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
債 權 人 游順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皓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5年6月2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七日內 提出「得請求車輛代步費從民國105年1月15日至105年5月31 日,每日一仟元之釋明文件。(若所提出釋明文件無以證明 上開起迄日及金額,請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該通知 書已於105年6月29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 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1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