」負責人范增鐘共8 次(1 次50斤、7 次4 斤,犯罪所得共7 萬8 千元),再由



范增鐘在上址國術館以治療痠痛療效販賣上開中藥丸偽藥( 范增鐘涉犯販賣偽藥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246 號判決確定)。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 鎮○○路000 號其女友林己力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上開中藥丸偽藥1 瓶予林己力。嗣警方於104 年7 月 9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 ○路000 巷0 弄00號吳曜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范增鐘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 吳曜仲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 8 號卷,下稱本院第368 號卷,第22頁),則上開陳述對被 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卷,下稱本院第344 號卷,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第33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本院第368 號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



下稱偵字第3395號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第21頁、第116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第344 號卷第17頁、第108 頁反面), 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01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查獲及勘察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1 頁至第86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9 頁反面),且有上開槍 、彈扣案可佐。復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認均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㈡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又未試射子彈再經該局鑑定結果認:「㈠7 顆(前 揭鑑定書鑑定結果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㈡5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㈡),均經試射:3 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5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反面;本院第344 號 卷第39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 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及轉讓上開中藥丸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及轉讓偽藥之故意,辯稱:上開中藥丸係父親死 亡後遺留之物,不知道係屬偽藥,應屬過失犯云云(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下稱偵字第 3608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第344 號卷第32頁反 面至第33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 反面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本院第368 號卷第 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經查: ㈠證人范增鐘於偵查中證稱:中藥丸以前是被告父親在販賣, 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接手,伊便繼續向被告以1 斤1 千元 的價格購入中藥丸來販賣,一直購買到103 年10月,中藥丸 的療效是治痠痛,被告向伊說吃這個中藥丸對筋骨很好等語 (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56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 :伊先前都係向被告父親過世前購買中藥丸,到他過世後才



轉跟被告購買,被告大約每半年會來看伊還有沒有中藥丸, 伊說沒有,被告便送貨來,每次購入4 、5 斤到10斤之間, 僅有1 次係50斤,用來治神經痛的等語(見本院第344 號卷 第55頁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 頁)。經核證人范增鐘所證內容前後一致,無重大瑕疵,並 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其向被告購買上開中藥丸 之方式、頻率、價錢、數量、期間等情,證述甚為明確,又 被告未提及與證人范增鐘間有何仇怨過節,衡情應無故為虛 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及動機,是其前揭 證述,應堪採信。復勾稽被告父親吳明義係於100 年1 月30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08 號卷第68頁)。是被告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0月 間某日,以約每半年1 次之頻率(共計8 次),以每斤1 千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中藥丸予證人范增鐘,再由證人范增鐘在 其國術館以治療痠痛療效販售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各次販 賣上開中藥丸之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有 利被告之認定,僅足認係販賣50斤1 次,其餘7 次係販賣4 斤,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其 女友林己力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上開中藥丸 偽藥1 瓶予林己力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3608號卷 第52頁;本院第368 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林己力於警詢 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12頁至第13 頁;本院第344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查獲照片在卷 可稽(偵字第3608號卷第3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上 開中藥丸1 瓶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 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 3 款所列之藥品;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製造、輸入藥 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 ,藥事法第6 條、第20條第1 款及第4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范增鐘及轉讓予證人林己力之上開 中藥丸,均無藥品許可證字號,亦未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 包裝等,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范增鐘證述在卷(見本院第34 4 號卷第33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33頁),且經檢驗結果均檢出「Dicy



