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3號
HLDV,104,訴,363,2016072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陳錦榮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林慶裕即吳俊彥
兼訴訟代理人 吳淑娥
被   告 林慶宗
被   告 林柔柔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巷00號(層數:2層,總面積 6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因訴 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本國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偽造文書辦 理移轉過戶取得:
1.原告與吳秀蘭原是夫妻關係(民國74年11月12日至96年6月 20日),而系爭房地則係73年1月7日由原告取得,為原告之 婚前財產。原告於89年間為購車,向合作金庫貸得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陸續繳交貸款本息,直到92年間因一時失 去工作,以致無力繼續繳交貸款,因林本國吳秀蘭前有夫 妻關係,其由吳秀蘭處得知原告無力繳交貸款,所以主動表 示願意幫原告先去償還貸款,並且向原告表示有錢時候再還 給他即可,原告就不疑有他而與林本國前去查明尚餘多少貸 款的同時,立即繳清,收據不給原告。詎料林本國在替原告 清償貸款的同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吳秀蘭所交付之證件委 託訴外人洪君儀辦理不動產過戶,此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 告並未親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上他 項權利部設定過程交叉比對後即可知悉。而林本國在過戶完 畢後,旋即告知原告,不動產已被他辦理過戶。原告聽聞後 立即向林本國表示「伊根本未同意辦理過戶,怎麼可能資料 會在你手上」,林本國自知理虧,不敢出聲,原告乃立即上 樓查找資料,遍尋不著後,原告即反問吳秀蘭「資料是妳給 林本國的?」吳秀蘭回答「是的」,原告當時就當場打了吳 秀蘭一巴掌。




2.因原告為一未讀書之原住民,當年林本國偽造文書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時,原告因不知如何處理,更無法律常識,無法獲 得及時救助,加之當下林本國吳秀蘭並未要求原告搬離家 (即系爭房地),原告也就一直住在該處,不知也沒有進行 任何法律訴訟,後於96年間,復因到外縣市謀生,所以才離 開該處。原告在離開花蓮後,即前往苗栗工作,從事綁鋼筋 之工作,在此期間,原告亦曾分別於96年、98年及101年間 回系爭房地分別住了一個月(因手痛風開刀回來)、三、五 日之久,當時吳秀蘭在該處居住,因吳秀蘭知道系爭房地本 即為原告所有,故未拒絕原告回家居住。詎料後來自102年 、103年起,吳秀蘭之女兒即被告吳淑娥(原名吳綺雯)及 吳秀蘭之大兒子即吳俊彥(原名林慶裕)兒子長住於該處, 且吳俊彥偶爾回來住,然因系爭房地空間有限,且吳淑娥很 兇,拒絕原告住宿,原告因此而無法再回該處居住。(二)系爭房地為林本國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偽造文書辦理移轉過 戶而得,今林本國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
1.被告係吳秀蘭林本國於前次婚姻中所生,因系爭房地為林 本國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偽造文書辦理移轉過戶而取 得,其取得系爭房地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正當法律權 源,今林本國已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依照繼承法則 ,渠等亦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今因原告年歲已大,想回花蓮工作,而擬返回花蓮定居,訴 外人即原告朋友任詠綺見此情狀,同情原告處境,為原告尋 求法律諮詢,才知林本國若未經原告同意,即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原告可以訴訟方式要求林本國返還系爭房地,即使林 本國已經往生,現系爭房地由林本國之子女繼承亦然,始尋 找律師洽辦。本件訴訟前已經鈞院調解不成立,不得已始提 出本件起訴。
