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津浩
代 理 人 黃素秋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聲
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聲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 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
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被 告即上訴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 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且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然被告嗣後所 提之第二審上訴,因係於移送民事庭後始提起,不在前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故就第二審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仍應徵裁判費8,100元 。是以,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60為元(計算式:8,100元×60 %=4,860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40元(計算式:8,100元× 40%=3,240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