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6號
HLDM,105,訴,116,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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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恆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秉恆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及二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SIM卡壹張)及宏達電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附表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及二十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宏達電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秉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游秉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及二十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及二十所示之「交易方式、 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郁萱 5次、馬光男10次、曹妙榕2次。
(二)游秉恆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 六、十八、十九、二十一及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附表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及二十二所示之方式 ,無償提供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曹 妙榕5次而轉讓禁藥。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秉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證人吳郁萱馬光男曹妙榕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依法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因證人吳郁萱曹妙榕於警詢中所言 與渠等在本院之證述一致,而證人馬光男於警詢所言與其在 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吳郁萱、馬 光男及曹妙榕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 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秉恆就附表編號二十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 ,至其餘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固坦承認識證人吳郁萱馬光男曹妙榕,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偵查中身體狀況不好,想回家就醫才承認(見 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第33頁背面、第108頁)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合理可信
1、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因夜間而停止訊問,至105 年3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開始 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警員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即附件 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提示與被告觀看 閱覽,並逐一向被告確認其答辯內容,被告於斯時對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有被告 105 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見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至第52頁)附卷可佐;且於同日檢察官亦於偵查中向被告 詢問有關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郁萱馬光男曹妙榕之內容,有被告105年3月15日之偵查筆錄(見偵 卷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可佐;又檢察官於同日訊後聲請 羈押,並於羈押聲請書載明犯罪嫌疑事實為「104 年12月 至105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郁萱



馬光男曹妙榕」及「105 年2月9日、105年1月28日等多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曹妙榕」,經法官當庭提示並 告以要旨,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03 頁背面)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訊問後,當已知悉偵查機關所欲追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 郁萱、馬光男曹妙榕之行為。
2、復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之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 為警借提至其使用車輛上起出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 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7頁)附 卷可參,並於同日下午為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吳郁萱馬光男,亦坦承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曹妙蓉,有被告105年3月21日偵訊筆錄(見偵 卷第140 頁)在卷可證;且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當日借 提警員范益森到庭證稱:在監聽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藏放毒 品於車內,但搜索時沒有搜到,當日早上借提被告確認藏 放地點,當天被告曾口頭說在檢方那邊他都會承認,且整 個過程被告健康狀況良好、精神也很好,被告只說有血便 ,沒有精神恍惚的情況,起出毒品後,我們只有詢問上游 的狀況,中午就把被告送回去(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自承於當日借提訊問、蒐證程序 並未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見偵卷第139 頁),而 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全程錄音錄影,被告明知本件涉嫌販賣 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郁萱馬光男曹妙榕之犯 罪嫌疑事實,且於身體、精神狀況良好之情況下,自主性 地於偵查中坦承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郁萱馬光男曹妙榕,其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顯無疑問甚明。(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郁萱部分 1、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郁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卷證位置請參附 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佐,復酌以證 人吳郁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見面就是要買毒品,如 果是其他事情,會在電話裡講出來(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至第75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又細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請見附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一至五)可知,證人吳郁萱所證述之見面地點與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相符,且各通通話末段均有被告與證人吳郁萱



