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5年度,335號
HLDM,105,花交簡,335,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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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二)按刑罰科處之目的乃為安定因犯罪行為動搖之刑法規範,依 罪刑均衡原則,應以「規範安定之必要性」決定必要之刑罰 量度;而刑之必要量度依照時代或社會背景而有不同,且刑 罰量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即「歸責於行為人之犯行結果 」和「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為基礎; 又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則依「犯後態度」有所變動, 如乖離程度因犯後之情事而縮小,則與之相應的刑罰必要量 度應予減少,反之,沒有顯現於行為時之乖離程度,因不影 響犯罪行為所造成刑法規範之動搖程度,不能因犯後之情事 而增加刑罰之必要量度;再者,行為人之「危險性」則依「 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而定;末按,刑 事程序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防效果,則如 有違法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將令刑罰之規 範預防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弱化。( 請參 照松宮孝明,「對於量刑之責任、危險性及預防之意涵」, 收錄於淺田和茂等編著,「量刑法的基本問題--量刑理論和 量刑實務之對話(中譯)」,第43頁至第44頁,成文堂,2011 年12月)。是量刑各論之刑法第 57條各該款項的裁量,應以 上開量刑總論為據。又按衡酌現代國家之立法系統為使潛在 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 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 即「罪刑明 確原則」 ),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行為人抉擇犯罪與否之 因素需綜合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刑罰之感知能力)」、「 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



獲得肯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之因 素,刑罰之科處不宜為達威嚇潛在行為人之刑罰目的,僅以 機械式累加方式論斷,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 則。查被告雖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2月,然被告前次犯行乃酒後30分鐘內,隨即騎乘普通機 車,與本件被告酒後於家中休息後,相隔數小時許之翌日再 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態樣有別,行為人之非難可能性程度有 所不同,刑罰之科賦不宜僅僅是採取機械式累加之單一向度 方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 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 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等情,足認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車上路,違背刑罰規範之行為,實屬可議。惟 查:被告本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 及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 成之危險亦較輕,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且如被 告所身處之環境為都會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則因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騎乘機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 ,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 高,然本件被告所身處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大 眾交通工具外,供一般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從 而其非難可能性亦較低,是念及被告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 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 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從現實之社會生活、環境背景 觀察,為符合罪刑均衡原則,應科予適切之刑罰量度;又從 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其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與被社會所期待之人格特質 並無差距,而本件偵查機關蒐證並無違法之情形,符合刑事 正當程序要求之公正性。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農,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窮,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後,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 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 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洪掛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5年6月19日17時至24時 許間,在花蓮縣豐濱鄉○○村○○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烹 煮之蝦子酒及保力達酒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充分消退, 於翌(20)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20)日9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 道路48公里900公尺處,經警攔查,於同日10時2分許,當場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洪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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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