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226、1296、1699、1739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238、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 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分別基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遠程、蘇敏 凱、邱垂揚、石國威、陳葆莒、謝央國、藍營宗、林武嵐、 李家鈺、賴智明、王烈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聲 監字第129 、114 、148 、177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5 號 、101 年度聲監續第12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第28至35、46至54、63至66、75至77、78至86頁、 花警刑大偵1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2至174 頁、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第76至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 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 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 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非 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 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 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 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謝央國、李家鈺之犯行,其轉讓之數 量1 次均為1 包,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 量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柏」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對象藍營宗,此經證人藍營宗證 述綦詳(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1、32頁),並有上述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而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屬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5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1 、4 、6 、10至13、15至18、20至25所為,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 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附表編號6 所為,係以一交付行 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22至25、附表二編號2至 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代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聯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而助益小柏遂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法定本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以外者,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3.被告附表一所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 本刑為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並與前開加重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其中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上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4.而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姜義國、張光磅,均為警因其供 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事證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1 年9 月10日花警刑大偵1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6 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12 號卷二第24、79頁)。是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就本案被告附表一所為各項 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3 分之2 ,除法定本刑 為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以外者,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上 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5.至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附表二所為轉讓禁藥犯行,縱其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 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6.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已危害 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又其販賣次數非少,情節非 輕,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再經本院認應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 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是本案所犯各罪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恣意 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 5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40 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 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復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第38條之3 條文,上開修正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除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予徐遠程部分未收取外,其餘 均如數收受價金,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 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業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條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二第72頁),且分別供本案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復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並無證據證明上開3支手機已滅失,仍各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與其相關 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分別用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5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足參,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各次轉讓禁藥之宣告刑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時間 │聯絡行動│交易地點│毒品總類│主文 │備註 │
│號│象 │ │電話門號│ │金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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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遠程│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101 年度偵│
│ │ │9 月9 │12 │蓮市富祥│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晚間│ │街46號2 │3,000 元│刑壹年玖月。未扣案│1296、1699│
│ │ │7 時30│ │樓 │(未收取│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739號起│
│ │ │分許 │ │ │) │門號○九三○四三○│訴書附表編│
│ │ │ │ │ │ │七一二號SIM 卡壹張│號1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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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遠程│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海洛│甲○○販賣第一級毒│101 年度偵│
│ │ │9 月16│46 │蓮市明心│因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中午│ │街21號 │元(未收│刑伍年參月。未扣案│1296、1699│
│ │ │12時40│ │ │取)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739號起│
│ │ │分許 │ │ │ │門號○九七○四六六│訴書附表編│
│ │ │ │ │ │ │一四六號SIM 卡壹張│號2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3 │徐遠程│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海洛│甲○○販賣第一級毒│101 年度偵│
│ │ │10月19│46 │蓮市明心│因3,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上午│ │街21號2 │元(未收│刑伍年柒月。未扣案│1296、1699│
│ │ │4 時12│ │樓 │取)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739號起│
│ │ │分許 │ │ │ │門號○九七○四六六│訴書附表編│
│ │ │ │ │ │ │一四六號SIM 卡壹張│號3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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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遠程│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101 年度偵│
│ │ │10月25│46 │蓮市慈濟│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下午│ │醫院7 樓│3,500 元│刑壹年拾月。未扣案│1296、1699│
│ │ │4 時許│ │ │(未收取│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739號起│
│ │ │ │ │ │) │門號○九七○四六六│訴書附表編│
