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婁筆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
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婁筆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強力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強力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婁筆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 「 199生活百貨世界」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強力 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腰帶 內,離去該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 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上址之「199生活百 貨世界」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強力膠1瓶(價值14 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腰帶內,於步出該店門口,旋為該 店副店長游福星發現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獲,並扣得所 竊取之強力膠 1瓶,再經警依游福興之指述,調閱該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一九九九百貨有限公司委 任游福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婁筆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游福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刑案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 1份、被告行竊當日另購買其他商品之統一發 票 2紙、上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失 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查 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均 未就本法所規定之各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有所修正,自 無比較修舊法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解心情煩悶而欲吸食強
力膠,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強力膠,已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 價值非昂、犯後坦認犯行並歸還部分竊贓之態度、高中畢業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且從事臨時工及居無定所之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所犯上開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所侵犯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 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 ,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 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就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該店內所 竊取之強力膠 1瓶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有 告訴人代理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 ) ,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於 105年6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該店內所竊
取之強力膠 1瓶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 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