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5年度,72號
HLDM,105,花原簡,72,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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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君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已有貪圖無償搭 車而為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53號判 處拘役5 日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5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 再度恣意訛騙獲取不法利益,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利益 ,已償還被害人薛安智一節,經被害人陳稱屬實(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 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 ),兼衡其所獲取之財產利益價值為新臺幣1,400 元,暨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姜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君豪明知其身無分文,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9日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前站國聯 二路附近某不詳地址,搭乘計程車司機薛安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並要求薛安智依照其所指示 ,由上開地址駛往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天祥郵局附 近,共計車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致薛安智誤認為姜君 豪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服務予姜君豪。嗣薛安智載送姜 君豪至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天祥郵局附近後,因要 求姜君豪支付車資未果,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薛安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君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薛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明知身上 僅有200元,無資力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秀林鄉○○村○○ 00號天祥郵局,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 搭載被告抵達目的地後,被告即藉故離開,避不見面而拒付 車資,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姜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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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