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5年度,184號
HLDM,105,花原交簡,18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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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 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曾有多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再次觸犯相同性質及罪 名之案件,顯見其未在前案中獲取教訓;(三)被告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所附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 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葉慶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貴前迭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2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0號、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4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 城鄉○○街0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5)日6時3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5年6月15日6時45分許,行經花 蓮縣花蓮市○○路○○號橋口(尚志路往北約200公尺處) 時,因車牌模糊無法辨識,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 酒氣,於同日6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慶貴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 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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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