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
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玉靜即鈺鴻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黃筱雯
張華砡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1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6840
)所為之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 月13日環署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車牌為326-Y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 4年4月24日於花蓮縣秀姑巒溪(與卓溪匯流口)疏濬工程時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利用設置於該處之車牌辨識系統錄 影拍攝,發現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車斗未依規定覆蓋防塵網 ,缺失記點10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暨固定 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 條 第1款規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於104年8月 6日向原告寄送陳述意見通知書並於104 年8月12日送達,嗣 原告於104年8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先行審查認原 告所提陳述均無理由,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以104年9月14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 (編號:006840),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原告不 服系爭處分,於104年9月22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5年1月1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車牌為326-Y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由訴外 人鄭景元出資購買,屬其所有,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 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為憑,系爭車輛僅係靠行於原告,系爭 車輛如已啟動行駛於道路中而未覆網,屬系爭車輛司機之個 人行為,被告不應裁處原告。且砂石車載運必須受到重量之 嚴格限制,在現場裝卸之作業須有一定之流程:裝上砂石車 後過磅,依其重量之多寡或卸減至法規標準,最後再予覆網 確實合適後才能上路。系爭車輛裝卸過程絕無不當,不能僅 憑不適切之錄影作為指控佐證。並聲明:被告104年9月14日 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6840)所為 裁罰10萬元罰鍰之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月13日 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三、被告答辯:
(一)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錄影拍攝之處,車輛尚在裝卸砂石程序 ,當然無法覆網,該車輛啟動上路而未覆網,應屬個人行為 不應處罰公司等節。系爭車輛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車牌 辨識系統錄影拍攝,顯示當時車輛已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 且並未採行任何防止粒狀物逸散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有採 證照片可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56條第1 項及固 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1項第1款「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一、運 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車輛應使用密閉式貨箱,或以封蓋 緊密覆蓋貨箱,封蓋採防塵布或防塵網者,應捆紮牢靠,邊 緣應延伸覆蓋至貨箱上緣以下至少15公分。運輸車輛貨箱應 具有防止載運物料滴落污水、污泥之功能或設施。」、第11 條「公私場所未能依本辦法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 監測儀錶者,得提出替代之方法,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等明文規定,原告訴稱車輛尚在裝卸 作業程序等語,核不足採。
(二)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所有人登記為「陳玉靜即鈺鴻 土木包工業」即原告,原告於稽查時從事逸散性污染物質運 輸作業,核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第3 條所指附件1中,序號9之貨運業,故系爭車 輛即應受系爭管理辦法之規範。系爭車輛外觀上既登記為原 告所有,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駕駛之司機係為原告服務受其 監督,就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之設施,原告有 監督之義務,自難據以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再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3 年6月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運輸公司經營,外觀上屬於運輸公司所有, 已足認定係為運輸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於客觀上仍屬受 僱之範圍。靠行車輛於運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時,未依前 揭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設置或採行防制設施,則運輸公司既 為該管理辦法所規範應負行政法上義務及責任之對象;且該 車輛登記為運輸公司所有,運輸公司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 負管理責任,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 運輸公司之故意、過失,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 定,處該公私場所(運輸公司)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鍰。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56條之規定,貨運必須 靠行於公司,且有工商登記,因此系爭車輛屬於工商廠場之 範圍,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稽查時核屬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從事逸散 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貨運業,其並未做好相關污染防制措施, 且稽查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屬合法而應予維持,被告係 依法裁處,尚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 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 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 、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 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三條 ...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 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 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 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署於100年2月11日依上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2 項修正發布之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 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 散之設施:一、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車輛應使用密閉 式貨箱,或以封蓋緊密覆蓋貨箱,封蓋採防塵布或防塵網者 ,應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箱上緣以下至少十五公 分。運輸車輛貨箱應具有防止載運物料滴落污水、污泥之功 能或設施。」。
(二)本件原告為土木包工業者,系爭車牌326-Y8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為其所有,有車籍查詢表(卷第48頁)在卷可明。被告以 上開車輛於104年4月24日在花蓮縣秀姑巒溪疏濬工程,載運 砂石時,未依上揭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覆蓋防塵網之行為事實,有 攝影機翻拍相片(卷第47頁)及原告104年8月15日函承認系 爭車輛未覆蓋防塵網(卷第33頁)可證,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真實。
(三)次按何謂「固定污染源」本宜在空氣污染法中明定,但其雖 未以法律明定,但性質仍可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由施行細 則予以闡釋,且其以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 污染源、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做為污染 源類別之界定,內容符合社會通念,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砂石場因開採砂石而產生灰塵,係屬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 、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 於空氣者,乃固定污染源,至為灼然。砂石場屬於公私場所 ,其開採砂石後,利用車輛運輸砂石至他處,其過程中產生 諸如灰塵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依上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 條所授權頒定之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防制措施或方法,來防止或減少 上述物質之逸散、污染空氣,其違反防制義務者以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處罰,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四)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 令之範圍,限於技術或執行層面之「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 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 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應不包 括罰則在內。因此違反依上開第23條第2 項頒定之辦法所加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仍應回歸其母法即空污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加以處罰,不得以法規命令處罰,亦不得以法規命令 變動法律處罰之要件,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揭空 污法第23條第1 項所課予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 施之正常運作等污染防制義務之對象,係「公私場所」;第 56條第1 項前段就違反防制義務之處罰對象,亦係「公私場 所」。開採砂石之砂石場或疏濬河川之工程現場,係屬上述 公私場所,殆無疑問。然砂石場將其所採砂石,透過承攬運 送契約,由汽車運輸業者代為運送,則運送期間所產生之固 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似仍應屬業主即砂石 場,為上揭第23條及第56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公私場所」 ,由其負責運送期間之防制義務,不應轉由承攬運送人負擔 。業主與運送人間應由私契約之方式來要求運送人善盡注意 義務及明定違約賠償責任。蓋縱使認「公私場所」為不確定
法律概念,但其論理解釋之界限,不應超出法律最大之文義 範圍,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按同法第56條第1 項 後段乃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其加重條件係以防制義務違反 者之性質為定,亦即公私場所若同時具備「工商廠、場」之 性質者,因後者具營利性質及規模較大,乃予以加重處罰。 汽車運輸業者雖有辦理工商登記及設有辦公處所,但其車輛 及辦公處所之性質,與「工商廠、場」在文義上顯不相當。 主管機關無論透過法規命令或行政函釋,皆不得變更法律處 罰之對象,亦即縱使採論理解釋之擴張解釋方法,仍不許超 出法律文義之最大範圍。
(五)再者,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 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 、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記點處分仍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而空染法第56條已就 違反第23條防制義務有處罰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授權行政 機關頒定管理辦法之目的及範圍應不包括授權行政機關另增 加處罰在內,故管理辦法增加母法所無之記點處分,加重人 民法律以外之責任,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不應予適用。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河川疏濬工程從事砂石運輸業,運送 期間,固應遵守空污法第23條所授權主管機關頒定之管理辦 法,但其性質是否屬「公私場所」已有疑問,更顯不合於「 工商廠、場」之規模或危險性,無加重其注意義務之合理因 素,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辦理工商登記及設有辦公處所,即謂 原告為「工商廠、場」,與社會通念不符,顯已超出法律文 義之最大範圍,其加重處罰之處分結果,衡諸空污法第56條 第1 項後段加重條件之立法目的,於比例原則上亦有不符, 應屬無據,又其記點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難謂適法,尚 有違誤。從而,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