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284號
HLDM,105,花簡,284,201607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
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芮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自用小 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芮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於同日辱罵告訴人許義雄「幹你娘老雞巴」、 「出你娘老雞巴」、「幹你娘你欠人幹」之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於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商談和解事 宜時,又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硬要錢」,兩行為在時間上 有相當差距,且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竟情緒失控,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損害非 微,並砸毀告訴人車窗玻璃,又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心生恐懼,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 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