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0號
HLDM,105,訴,170,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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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達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虎林街 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27)日凌晨0 時55分許,童家騏駕駛車輛搭載林達雄在 國道3 號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經警盤查發現童家騏經 通緝而將其逮捕,同時搜扣童家騏持有之毒品,員警並於同 日凌晨3 時許徵得林達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達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 年12月27日凌晨3 時許採其尿液送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8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卷第14頁至16頁),均可佐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



時限為2 至4 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 至 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經查被 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在1 天內,為一般 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7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 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 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 不合於「5 年內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五、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施用毒品及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⑵、⑶所 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5 月,與⑴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8 日假釋, 101 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⑵、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係兼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及自承因無法克服毒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其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種種犯



罪之社會治安問題,而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 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惟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 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 情節非高,且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於審理 中就前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北埔務農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10萬 多元,離婚,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子女已成年,另1 名即 將滿18歲上大學,子女與務農之父母親同住,無其他親屬需 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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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