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吳運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運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吳運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 原壢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吳運國係後備軍人,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 104年度博愛甲字 222300號(0147)花蓮縣秀林鄉山地連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 雖設籍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然於前揭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即遷居新北市○○區○○路 00號3樓,未實 際住居該戶籍地址,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依後備軍人 管理規則第 7條規定而有申報之義務,詎其明知未依上開規 定申報住址變更,將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又與實際住居 該戶籍地之家人失聯,然因另涉嫌竊盜案件遭通緝中 (通緝 期間自104年7月8日至105年1月18日),顧忌會遭逮捕歸案, 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 務所、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民政課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 移,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出指定其應於 104年9月7日 至同年月11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法華山慈惠堂) 花蓮縣秀林鄉山地連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僅由其胞姐吳曉倩 代收,無法送達其本人。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曉倩於警詢中所述前揭戶籍地僅其 1人居住等 語相符,並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5年5月11日後花蓮動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移送報告書、調查筆錄、無法製作談 話筆錄證明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花蓮縣秀林鄉山 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 業、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等各 1份在卷可佐,復被告之通 緝簡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 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 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 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 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 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 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 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6條所 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 ,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後備軍人 ,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而其於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日104年6月23日後,即遷居新北市○○區○○路 00號3 樓,未實際住居該戶籍地址,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 本應依規定申報,然因涉嫌前揭竊盜案件而遭通緝中,顧 忌會遭逮捕歸案,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又與實際住居該 戶籍地之家人失聯,業有前上開事證可證,且參其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其知悉未申報變更戶籍地址,將致法院文書 、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語,堪認其確有避免召集處 理之意圖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論處。按刑法第 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 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時間為103年 1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於 104年2月 23日確定,並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甲
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行為時間為103年9月1日及同 年月2日) ,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5月24 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時間為103年 9月3日) ,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 (下稱丙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開甲、乙、丙3案 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惟被告既因甲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說明,尚不因嗣後有 無與乙、丙案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 ,然於遷出戶籍地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前述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木工且月入 新臺幣約3萬元及未婚、育有1名11歲之子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 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