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1號
HLDV,105,訴,141,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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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彭馨誼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文正與原告彭馨誼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前於民國( 下同)101年8月29日協議就當時共同經營之大安影印社、大 安紙品印刷行(委由訴外人黃金嬌擔任名義負責人)劃分為 「大安」及「正忻」二事業體,前者(花蓮市中華路之「大 安店」)由原告彭馨誼經營,後者(壽豐鄉中正路之「東華 店」及東華大學內之「印象店」)歸被告經營,並協議此後 自負盈虧(下稱系爭前協議),而原告曾於101年8月及9月 代被告墊付「正忻」之貸款新臺幣(下同)505,377元予廠 商(下稱系爭貸款)。其後兩造再於101年10月14日協議( 下稱系爭後協議),上述之大安店、東華店、印象店等歸原 告所有,而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00號之房地 (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巷0號 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金嬌彭級書名下,下稱系延平 街房地)則均歸被告所有,但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且應解 除當時已出賣系爭延平街房地與訴外人陳增錄之買賣契約, 並返還陳增錄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下稱系爭價款),然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反由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代為支付。原 告乃就系爭貨款及價款共955,377元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 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嗣被告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5年度 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以原告不符合代位清 償及無因管理之要件等理由,認系爭貸款505,377元中125,0



00元不應准許,系爭價款45萬元則全部不予准許。原告僅得 再提起本件訴訟改依其他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及 遲延利息
⒈依系爭前協議,在「機器/固定代款」表格欄中,對於「全 錄5065」之機器貸款已約定由正昕即被告負責清償;「全錄 4112(誤繕為412)」之機器貸款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是 上開之約定對兩造已生契約之效力而均受拘束。而101年8、 9月2期「5065影印機」之貸款共7萬元、2期「4112影印機」 貸款11萬元均係由原告給付,被告並未為任何給付等事實, 業據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無訛。係爭貸款之債務人雖為訴外人 即名義負責人黃金嬌,但兩造因委任關係對黃金嬌應負清償 之責,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單獨負責清償7萬元及55,000元計 125,000元,現被告被告既違背系爭前協議致原告須因委任 之關係代黃金嬌向廠商清償,就原告而言自屬受有125,000 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
⒉依系爭後協議,被告本應負責解除系爭延平街房地與訴外人 陳增錄之買賣契約,並返還陳增錄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然 被告並未給付,反由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代為支付等情, 亦據系爭二審判決認定屬實。系爭延平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當 事人雖為訴外人彭級書黃金嬌,而由其二人負解除契約後 返還價金之責,但兩造因委任對其等應負清償之責,兩造復 約定由被告單獨負擔返還45萬元價金之責,現被告被告既違 背系爭後協議致原告須因委任之關係代彭級書黃金嬌向訴 外人陳增錄給付,就原告而言自屬受有45萬元之損失,原告 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 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164號判決亦可供參。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前、後協議書、系爭二審判決、請款單、現金支 出傳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7-2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取系爭二審判決全卷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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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