(三)對105年5月18日證人證述意見如下: 1.由證人吳秀蘭之證詞:「(問:你和原告結婚後,你們是不 是都一起住?)證人吳秀蘭:是,同住。(問:你知不知道 原告所買的房子,當時還有欠銀行貸款的事情?)證人吳秀 蘭:有,我知道。」由此可知,證人吳秀蘭既然在婚後都一 直與原告同住,定會知道原告身分證、印章及權狀放置的地 方,且對於原告當時的債務及銀行借款等事,也有所聞。 2.證人吳秀蘭雖於庭上證述林本國對於原告債務及銀行借款並 不知情,是原告自己找林本國商談云云,惟查:(1)原告與 林本國素昧平生,在原告與吳秀蘭結為夫妻前,雙方完全不



認識,且依照社會通念,一般人應會避免與再婚配偶的前配 偶聯繫,進而結識成為朋友,甚至還有金錢往來之關係,因 此,原告並無為了解決債務問題而自行找林本國商談之動機 ;(2)吳秀蘭對於原告所提104年間中午吃飯之錄音檔真正並 不否認,僅對於自己當時陳稱:「林本國每天來逼我,阿國 說權狀、印章、身分證放我這裡就好了」、「阿國逼我拿」 、「他說拿來放我這裡」、「他逼我拿。他說放我這裡就好 了,那時候你沒有回來,我找不到你。所以我就給他了」等 語,於前次開庭時辯稱我都不知道。然而,觀察錄音檔製作 時間是在104年本案未起訴之前,而當時原告還未提起本案 訴訟,吳秀蘭在平常心之下理應較能公正客觀的陳述事件經 過,且該次錄音除論及本案事實外,尚有原告及吳秀蘭間日 常對話,並非原告特意套話而來,加上該份錄音檔前後文條 理清楚,已將當年事實還原;至於前次開庭筆錄,證人吳秀 蘭對於本案重要事實,都未能稍微交代當時事情經過,均以 我都不知道迴避閃躲,與該次錄音暢所欲言之情顯然不同, 恐怕證人吳秀蘭因迫於被告之壓力,而選擇避而不談之方式 ,相較之下,此部分不同之證述,當然應以原告所提吳秀蘭 錄音譯文為判斷依據。
3.「(問:之後兩造及吳秀蘭曾經在系爭房子有協調過,當時 陳錦榮向你們要回系爭房屋,你們回說你要房子,二十萬拿 來,有無此事?是什麼意思?)證人吳秀蘭:我沒有說這個 話。」然而:
(1)原告與吳秀蘭確實曾於104年4月21日與新城鄉田金峰代表之 妻黃秀美一同就系爭房地爭議進行過協調,當時錄音譯文記 載:「秀美:你心裡是怎麼想的?吳秀蘭:沒有關係啦,我 也有不對,這個房子是我們兩個人勞累買的,要問我的小孩 子,同意的話給他錢,假如小孩子有錢集中慢慢付,慢慢付 也可以,一次付清沒辦法。陳錦榮:就這樣而已,太多也不 見得好處,剛好是這樣的行情,我是說50萬就好了,不要求 那麼多。秀美:你這樣講是對的沒有錯,今天站在他的立場 ,她也捨不得你跟他之間的關係,但是都已經過去了,你要 求的他也沒有反駁。勢必就是說,他今天要透過小孩子商量 以後,看要怎樣支付你這條錢,願不願意給你或許他們有殺 價的空間也說不定,如果你很強勢要50萬,可能會有分期的 狀況。陳錦榮:秀美現在電話給你,阿娥回來叫他打電話給 秀美。吳秀蘭:好。陳錦榮:就沒事了,我住很遠,跑來跑 去。吳秀蘭:叫秀美打電話。」可見在104年4月間,原告早 已就系爭房地爭議與吳秀蘭進行過協調,當時吳秀蘭即承認 此事她確實有過失,此由上開譯文中,吳秀蘭屢次表明「我



也有不對」,及黃秀蘭翻譯吳秀蘭話語「你(即陳錦榮)要 求的他也沒有反駁」即可得知,故而,吳秀蘭乃向原告表示 ,願意接受原告所提由被告以50萬元買斷系爭房地之提議, 並會轉知其子女,換言之,吳秀蘭此舉足可說明當初原告的 身分證、印章、權狀確實是被吳秀蘭所偷。
(2)原告與吳秀蘭於104年4月間協調過後,後又進行協調,此有 原告與吳秀蘭間錄音譯文記載:「吳秀蘭(電話)我不知道 ,我有跟他講,我不知道,他在這裡鬧我要怎麼講,那女人 在這裡,問阿宗才知道,是呀,是呀,講幾萬啦,是呀,我 不知道,是呀,我不知道,好啦,好,好。任小姐:怎麼講 ?吳秀蘭:你要房子20萬。陳錦榮:對呀!20萬給你嘛,沒 有錯。」由第二段譯文可知,吳秀蘭確實也有就系爭房地向 原告表示,若原告拿得出20萬元,就把系爭房地還給原告。 4.綜上,由證人吳秀蘭前次開庭筆錄可知,其對於原告的資產 債務情況,及身分證、印章、權狀等文件,均知之甚詳,雖 其辯稱這些都是原告自行與林本國交涉,與其無關,但是由 吳秀蘭在104年間的三次錄音譯文可知,吳秀蘭都有向原告 承認,系爭房地確實是因為她偷了原告的身分證、印章、權 狀,並將之交給林本國,故而對原告心生虧欠,所以進而答 應原告,願意勸被告給原告50萬元買斷系爭房地,或是由原 告歸還當初林本國所借的30萬元(錄音當時,證人吳秀蘭口 誤稱為20萬元),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原告,否則,依照 一般社會常情,若系爭房地當年過戶並無爭議,被告或吳秀 蘭大可不必理會原告之言,然而吳秀蘭不僅多次與原告見面 協調系爭房地爭議,甚至還願意再付50萬元或接受原告歸還 當年欠林本國的30萬元,可見吳秀蘭確實明知當年過戶系爭 房地有隱情存在。
