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65號
HLDM,105,聲,565,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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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國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國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 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 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田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9日晚上某時 │104 年10月9 日22時15分許經警│
│ │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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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856 │花蓮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939 │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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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10號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12.10 │105.05.31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10號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
│判 決├────┼──────────────┼──────────────┤
│ │判 決│105.01.04 │105.06.22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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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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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15 號│花蓮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1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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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