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凱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06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凱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濟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 、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 8 、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 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 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 特別法,是若行為人所為,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告訴人 謝祥雲所有之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占用 放置貨櫃並架設黑網圍繞土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尚有未恰,此部分經本院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1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貨櫃屋、黑網占用告訴人之土地部分,均經被告拆 除並回復原狀,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雙方並已達成和解(參調解紀錄表、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5 頁),故本案已無沒 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為沒 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