5.證人彭德智前次開庭證稱:「(問:當時是何人委託你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證人彭德智:申請書上時間是92年,已經 有點時間了,我記不住當時是何人來找我。(問:當時的資 料還有留存嗎?)證人彭德智:我搬家三次,資料都不在了 。(問:是否認識陳錦榮?)證人彭德智:不認識。(問: 你曾經看過陳錦榮嗎?)證人彭德智:不記得。」由此可知 ,證人彭德智雖無法清楚記憶當時辦理過程,不知道是否是 兩人一同前往或由一人代理他人前往,但是,證人彭德智尚 在壯年,若當年曾經經辦過原告申請的案件,因為涉及土地 建物移轉等較重要之事宜,定然會對於來辦理之人有一定程 度的認識,對於長相也會有印象,然而開庭當時,證人彭德 智對於原告卻完全沒有任何印象,絲毫都記憶不起來,反面 推之,可認為原告與證人彭德智應該完全不認識,進而,當



年委請證人彭德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人,應僅有一人 即林本國。因此,與前開吳秀蘭之證詞、錄音譯文交叉比對 ,足可推斷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系爭房地係遭林本國騙走乙情 ,確有其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 勝訴即可)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父親林本國吳秀蘭原為夫妻(45年7月25日至72年8月 8日),育有5名子女,後因原告的介入使吳秀蘭意亂情迷, 吳秀蘭遂與林本國離異,轉與原告結縭(74年11月12日至96 年6月20日),10餘年後原告見吳秀蘭年老色衰(因比原告 大17歲),乃不告而別(發生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吳秀蘭 無奈只能以資源回收為生,三餐不繼下險些餓死,幸賴社福 人員介入致送便當得以苟活,吳淑娥(為吳秀蘭長女)知情 後,商議眾兄弟姊妹輪流就近照顧母親,96年6月20日吳秀 蘭與原告正式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始終無穩定工作,但其原 住民「今朝有酒今朝醉」之習性未曾稍減,曾三次向林本國 借款,每次5萬元(均有借據),林本國多次催討,原告均 無力償還,此外,原告又向合作金庫(89年9月26日)質押 系爭房地貸款40萬元購車(登記在吳秀蘭名下),因還不出 房貸即將被法拍,經協調後,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三 人(原告、吳秀蘭林本國)於92年5月6日同去銀行,由林 本國清償貸款餘額310,095元,原告將所有文件及印鑑交予 吳秀蘭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過戶時間為92年5月26日) ,自此人間蒸發,並將吳秀蘭名下之車子開走不知所蹤,該 車應繳之規費燃料牌照稅及違規罰款(發生於宜蘭及花蓮) ,自92年7月24日起迄今原告均未繳納,致使吳秀蘭信用破 產,連每個月3,500元的老人年金都無法全額領取。(二)98年4月27日林本國過世,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0日移轉至子 女5人即被告名下共同繼承,一年多前,吳秀蘭睹物思情, 不願此不堪過往再困擾餘生,而將所有借據燒毀,原告無意 間得知此事,覺得有機可乘,於是先提出要求原告還款當時 尚欠合庫的20萬元(實則為310,095元),即欲取得系爭房 地,後因調解不成(104年度司調字第124號)乃提起本件訴 訟。上述調解案中,原告為一未讀書之原住民,竟欲以「讓 與擔保」之名追討系爭房地,以擁有高學歷之碩博士可能都 未必知曉何為「讓與擔保」,且協調過程中,從未提及任何 「偽造文書」之情事,本件起訴狀第2至3頁所編造之劇情不 值一提,因林本國已亡故根本死無對證。另若民國92年時原 告即已知悉侵權行為,因2年內未提出請求權而消滅。此外