互確認彼此位置,足認各通通話之後,被告與證人吳郁萱 均確實碰面;且附表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 三)提到「B (證人吳郁萱):你在慶豐幹什麼?等下你 在這邊坐一下,等下可能有人那個,我這個根本就不夠」 、「B :我這個根本就不夠吃啦!」、「A (被告):幹 你娘,你最好是講明一點啦!」、「A :你知道在街上繞 很恐怖咧!」等對話,亦可證證人吳郁萱確實因手上的毒 品量不夠,而要向被告拿毒品,且被告身上確持有毒品而 認在路上隨時有可能碰到臨檢,並於電話中相當警覺地阻 止證人吳郁萱說得太明白,以免遭到查緝;而附表編號四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四)亦可見證人吳郁萱與被 告通話後,隨即與他人聯繫約定見面銷售毒品,自可推定 證人吳郁萱確實於與被告通話後見面購得毒品而得以轉手 銷售甚明;而附表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五 )則提及「B (證人吳郁萱):快點,你來找我,順便把 那個你要給我的拿給我」、「A (被告):那你那個還我 啊!」等對話,亦可知雙方確有要交易某物;本院考量現 今檢警以監聽之方式查緝販賣毒品案件已廣為週知,毒販 為避免遭到查緝而於通話中用語隱晦,已為常情,況倘係 交易合法物品,本無須於通話中遮掩隱藏,是本件附件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均有提及碰面地點,且 部分對話中有提及交易物品、拿東西等隱晦用語,自堪認 於各通通話後,確有一毒品交易無疑。
3、至被告辯稱係因兇過證人吳郁萱,證人吳郁萱才故意咬他 (見本院卷第75頁)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清楚交代是因為 何事爭執,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吳郁萱時常 通話聊天,應有相當交情,況證人吳郁萱於今年1 月起即 因案在監,而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於104 年12月底,根據通 訊監察譯文,雙方顯無爭執對話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無可據。
4、從而,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有被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吳郁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當認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馬光男部分 1、就附表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參以證人馬光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件編 號六至十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馬光男於偵查中證稱 :該十次均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伊,都是要錢的(見偵卷第 90頁)等語,並清楚證述各次毒品交易之地點及金額(見 偵卷第90頁及其背面),核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詳細卷證位置請參附表編號六至十五「證據清單」 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五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雖證人馬光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翻覆前詞,改稱:當天警 察一早來我家,我和家人被嚇到,到警局後,因為我一方 面自己想脫罪,另一方面覺得是被告供我出來的,再加上 我之前借錢給被告,被告還沒還清,所以我就都說是被告 賣我的,且我因為工作關係,時常找被告聊天,所以才會 有這些通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背面及第83頁背面 )等語。然查:於被告為警監聽期間自105年1月中起至同 年3 月15日為警逮捕時止,被告與證人馬光男從無於電話 中有任何爭執,證人馬光男亦無於電話中提及任何催款之 內容,且雙方對話熟稔,此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 再者,證人馬光男雖改稱係欲找被告聊天才前往約定地點 ,然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馬光男之通話約 見面之時間有凌晨、下午、晚間,且無論被告係在家、在 旅館或在醫院,證人馬光男均一概立即赴約,倘僅係單純 聊天,衡諸社會常情,以電話取代見面甚為合理,實無每 間隔二至五日即須見面談天之必要;況以附件編號十四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例,證人馬光男明確提到忙完要過去 找被告,「因為我那個錢有弄到」,即可知證人馬光男並 非要前往被告住處聊天,而是要拿錢給被告,此不但與證 人馬光男於本院之證述不符,且與兩方金錢借貸關係角色 相反,即證人馬光男本為貸方,自無須拿錢給被告,卻於 通話中明確表示要拿錢給被告,顯與證人馬光男於偵查中 所述是欲拿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較為吻合。基此,證 人馬光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常情均有 不符,無可採信。
3、至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馬光男有金錢糾紛,有吵過一次架( 見偵卷第103 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云云 ,惟查:被告所稱之爭執時間為今年1 月,因為證人馬光 男一直催他還錢,後來到2 月多才有聯絡,證人馬光男打 電話找我,來的時候我有錢就會還他,陸陸續續大概還了 一半(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等語,與證人馬光 男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從未還錢(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等語,有明顯不同;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 證人馬光男自今年1月底至2月底均有持續連續通話紀錄, 難認有何因為金錢借貸爭執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實 無可採。
4、從而,就附表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犯行,有被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馬光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當認 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曹妙榕部分 1、就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 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二)及本院審理時(附表編號二十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妙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卷證位 置請參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 可佐,復酌以證人曹妙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有無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有過2 次(見本院卷 第86頁)等語,與起訴書所起訴之次數相符,縱使證人曹 妙榕雖於本院審理時對部分問題表示無法清楚記憶(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本院考量人體記憶本有其極限 性,且證人曹妙榕於偵查證述明確肯定,於本院審理時亦 能回答相關通聯記錄後之見面位置,對於被告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有相當可信度。
2、又細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請見附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十六至二十二)可知,證人曹妙榕所證述之見面地點與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且各通通話末段均有被告或證人曹 妙榕抵達、靠近約定地點時,再度相互確認彼此位置之對 話,諸如:「我在倉庫這邊」(倉庫位置在被告住處對面 ,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我先下去」、「在車上 等我」、「我已經到門口了」、「我穿外套下去」、「我 已經在樓下了啊」等對話,足認各通通話之後,被告與證 人曹妙榕均確實碰面;且附表編號十七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附件編號十七)顯示被告與證人曹妙榕自當天下午6 時 42分起即有通話,提到「B (證人曹妙榕):幫我送個吃 的之類的」、「A (被告):啊,你現在是要怎麼吃?」 、「B :沒有啊,我回家吃」、「A :你有要給我嗎?」 、「B :要等明天做完才有領錢」等內容,並參酌當日對 話之前文後義,可知證人曹妙榕當時人在花蓮縣花蓮市遠 東百貨內工作,自毋庸被告特地從外帶食物進入,且被告 明確問到是否有要給錢,證人曹妙榕亦表示要等領薪,自 足認附表編號十七確係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而 附表編號二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編號二十)亦可見 證人曹妙榕與被告通話中,提及「A :不缺喔?」、「B :缺啊,可是沒有錢啊」、「B :給我用欠的喔!」、「 A :我又沒有把你催帳」等語,亦可知雙方確有要交易某 物,證人曹妙榕現在手上沒錢,被告同意其先行賒欠等情 明確;是本件附件編號十六至二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有提及碰面地點而與證人曹妙榕證述吻合,且附表編 號十七及二十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均有提及金錢交易物品 ,自足認被告有附表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及二 十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及附表編號十七及二十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
