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8號
HLDV,105,聲,48,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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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謝小明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
相 對 人 謝貴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 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 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 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 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 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 之事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 證物合用為證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59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以有人 證楊玉花謝秀妹可證已清償上揭債務,且支付命令送達聲 請人戶籍地,因聲請人北上工作,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聲 請人根本未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爰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7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係屬偽造或



變造,有證人楊玉花謝秀妹可證上揭債務聲請人早已清償 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有人證足以證明本件債務業 已清償為由,是否得否為再審事由,已非無疑。又聲請人前 已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16號) ,聲請停止執行而為本院駁回在案(105年度聲字第45號)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卷查核無訛。再者,本院自10 5年1月4日收受強制執行聲請狀後,其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 行,均向聲請人住居所即花蓮縣萬榮鄉○○村0鄰○○00號 (戶籍地)、96號之1送達,均由其同居之母或姐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執行卷足參,而聲請人應早已知悉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乃遲至105年6月29日拍賣期日前始一再聲請停止執 行,足見聲請人不斷以不同之訴訟企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況再依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151號支付命令卷附支付 命令送達證書,該支付命令亦係向聲請人前開戶籍地及居所 萬榮鄉西林96之1號送達,並均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母涂玉 霞收受,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揭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誤,益徵 聲請人再審意旨謂上揭萬榮鄉戶籍地住處根本無人居住而未 收受支付命令一情,亦難憑信。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聲請人 再審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 回復等各情,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任意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認並無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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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