│ │ │ │ │ │ │一四六號SIM 卡壹張│號4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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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敏凱│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海洛│甲○○販賣第一級毒│101 年度偵│
│ │ │9 月15│46 │蓮市富安│因3,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凌晨│ │街106 號│元 │刑伍年柒月。未扣案│1296、1699│
│ │ │0 時42│ │4 樓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739號起│
│ │ │分許 │ │ │ │門號○九七○四六六│訴書附表編│
│ │ │ │ │ │ │一四六號SIM 卡壹張│號5 │
│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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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敏凱│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海洛│甲○○販賣第一級毒│101 年度偵│
│ │ │9 月17│46 │蓮市富安│因3,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上午│ │街106 號│元及甲基│刑伍年拾壹月。未扣│1296、1699│
│ │ │4 時許│ │4 樓 │安非他命│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739號起│
│ │ │ │ │ │2,000 元│含門號○九七○四六│訴書附表編│
│ │ │ │ │ │ │六一四六號SIM 卡壹│號6 │
│ │ │ │ │ │ │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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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敏凱│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海洛│甲○○販賣第一級毒│101 年度偵│
│ │ │10月15│46 │蓮市明心│因1,5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凌晨│ │街21號2 │元 │刑伍年肆月。未扣案│1296、1699│
│ │ │1 時許│ │樓之5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739號起│
│ │ │ │ │ │ │門號○九七○四六六│訴書附表編│
│ │ │ │ │ │ │一四六號SIM 卡壹張│號7 │
│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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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敏凱│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海洛│甲○○販賣第一級毒│101 年度偵│
│ │ │10月27│46 │蓮市明心│因3,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下午│ │街21號2 │元 │刑伍年柒月。未扣案│1296、1699│
│ │ │6 時22│ │樓之5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739號起│
│ │ │分許 │ │ │ │門號○九七○四六六│訴書附表編│
│ │ │ │ │ │ │一四六號SIM 卡壹張│號8 │
│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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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蘇敏凱│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海洛│甲○○販賣第一級毒│101 年度偵│
│ │ │10月28│46 │蓮市門諾│因2,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凌晨│ │醫院急診│元 │刑伍年伍月。未扣案│1296、1699│
│ │ │0 時許│ │室門口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739號起│
│ │ │ │ │ │ │門號○九七○四六六│訴書附表編│
│ │ │ │ │ │ │一四六號SIM 卡壹張│號9 │
│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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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邱垂揚│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101 年度偵│
│ │ │10月19│46 │蓮市明心│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上午│ │街21號前│2,500元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1296、1699│
│ │ │7 時許│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739號起│
│ │ │ │ │ │ │門號○九七○四六六│訴書附表編│
│ │ │ │ │ │ │一四六號SIM 卡壹張│號10 │
│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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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邱垂揚│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101 年度偵│
│ │ │10月27│46 │蓮市明心│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上午│ │街21號前│2,500 元│刑壹年捌月。未扣案│1296、1699│
│ │ │7 時許│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739號起│
│ │ │ │ │ │ │門號○九七○四六六│訴書附表編│
│ │ │ │ │ │ │一四六號SIM 卡壹張│號11 │
│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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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邱垂揚│101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101 年度偵│
│ │ │1 月9 │46 │蓮市府前│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字第1226、│
│ │ │日晚間│ │路296 巷│1,500 元│伍月。未扣案之行動│1296、1699│
│ │ │8 時許│ │15號3 樓│ │電話壹支(含門號○│、1739號起│
│ │ │ │ │之7 │ │九七○四六六一四六│訴書附表編│
│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販│號12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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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石國威│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101 年度偵│
│ │ │11月7 │46 │蓮市門諾│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凌晨│ │醫院急診│2,000 元│刑壹年柒月。未扣案│1296、1699│
│ │ │4 時11│ │室門口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739號起│
│ │ │分許 │ │ │ │門號○九七○四六六│訴書附表編│
│ │ │ │ │ │ │一四六號SIM 卡壹張│號13 │
│ │ │ │ │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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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石國威│100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轉讓海洛│甲○○轉讓第一級毒│101 年度偵│
│ │ │11月1 │46 │蓮市明心│因1 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1226、│
│ │ │日上午│ │街21號2 │約1,000 │刑柒月。未扣案之行│1296、1699│
│ │ │11時許│ │樓 │元的量)│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739號起│
│ │ │ │ │ │ │○九七○四六六一四│訴書附表編│
│ │ │ │ │ │ │六號SIM 卡壹張)沒│號14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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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葆莒│101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101 年度偵│
│ │ │1 月25│78 │蓮市府前│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字第1226、│
│ │ │日上午│ │路296 巷│1,000 元│肆月。未扣案之行動│1296、1699│
│ │ │8 時50│ │15號3 樓│ │電話壹支(含門號○│、1739號起│
│ │ │分許 │ │之7 │ │九八七三六七二七八│訴書附表編│
│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販│號15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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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謝央國│101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101 年度偵│
│ │ │1 月13│78 │蓮市府前│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字第1226、│
│ │ │日下午│ │路296 巷│2,000 元│陸月。未扣案之行動│1296、1699│
│ │ │2 時許│ │15號3 樓│ │電話壹支(含門號○│、1739號起│
│ │ │收款、│ │之7 │ │九八七三六七二七八│訴書附表編│
│ │ │同年1 │ │ │ │號SIM 卡壹張)及販│號16 │
│ │ │月21日│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上午11│ │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時45分│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許交付│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毒品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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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藍營宗│101 年│00000000│花蓮縣花│販賣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101 年度偵│
│ │ │1 月15│78 │蓮市府前│安非他命│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字第1226、│
│ │ │日下午│ │路296 巷│1,000 元│肆月。未扣案之行動│1296、1699│
│ │ │1 時10│ │15號3 樓│ │電話壹支(含門號○│、1739號起│
│ │ │分許 │ │之7 │ │九八七三六七二七八│訴書附表編│
│ │ │ │ │ │ │號SIM 卡壹張)及販│號18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