3、至被告辯稱係兩人僅有轉讓、交易遊戲幣(見偵卷第 103 頁背面)之關係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曹妙榕幾次(見偵卷第94頁背面),且與證 人曹妙榕並無仇恨(見偵卷第104 頁),則證人曹妙榕並 無甘冒偽證風險,攀污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無可採。
4、從而,就附表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及二十二之 轉讓禁藥犯行及編號十七及二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曹妙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互補強,當認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 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 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五、十七及二十所示之犯行,證人即購毒者吳郁萱、馬 光男及曹妙榕與被告雖認識,惟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販賣之行 為,再參以被告並非經濟富裕或有意結交、討好證人,當 無毫無底限地免費請人施用價值不斐之毒品之理由,況前 揭購毒者均證稱該幾次有交付或約定對價,足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及二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六)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偵查中自白係因拉血拉很多才認罪( 見本院卷第109 頁)云云;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販 賣毒品罪責甚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證人證詞 ,且證人吳郁萱有供出上游減刑之動機、證人馬光男於審 理時翻供、證人曹妙榕於審理時記憶不清,當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附表所列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等 語。惟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本院並非 僅憑證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犯罪,而係依被告自白、證 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綜合以觀,詳細論述如上;而被告 並非初次面對司法偵審制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必然知悉認罪之法律上效果為何,再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排血狀況已有多年(見偵卷第 140 頁),監所亦已為被告安排就醫,被告當無須至羈押入監 後始驚慌失措,又實務上刑事被告自白之動機不一,有求 輕刑者、亦有求解除羈押或禁見者,其自白動機與自白真 實性無涉,而仍應以被告自白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受不正 訊問為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況本件被告接觸毒品多年, 當知悉相關法律規定,在瞭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與羈 押期間之情況下,被告於精神狀況良好之際,本於其自由 意志坦承本件犯行,其自白任意性及真實性當無可疑,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顯係為求脫罪卸責,自無 可採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以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即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9 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及禁藥,又依證人曹妙榕之證述,認轉讓數量應為施用 之用,尚無證據證明傳讓重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本 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尚乏證據證明已達 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故就被告就附表編號十 六、十八、十九、二十一及二十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及二十所為,係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 17 罪);就附表編號十六、十八、十九、 二十一及二十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共5罪)。
三、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 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又被告 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22罪),顯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 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0年11月25日入監 執行,至101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其於101 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 頁及其背面) 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均為累犯,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均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期間對於毒品來源稱係潘冠之,惟之後翻異前 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繼而即未供出上游之人 名或資訊可資查獲其上游,且就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從未坦承犯行,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事由甚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十二 之轉讓禁藥犯行,因適用藥事法,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109頁背面),且曾有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9 頁背面)在卷可參,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 心健康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常性持