,若真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偽造文書情事,亦因 10年內未提出而超過追訴期。又系爭房地雖於73年1月7日登 記於原告名下,但當時僅繳購屋自備款,大部分購屋貸款均 未繳納,而是與吳秀蘭婚姻存續期間才繳清,依夫妻財產制 吳秀蘭自當擁有2分之1的財產權。
(三)林本國在世時,原告未敢吭聲,借據等證物未燒毀時,原告 亦不敢有所表示,因系爭房地確為買賣(土地價款217,440 元,房屋價款89,500元,合計306,940元),若照林本國、 原告之借貸往來,林本國已經吃虧,但既為抵債,林本國並 未予計較。12年後的今天,原告欲以超過追訴期的「侵權行 為」加「偽造文書」想來證明還未超過追訴期的「不當得利 」,實在過分。更惡質的是,調解期間原告還帶其女友與綽 號阿奇等六人,依調解書狀登載之住址,到被告家中叫囂與 電話騷擾,使被告心生畏懼不敢回家,林淑玲於事發當時已 有向當地派出所備案。綜上,原告以偽造文書等莫須有之主 張,對被告提起訴訟,欲以此做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手段,實 屬無理。原告既已自承其目不識丁,又自認係吳秀蘭與林本 國幫忙償還銀行貸款,且原告離開系爭房地所在地已久,足 證原告對其積欠之鉅額貸款皆無聞問,可認被告所言原告原 本尚積欠林本國其他債務,又讓林本國代償銀行借款,遂以 系爭房地作為抵償屬實,故原告讓相關文件交由林本國辦理 過戶之事實並無不當得利或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原告所 述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作 為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於92年5 月26日異動登記為林本國所有,縱有侵權行為發生,顯已逾 消滅時效,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提出104年之錄音光碟,係在調解不成(104年度司調字 第124號)後,於104年11月間與吳秀蘭私下約會所取得,所 謂「愛著卡慘死」,明知原告滿口胡說八道,吳秀蘭在不知 有秘密錄音之情況下,仍順原告之意唯唯諾諾,若原告事先 聲明「要錄音」,則吳秀蘭之回答將更接近事實,關於此點 所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竊視竊聽竊錄罪),被告將保留法 律追訴權。系爭房地是原告積欠林本國借款,用來抵債之標 的物,林本國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所提之錄音光 碟中,原告竟然好意思對吳秀蘭說:「假如妳沒有把我的權 狀、印章、身分證給阿國,我也不會離開妳,妳為什麼會給 他?傻瓜。」這是什麼情況?難道要吳秀蘭配合原告耍賴, 明知林本國已為其償還所有貸款,卻不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 續嗎?至於原告提出104年4月21日吳秀蘭與黃秀美之錄音譯 文,這是在本案協調之前,他們就去我們家,吳淑娥去上班



不在家,原告帶一堆人到我家,吳秀蘭感到很害怕,所以叫 他的家政班的一些朋友過來,目前知道的有吳秀蘭家政班3 個朋友去陪吳秀蘭,不知道他們會錄音,所以吳秀蘭一直說 我不知道,要問小孩子。原告說兩次協調中吳秀蘭及被告有 表示願意還50萬元,這個我們沒有提。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案時間點在92年間 ,當時原告與吳秀蘭仍具夫妻關係,在林本國為原告償還所 有貸款後,原告將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交予吳秀蘭處分 ,實屬人之常情,林本國並未行使任何不法手段(如盜用或 偽造文書)辦理過戶,被告亦為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本國(被告之父),現由被告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原告與吳秀蘭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自74年11月12日起至 96年6月20日止),林本國吳秀蘭原亦為夫妻關係(婚姻 關係自45年7月25日起至72年8月8日止)。