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鄒國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11
日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 以駁回。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二、查被告民國105年4月11日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 書係於104年4月11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理站玉里分站向原告本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4月11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 。又上揭裁決書附記處復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原告遲至105年6月13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參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