有、施用毒品,繼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擴大毒品流通範圍,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其犯罪手 段不當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訴訟程序中 ,固享有緘默權、訴訟防禦權等之權利,惟此權利非被告得 於法庭內供詞反覆之依據,被告於偵查期間面對販賣毒品之 起訴事實,坦承犯行,並協警取出藏放毒品,本應認其態度 良好,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而翻覆其供述,此 態度與坦承犯行之其他案件中被告相較,顯然增加國家司法 訴訟資源之浪費及消耗而應予以非難;末兼衡被告販賣、轉 讓之次數及人數,暨其未婚、在家協助家中生意、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 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 18條、第19條自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均適用修正後 及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賴錦森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及二十之販賣毒品 所得共計19,000元,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2,000 元,因證 人吳郁萱賒欠而未實際取得外,均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分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扣案之宏達電(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8 頁),且為其供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十四至二十 一所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附件所示之監 聽譯文可佐,於被告販賣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轉讓禁藥罪刑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8 頁),且為其於附表一至五、十三、十七之販賣毒品犯行 時使用,有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均否認與本案販賣有關(見本院卷第108 頁),亦查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7包及吸食器1組,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36號案 件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馬光男就是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乙節,於本院審理 及偵查中具結為相異之證述,顯有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 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及│ 證據清單 │罪名與宣告刑 │
│ │象│地點 │價金(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一 │吳│104 年│游秉恆(A )持用│1、被告游秉恆於偵查中之自 │游秉恆販賣第二級│
│ │郁│12月28│0000000000號行動│ 白【偵卷第139 頁至第141│毒品,累犯,處有│
│ │萱│日晚間│電話,與吳郁萱(│ 頁】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1時49│B )持用之090322│2、證人吳郁萱於偵查及本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分許之│5138號行動電話於│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後某時│104 年12月28日晚│ 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9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在花│間11時34分至11時│ 頁至第75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蓮縣吉│49分許聯絡後,游│3、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19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安鄉慈│秉恆於左列之時間│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追徵其價額;扣│
│ │ │濟醫院│地點,販賣含袋重│ 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監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約2 公克之甲基安│ 續字第198 號卷第539 頁 │話壹支(含門號○│
│ │ │ │非他命予吳郁萱,│ 至第541 頁;花警刑字第 │九七八三六三○九│
│ │ │ │並收到2,000 元。│ 0000000000號卷第133 頁 │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至第135 頁】 │沒收。 │
├──┼─┼───┼────────┼─────────────┼────────┤
│ 二 │吳│104 年│游秉恆(A )持用│1、被告游秉恆於偵查中之自 │游秉恆販賣第二級│
│ │郁│12月29│0000000000號行動│ 白【偵卷第139 頁至第141│毒品,累犯,處有│
│ │萱│日晚間│電話,與吳郁萱(│ 頁】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11時39│B )持用之090322│2、證人吳郁萱於偵查及本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分之後│5138號行動電話於│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某時許│104 年12月29日上│ 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9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在花│午11時7 分至11時│ 頁至第75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蓮縣花│39分許聯絡後,游│3、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19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蓮市田│秉恆於花蓮縣吉安│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追徵其價額;扣│
│ │ │村壽司│鄉仁里十三街附近│ 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監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店前 │與吳郁萱碰面後,│ 續字第198 號卷第539 頁 │話壹支(含門號○│
│ │ │ │由游秉恆開車於左│ 至第541 頁;花警刑字第 │九七八三六三○九│
│ │ │ │列之時間地點,販│ 0000000000號卷第133 頁 │七號SIM 卡壹張)│
│ │ │ │賣含袋重約1 公克│ 至第135 頁】 │沒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吳郁萱,並於當日│ │ │
│ │ │ │稍晚收到吳郁萱交│ │ │
│ │ │ │付之價金1,000 元│ │ │




│ │ │ │。 │ │ │
├──┼─┼───┼────────┼─────────────┼────────┤
│ 三 │吳│104 年│游秉恆(A )持用│1、被告游秉恆於偵查中之自 │游秉恆販賣第二級│
│ │郁│12月29│0000000000號行動│ 白【偵卷第139 頁至第141│毒品,累犯,處有│
│ │萱│日下午│電話,與吳郁萱(│ 頁】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4 時19│B )持用之090322│2、證人吳郁萱於偵查及本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分之後│5138號行動電話於│ 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某時許│104 年12月29日下│ 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9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在花│午2 時21分至4 時│ 頁至第75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蓮縣吉│19分許聯絡後,游│3、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19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安鄉慶│秉恆於左列之時間│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追徵其價額;扣│
│ │ │豐村某│地點,販賣含袋重│ 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監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傳統商│約1 公克之甲基安│ 續字第198 號卷第539 頁 │話壹支(含門號○│
│ │ │店前 │非他命予吳郁萱,│ 至第541 頁;花警刑字第 │九七八三六三○九│
│ │ │ │並收到1,000元。 │ 0000000000號卷第133 頁 │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至第135 頁】 │沒收。 │
├──┼─┼───┼────────┼─────────────┼────────┤
│ 四 │吳│104 年│游秉恆(A )持用│1、被告游秉恆於偵查中之自 │游秉恆販賣第二級│
│ │郁│12月31│0000000000號行動│ 白【偵卷第139 頁至第141│毒品,累犯,處有│
│ │萱│日下午│電話,與吳郁萱(│ 頁】 │期徒刑柒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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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