(三)林本國於92年5月6日代原告繳納原告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餘 額310,095元,使原告得以結清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林 本國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本國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嗣於9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本國林本國於98年4月27日去 世後,系爭房地由林本國之繼承人即被告,於98年5月20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之印鑑 證明、門牌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卷20至38頁),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本國除戶謄本等可參(卷53至56、72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時效即開始起算。原告主張林本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偽造文書辦理移轉過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縱然屬實 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屬實容下詳述),然其自承林本國在 過戶完畢後即告知原告此事(卷6頁書狀記載參照),林本 國過戶日期為92年5月26日,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卷36頁),則於92年間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據 前述說明,原告就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行起算, 其時效期間2年至94年間止,且距原告104年12月14日提起訴 訟亦已逾10年,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則縱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林本國於92年5月6日代原告 繳納原告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310,095元時,未經原告 同意,將吳秀蘭所交付之證件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 情,依據前述說明,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 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吳秀蘭洪君儀彭德智洪君儀之夫)到庭作證,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經查:
1.原告提出原告與吳秀蘭於104年11月間在麵店吃飯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內容略為:「原告:你為什麼把我的權狀、印章、 身分證給阿國?吳秀蘭:他每天來逼我,阿國說權狀、印章 、身分證放我這裡就好了。原告:我沒有同意,權狀、印章 、身分證為什麼要給他?吳秀蘭:阿國逼我拿。原告:先問 我才對,假如你沒有把資料給他,我也不會跑這麼遠去上班 。房子是我們很累買的是不是?吳秀蘭:是,我每天都想到 你。原告:我房子的權狀、印章、身分證真的是你給阿國的 嗎?吳秀蘭:是,他說拿來放我這裡。原告:你都沒有想到 我們勞累買的房子你先聽聽我的意見,再給人家。吳秀蘭: 我找不到你。原告:我在農會種山藥,先想看看再給人家權 狀、印章、身分證你馬上又給阿國了。吳秀蘭:我的外甥女 在那裡買房子。原告:我的房子已經被過戶給你的小孩子, 假如你沒有把我的權狀、印章、身分證給阿國,我也不會離 開你,你為什麼會給他,傻瓜吳秀蘭:他逼我拿,他說放 我這裡就好了,那時候你沒有回來,我找不到你,所以我就 給他了。」(卷99至102之1頁)。




