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0號
HLDV,104,訴,360,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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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王鴻裕
原   告 鄧幸瑛
原   告 郭沼潭
原   告 文祈乃
原   告 李正輝
原   告 吳俊明
原   告 江謝芬
原   告 王碧釵
共   同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郭祥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105年8月25日將所占有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90分之360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將所占有花蓮市○○段 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90分之360全部謄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 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元。(二)陳述:
1、原告為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即39個停車位)之共有 人,被告未經同意,將其桌椅雜物等置放於前開車位,爰依 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兩造曾於105年2月24日簽立和解書,約明被告應於105年3月 25日前將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60/390) ( 即39個車位其中36個及其公共設施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給 原告,並於105年8月25日前將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30/390) (即39個車位未返還部分剩餘3個及其公共 設施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但被告於105年3月25日 即拒不履行。故併請求履行契約。
3、另依和解書第五條,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因被 告先前有提出6萬元,爰抵充前開違約金,被告仍應給付44萬 元。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照片、和解書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據其前到場時陳稱:「建物1599號原告是共有 人沒錯,車位是我租用,但因為我們有租約,所以我可以不 必返還。」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照片 及和解書為證,被告不否認占有系爭建物,只以有租約置辯 。然被告一直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係合法占有系爭建物, 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又於和解書書中承諾返還,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於105年8月25日將所占有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390分之360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又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被告於和解書書中承諾應 於105年3月25日前將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360/390) (即39個車位其中36個及其公共設施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給原告,並於105年8月25日前將花蓮市○○段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30/390) (即39個車位未返還部分剩餘3 個及其公共設施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惟被告於105 年3月25日未依約履行,亦於審理時未到庭,難期被告會履 行105年8月25日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之約定,原告自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
(四)又依兩造和解書第五條約明:「....或違反本契約約定應賠 償他方違約金50萬元」,本件被告既於105年3月25日未依約 履行將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60/390) (即 39個車位其中36個及其公共設施部分),騰空遷讓返還給原 告,自已違反本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0萬元,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先前有提出6萬元,爰抵充前開違約金,被告 仍應給付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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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