clomine (抗胃腸痙攣)」、「Hydrochlorothiazide (利 尿劑)」、「Piroxicam (非固醇類止痛抗炎藥)」等西藥 成分,有新竹市衛生局104 年1 月8 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21日新縣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5 月12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04 年9 月23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 104 年5 月15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 偵字第360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本院第368 號卷 第10頁至同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衡 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中藥丸係被告父親生前委託不詳 他人製造,於死亡後所遺留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係自承:「以前是我父親在賣,他過世後換我 接手經營。是從我父親姓鄭的友人那邊買的,我都以電話00 -0000000跟他聯絡購買,他再以貨運寄送到我家來」等語( 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10頁);於偵審中始供稱:上開中藥丸 係伊父親留下來的,以前聽他說是委託他朋友開的國內藥廠 製造,沒說是哪家藥廠,但廠址好像在臺北或新竹,上開中 藥丸本來放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住處,伊於父親死後 搬往同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再從該 處送貨予范增鐘等語(見偵字第3608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 第344 號卷第33頁;本院第368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 見上開中藥丸之來源究係被告向他人購得,或係其父親所遺 留,供述顯已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則該嗣後辯稱是否可採 ,自屬可疑。
⒉證人范增鐘於審理中證稱:伊收到訃聞才知道被告父親過世 ,之後便換被告來賣伊中藥丸,他不定時,但大約每半年會 到伊的國術館問中藥丸還有沒有,若沒有,他就會開車送貨 來等語(見本院第344 號卷第62頁至同頁反面、第64頁至第 66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范增鐘間交易情形,與一般中 盤商家進貨後,再批貨給下游零售商之交易模式相符。況倘 上開中藥丸係被告父親所遺留,於其死亡後被告即無其他取 得或進貨管道,而僅能販賣剩餘庫存,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賣家即被告理當會向買家即證人范增鐘提及此事,以利藉斷 貨為由,刺激證人范增鐘進貨之意願及提高購買之數量;惟 證人范增鐘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從來沒有提及中藥丸的生產 情形,也沒有說到中藥丸以後可能沒有了,所以要趕快進貨 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第344 號卷第66頁至同頁反面),實 與前揭常情相違。再者,上開中藥丸若係被告於其父親死後



搬往苗栗縣竹南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 存放,則警方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搜索時,應會扣得其餘 中藥丸,然當日警方確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08號 卷第26頁),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上開中藥丸係其父 親死亡後所遺留云云,要難採信,其於警詢中自承上開中藥 丸係其向他人聯絡後購買進貨乙節,顯與事實相符,較屬可 採,而堪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其父親生前曾任苗栗縣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常務 理事之相關資料(見本院第344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6 頁) ,且核與證人吳常福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第344 號卷70頁),然此與上開中藥丸是否為被告父親生前委託藥 廠製造後所遺留,實屬無涉,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準此,被告明知上開中藥丸無藥品許可證字號,亦未標示中 文標籤、仿單或包裝,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執 意販入後販出予證人范增鐘及轉讓予證人林己力,顯有販賣 及轉讓偽藥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及轉讓 偽藥行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 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㈠所為,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如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 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 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先後販賣偽藥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 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另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販賣偽藥及轉讓偽藥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 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 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 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持有之槍、彈 數量非鉅,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其持 有行為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本 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槍、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



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又任意販賣及轉 讓偽藥,損及巿場流通藥品品質,並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身體 健康,所為均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與未持上開槍、彈涉犯他案、尚無大眾因本案偽藥生具 體實害之情節,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尚有母親及2 名稚子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344 號卷第109 頁反 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非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販賣偽藥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詳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 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 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非 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亦非違禁 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偽藥犯行犯罪所得7 萬8 千元 (販賣50斤1 次、販賣4 斤7 次,每斤1 千元,共計【1 千 × (50+(7 ×4 ))=7 萬8 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中藥丸1 瓶, 係屬偽藥,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已轉讓予證人林己力,已非 被告所有,且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 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如安非他命),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空藥瓶94瓶,核與本案無涉,且無事



證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 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款規定,併執行 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云云。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經本院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 局105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第344 號卷第39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 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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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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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 枝│由仿BERETTA 廠M9型│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編號0000000000號)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0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9.0 ±0.5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彈 │ │9.0 ±0.5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均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5 │中藥丸 │1 瓶│檢出Dicyclomine 、│
│ │ │ │Hydrochlorothiazid│
│ │ │ │e 及Piroxicam 等西│
│ │ │ │藥成分。 │
├──┼──────────┼──┼─────────┤
│6 │空藥瓶 │94瓶│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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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