2.證人吳秀蘭證稱:我和原告結婚後都是一起住,和原告結婚 後,我都沒有跟林本國繼續往來。(問:你知不知道原告所 買的房子,當時還有欠銀行貸款的事情?)有,我知道。陳 錦榮房子貸款的事情,只有我知道,林本國不知道。(問: 林本國曾經幫原告還貸款這件事,是原告主動要求林本國還 的,還是林本國自己要求的?)房子的貸款是林本國還的。 他們兩個人有說好才去銀行把貸款還掉。(問:林本國他既 然不知道陳錦榮房子貸款的事情,為何你又說兩個人有說好 去銀行把貸款還掉?)像我先前說的,林本國不知道有貸款 這件事,他們是有講好,講好之後有付款,就請陳錦榮拿他 的身分證跟印章給林本國。(問:原告說他沒有答應要用房 子來還林本國貸款的錢,是不是這樣?)怎麼會不肯,那是 已經說好的。(問:陳錦榮說他沒有將身分證、印章和權狀 給林本國,是否如此?)是陳錦榮自己給的,他自己給林本 國的。(問:去年你與原告一同在中午吃飯,是否如此?) 是,我們有吃中飯,有吃麵。在吃飯當中,他可能有錄音, 就一直說,可能有一些話在錄音當中。(問:當時你為何會 向陳錦榮說你未經陳錦榮同意擅自將陳錦榮的身分證、印章 及權狀都交給林本國?)這些我都不知道,是陳錦榮自己拿 給林本國的。(問:為什麼你當時說林本國每天來逼我說權 狀、印章、身分證放我那裡就好了,這是什麼意思?)這些 我不知道,是他們自己私下不知道怎麼說的。(問:你在吃 麵時還說林本國逼我拿放我這裡就好了,我當時找不到陳錦 榮,就給林本國了,有無此事?)是陳錦榮自己給林本國的 ,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問:之後兩造及吳秀蘭曾經在系 爭房子有協調過,當時陳錦榮向你們要回系爭房屋,你們回 說你要房子,20萬元拿來,有無此事?是什麼意思?)我沒 有說這個話等語。(卷117至118頁)。
3.證人洪君儀證稱:我在軍備局上班,擔任文書工作。原證5 (即卷20至33頁)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當時我一樣在軍備局 上班。當時我已經結婚了,我先生彭德智當時從事代書,可 能他事情忙的時候,我就會幫他代送,本案可能是當時他有 點忙,我幫他代送,所以這件案子我不清楚。(卷119頁) 4.證人彭德智證稱:(問:當時為何你會幫陳錦榮林本國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這件事情?)當時我從事代書,客戶委託我 案子我就要處理。(問:當時是何人委託你辦理系爭房地過 戶?)申請書上時間是92年,已經有點時間了,我記不住當 時是何人來找我。因為我搬家三次,當時的資料都不在了。 我不認識陳錦榮。(問:你曾經看過陳錦榮嗎?)不記得。 (問:是否記得當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他們是否有說過



戶的原因為何?例如說林本國陳錦榮還房貸。)這細節我 不了解。因為一般都是買賣雙方來,賣方把資料交給我,說 要把東西過給買方,確認當事人的真意後,我就幫他們處理 。(問:是否記得林本國這個人?)不記得。(問:申請書 上都沒有陳錦榮林本國簽名,他們有給你授權的文件嗎? )該買賣契約為公契,只要雙方資料備齊,我們就可以辦過 戶,如果不是賣方本人過來,我們一定會打電話確認請他提 供授權書,這是必要的。(問:你剛說公契之外,有私契的 內容嗎?)一般不是買賣契約的話,沒有私契。就是雙方過 來委託我這樣處理,至於他們私下是基於什麼關係我並不了 解。(問:陳錦榮從未授權他人辦理過戶,你剛剛也提到對 於這個人完全沒有印象,你剛也有提到說要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的話,需要本人親自到場,此部分可否請你解釋一下?) 土地登記當事人不要到場,只要資料備齊,印鑑章、權狀都 是真實就可以。(問:系爭房地當時的買賣價金大約是30萬 多,金額以當時房屋買賣的價格來看,是否合理?)我不知 道等語。(卷119頁反面至121頁)。
5.原告提出104年4月21日新城鄉代表田金峰之妻黃秀美、原告 與吳秀蘭在系爭房屋內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有:「 黃秀美:你心裡是怎麼想的?吳秀蘭:沒有關係啦,我也有 不對,這個房子是我們兩個勞累買的,要問我的小孩子,同 意的話給他錢,假如小孩子有錢集中慢慢付,慢慢付也可以 ,一次付清沒辦法。黃秀美:因為這是你們過去打拚出來的 東西,既然他已經要求50萬,晚上跟小孩子講一下。吳秀蘭 :我要給你小孩子的電話,你比較好溝通,我不知道她在哪 裡上班,我問她,她會罵我。黃秀美:好好溝通喔,他也沒 有很強勢陳大哥,他的意思你要求50萬就這樣而已,大家好 聚好散。原告:就這樣而已,太多也不是好處,剛好是這樣 的行情,我是說50萬就好了,不要求那麼多。黃秀美:你這 樣講是對的沒有錯,今天站在她的立場,她也捨不得你跟她 之間的關係,但是都已經過去了,你要求的她也沒有反駁, 她今天要透過小孩子商量以後,看要怎樣支付你這條錢,願 不願意給你或許他們有殺價的空間也說不定,如果你很強勢 要50萬,可能會有分期的狀況。原告:這個不能殺價。黃秀 美:我知道啦,我意思是說,她如果沒有那麼多錢,每個月 給你多少錢,你勢必要答應哦。」(卷141至144頁)。 6.原告提出另份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吳秀蘭:你要房子20萬 。原告:對呀,20萬給你嘛,沒有錯。吳秀蘭:我不知道, 你問小孩子啦。原告:你這個房子是誰的?吳秀蘭:打電話 給阿宗。原告:這個房子是誰的名字?吳秀蘭:阿宗。原告



:我們先回去,你問清楚,看看你那小孩子。吳秀蘭:你一 直想這個房子,唉呀,不可能啦。」(卷145頁)(四)從上述原告所舉之事證觀之,僅吳秀蘭曾於104年11月間與 原告在麵店吃麵談話時,談及因為林本國每天來逼吳秀蘭吳秀蘭找不到原告,而將原告的權狀、印章、身分證交給林 本國等情,然吳秀蘭已當庭證述否認該談話內容,並稱是原 告與林本國兩人談好才去銀行,由林本國把原告積欠的貸款 還掉,原告的身分證、印章是原告自己交給林本國的等語, 且受託承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即證人彭德智,雖因年 代已久而記不得是受何人委託,對細節也不瞭解,然亦證稱 一般都是買賣雙方來,賣方把資料交給我,說要把東西過給 買方,確認當事人的真意後,就幫他們處理,如果不是賣方 本人過來,也一定會打電話確認請他提供授權書,這是必要 的等語;而原告所舉另份104年4月21日之錄音譯文,綜觀全 文為原告向吳秀蘭請求50萬元,吳秀蘭一再表示需要與其子 女商量,要其子女同意,另份譯文雖有原告及吳秀蘭談及原 告付20萬元要房子,但吳秀蘭亦稱要問小孩子(即其子女, 被告),此二份譯文之談話性質均為原告與吳秀蘭間就本件 爭議所進行之和解協商,但其等至今未能達成和解,參民事 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意旨(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原告所舉前述事證, 顯然均無從為其主張之有利佐證;再參酌林本國確實於92年 5月6日代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310,095元,使 原告得以結清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而 原告與林本國間無何親情故舊情誼,林本國並無代原告還款 之義務,原告亦始終未提及其迄今有無清償積欠林本國之款 項,惟林本國代償之金額核與系爭房地於92年間之買賣價款 (土地為217,440元,房屋為89,500元,合計306,940元,參 卷22、24頁)相當,堪認被告所辯是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過 戶抵償其積欠林本國之債務等情為真。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無法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林本國過戶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及嗣後由被告繼承,並無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林本國受領系爭 房地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 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